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永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永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華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中山北路與民權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吳惠玲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迨吳惠玲見莊永華所駕駛車輛後緊急煞車仍不穩自摔倒地,身體再滑行碰撞莊永華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附近,致受有陳舊性肋骨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及右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莊永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莊永華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且當事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永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第77、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吳惠玲〉(見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詎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未禮讓屬直行車之證人吳惠玲所騎乘機車先行,仍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致證人吳惠玲見狀被迫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滑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若被告恪遵前開交通規則,當不致肇事,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可認定無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不
得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然證人吳惠玲係於被告左轉進入路口時,自左方行駛而來,雙方應為轉彎車與直行車而非前後車之關係,被告縱使肇事,仍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可言;又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見被告有占用來車道情形,當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併此指明。
㈣證人吳惠玲同有過失: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證人吳惠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便隨時停車,猶貿然前行,致其見前方被告駕駛車輛已無法適時因應剎車而自摔滑行撞擊被告車輛,自亦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同具有過失。
㈤本案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
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吳惠玲騎乘機車行經同一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況狀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976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8頁),足資為本案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吳惠玲之行為雖分別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被告尚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僅能作為量刑因子於本院量刑為適當之審酌,特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判輕一
點,並給予緩刑等語。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誤認被告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達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所認定被告過失情節,已有未洽,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3月6日已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3萬元,除必須先賠償3萬元外,餘款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除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5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第84之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審誤認被告過失情節,所為量刑本欠允當,又未及審酌前述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量刑更非妥適,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屬交
通規則,卻於行至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4萬5,000元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收入2萬餘元、已婚、獨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其素行尚可,雖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確實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應認被告甚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參考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被告莊永華應給付告訴人吳惠玲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皆匯入告訴人吳惠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未清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