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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若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1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若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若淵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郵務士(即郵差),於民國109年8月28日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某工廠送完郵件後,騎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工廠大門駛出進入工廠大門前鋪設水泥之空地,再由該空地向左欲駛入該水泥空地前未劃設標線之巷道時,適有林來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附近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甫右轉駛入該巷道;洪若淵即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甫由該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右轉駛至該路段之林來富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逕行向左駛入該巷道內,其機車車頭與林來富機車右前側碰撞肇事,使林來富人車倒地,致使林來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動眼神經(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完全麻痺及左側第二對腦神經(即視神經)傷害及右側掌骨骨折等傷害,遺存無法治癒之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及複視,而致林來富視力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洪若淵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來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官均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洪若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送完郵件,由該路旁水泥空地未暫停逕行駛入該巷道,而與駛至該路段之告訴人林來富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辯稱:其縱使在空地上暫停等待,仍無法看到告訴人車輛,且其駛入該巷道有打方向燈、按喇叭,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其才是被撞的人,該處可能有視線死角,難謂告訴人無過失云云,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指訴被告過失致其受傷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警方就監視器錄影鏡頭所翻拍照片2張、原審就監視器錄影鏡頭擷取照片5張、該路段路況google實景照片2張、本院就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2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警方就監視器錄影鏡頭所翻拍照片2張、原審就監視器錄影鏡頭擷取照片5張、被告上訴狀所附該路段照片2張、該路段路況google實景照片2張、本院就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2份所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3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各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與駕駛執照。被告至上址工廠送完郵件後,騎乘上開機車由該工廠大門駛出進入工廠大門前鋪設水泥之空地,再由該空地向左欲駛入該水泥空地前未劃設標線之巷道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已由該路段附近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右轉駛入該巷道駛至該路段,被告由該工廠內駛出進入該水泥空地駛入該巷道時並未暫停查看,而逕行駛入。又由被告上訴狀所附該路段照片2張觀之,該空地面向該巷道左側雖有樹木、電線杆遮蔽部分左側景物、來車視線,惟若能在駛入巷道前暫停於水泥地邊緣處觀察左側狀況,仍可看到、聽到左側來車情形,且該水泥空地頗寬,縱使在面向該巷道左側視線會受一旁樹木、電線杆遮蔽,則可在空地面向巷道右側處暫停查看,仍可看清左側來車情形。然被告由該空地駛入該巷道時,係由該空地面向巷左側逕行駛入該巷道,其甫駛入該巷道時即與告訴人機車碰撞,顯見在其駛入該巷道時,告訴人機車已駛至該路段,縱如被告所辯其有按喇叭、打方向燈,告訴人亦防範不及。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遺存無法治癒之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及複視,而致林來富視力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良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該醫院111年7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57號函所載可憑。

三、按汽車起始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欲由路旁水泥空地駛入該巷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段,被告即應注意該左側來車情形,並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3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該空地面向該巷道左側雖有樹木、電線杆遮蔽部分左側景物、來車視線,若能在駛入巷道前暫停於水泥地邊緣處觀察左側狀況,仍可看到、聽到左側來車情形,且該水泥空地頗寬,縱使在面向該巷道左側視線會受一旁樹木、電線杆遮蔽,則可在空地面向向道右側處暫停查看,仍可看清左側來車情形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由該空地駛入該巷道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依規定行駛,因被告上開違規而發生本件事故,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足為本件佐證。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上開規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亦與本件所認相符,此部分亦可採信,至於該鑑定所述被告係「逆向駛入」部分,則有未洽,即非可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致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未斟酌及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已致使告訴人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及複視,達雙眼視力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而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依警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被告即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告訴人與有過失,求予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郵務人員,騎乘上開機車送郵件至上開工廠後,由路旁水泥空地進入該巷道時,適該巷道左方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至該路段,被告疏未注意該及該巷道左方告訴人之來車,又未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巷道內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達重傷程度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曾為前開自白,與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職業郵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