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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忱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忱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忱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代理人陳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陳穎婕提出之聲明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並出具聲明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第51頁),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為由提起上訴,即難憑採。而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已給付和解款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如前所述,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忱曦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雲林縣○○鄉○○村0鄰○○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忱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鍾忱曦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9日庭期之自白;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上開庭期勘驗之結果(含勘驗附件);③告訴人陳穎婕於本院上開庭期關於自己與有過失之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於幾乎完成左轉時,與從對向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也表明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惜因雙方仍互有歧見,致無法達成和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汽車先開到內側車道,再緩緩駛到路口之車道轉彎處,停等約3秒,才開始左轉至對向車道,此際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筆直往該路口前行,前方並無視野障礙,速度甚快(甚至僅費約1秒之時間,就超越原先在告訴人前方騎行之數台機車),而在被告汽車車頭已駛入對向之中線車道再過1秒,持續快速前行之告訴人才緊急剎車,然仍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汽車之右後車門。可見被告之過失所在僅是左轉時疏未注意,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告訴人亦有一定之過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對被告即有從較輕刑度量刑之空間。兼衡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98號被 告 鍾忱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忱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61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左轉精忠街,此時適有陳穎婕騎乘車牌號碼000—32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穎婕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鼻子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穎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忱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穎婕之指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