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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文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7月2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簡上字卷第5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被告張文星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文星(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阮紅娜因本件事件受有嚴重嗅覺喪失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未達成和解之原因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本院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與被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61頁、7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如前所述,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NGUYEN THI HONG NO(中文名:阮紅娜,以下以中

文名代之)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號來台依親址: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星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紅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張文星」後方應補充「無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二人未履行之注意義務均應更正如下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阮紅娜之傷勢應增加「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有長庚醫院109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至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多處擦傷併瘀青併撕裂傷,經核對該醫院109年4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不同,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該醫院109年4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加以記載,無須再予更正或補充。

三、肇事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⑴如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列印(偵卷第87-91 頁)。⑵因監視器畫面似有隔秒跳動,故在最關鍵之畫面即二被告所駕機車互撞畫面即偵卷第89頁正面下方監視器畫面列印,僅得看見被告阮紅娜所駕機車撞擊時及撞擊後之車頭燈係朝向八德埤塘公園,無法看見撞擊前其所駕機車之來向係自畫面左方之鶯歌方向順向而來或自畫面右方之八德方向逆向而來。⑶二被告相撞後機車倒地位置及車頭朝向之位置,除如監視器畫面列印外,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相符。」有本院110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就上開勘驗結果⑴而言,檢事官勘驗筆錄以「被告張文星騎機車行駛至路口處之安全島旁,其機車左轉前,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而經過,被告張文星未依二段式逕自左轉,對向另有一車輛左迴轉往鶯歌方向,路口處則發生碰撞閃光,碰撞閃光後,張文星機車與阮紅娜機車倒地」有該勘驗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可稽。再本院於111年1月28日第二度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經再反覆觀看監視器時間19時1分29秒前後畫面,案發時,即被告張文星左轉時,興豐路往八德之車道(按即監視器照向八德之方向)並無車輛之頭燈燈光,堪以認定被告阮紅娜係自順向之鶯歌方向駛至路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6『10』之認定(按:應係『伍-二-10』無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憑。而本件經本院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書伍-二-10則以「由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9:01:25時,張文星重機車沿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9:01:26時,張重機車進入岔路口行左轉彎,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9:01:29時,阮紅娜重機車沿興豐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雙方續行,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9:01:30時,兩車隨即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之情況。」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

㈡⑴由上開勘驗,再審諸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張文星行向之興豐路於本件交岔路口安全島之號誌桿上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在外側車道往路口之延伸之右側劃有機車待轉區,再於案發時本件交岔路口興豐路雙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往埤塘公園道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可見被告張文星於案發時本應依二段式左轉標誌之規定先沿興豐路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在機車待轉區待轉,再依往埤塘公園道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誡命,「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沿興豐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之被告阮紅娜所駕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路口,反而行駛興豐路內側車道,未理會二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左轉之際復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阮紅娜所駕機車先行,因而釀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文星未履行該等誡命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其侵犯告訴人即被告阮紅娜之直行優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⑵再依上開各情狀,被告阮紅娜沿豐興路往八德方向直行,其駛至本件交岔路口,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其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又該路口視野開闊,有GOOGLE實景圖可稽,其通過路口時,視線無礙,復且該時其左側之內側車道並無連續車陣,阻擋其往路口左前方之視線,竟仍因未注意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避煞安全措施而釀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阮紅娜於進入上開路口前,自應履行該等注意義務,其未履行之,自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⑶本件經本院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以「張文星於雨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之指示逕由內側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阮紅娜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該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是可贊同(該會詳細勘驗監視器畫面而確認被告阮紅娜係自順向之鶯歌方向駛至路口,再經本院第二度勘驗,而確認該節,已如上述,該會鑑定過程至為嚴謹且正確,併此指明)。

四、告訴人即被告阮紅娜具狀向本院主張其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致嗅覺嚴重喪失,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為憑。然查,就告訴人即被告阮紅娜之嗅覺嚴重喪失與本件車禍受傷之因果關係,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長庚醫院,該醫院以110年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18號函覆僅泛泛以「…如病人嗅覺功能異常之情形係於車禍後始出現,即可合理懷疑其嗅覺功能係因顱內出血而受損」,並未肯認告訴人即被告阮紅娜之嗅覺嚴重喪失與本件車禍受傷之因果關係,甚且,該醫院該函更以「…臨床上嗅覺檢查具一定程度之主觀性(係由病人自訴能否聞到),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尚無相關檢查可客觀鑑定出病人之嗅覺功能比例為何…」,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是以不能遽認告訴人即被告阮紅娜之嗅覺嚴重喪失與本件車禍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即被告阮紅娜向本院具狀聲請開庭傳喚證人即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劉倬昊醫師,然查,各醫院函覆司法機關之詢問,均係由主治醫師函覆,僅以醫院名銜回覆司法機關,告訴人即被告阮紅娜之主治醫師既已以上開函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認無令其重覆到庭詰問之必要。再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患病歷,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保存所記載之病患病歷,是病患病歷之記載契吻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之規定,即除顯有不可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醫師製作之病歷,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依此,主治醫師於司法機關函詢意見時,依其先前看診所製作之病歷,據而函覆司法機關,函覆內容亦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證據,併此指明。

五、⑴被告張文星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被告二人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均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文星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張文星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阮紅娜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傷勢程度(其中以告訴人即被告阮紅娜之傷勢為重)、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54號被 告 張文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NGUYEN THI HONG NO (越南)

女 22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12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欲左轉至埤塘公園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NGUYEN THI HONG N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文星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NGUYEN THI HONG NO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皮挫傷、左側眼瞼、臉頰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及唇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文星、NGUYEN THI HONG NO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張文星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張文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NGUYEN THI HONG NO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文星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NGUYEN THI HON

G NO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與告訴人張文星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看到告訴人張文星的車子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在被告NGUYEN THI HONG NO前方固另有一台汽車與被告NGUYEN THI HONG NO同向並行經上開路口,有本署勘驗筆錄及109年12月30日之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NGUYEN THI HONG NO無須遵守前揭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NGUYEN THI HONG NO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NGUYEN THI H

ONG NO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文星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NGUYEN THI HONG NO犯嫌堪以認定,被告NGUYEN

THI HONG NO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NGUYEN THI HONG NO固以其因尚受有嚴重嗅覺喪失之傷害結果而認被告張文星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經本署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NGUYEN THI HONG NO於109年4月8日「自訴嗅覺功能失常」,於同年6月8日檢查結果為「嚴重嗅覺喪失」,現今醫學水準尚無方法可完全治癒嗅覺喪失,臨床上顱內出血確有可能造成嗅覺功能異常,如病人嗅覺功能異常之情形係於車禍後始出現,即可合理懷疑其嗅覺功能係因顱內出血而受損等情,有該院110年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18號函1紙在卷可考,準此,告訴人NGUYEN THI HONG NO認被告張文星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尚非無據,然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日為109年3月4日,而告訴人NGUYEN THI HONG NO經檢出確實受有「嚴重嗅覺喪失」之日期則為109年6月8日,縱告訴人NGUYEN THI HONG NO固係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始經診斷出前揭「嚴重嗅覺喪失」,然時間相隔已達3月之久,能否遽認前揭「嚴重嗅覺喪失」之受傷結果即係上開交通事故所致,尚非無疑,是尚難逕認被告張文星因上開過失行為而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