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耀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耀煌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下述),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僅以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由提起上訴,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5號、85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86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含強制險),並已當庭付訖,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可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耀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耀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62號被 告 許耀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雙峰路往南平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春日路與大興路口、欲右轉彎之際,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大興路,適有陳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仲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陳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耀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我要右轉彎,但沒有看到陳仲豪機車,是陳仲豪機車撞過來云云,後改稱:我沒有轉彎,當時警察站在旁邊叫我,所以我的方向盤才稍微向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張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被告提供之車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據前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所示,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大興路時,2車距離甚近,旋即發生擦撞等節,況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打右轉方向燈,差不多約10公尺就要準備右轉,我只看到右後照鏡有個黑黑的影子行駛過來,就撞到我的右側車身及車輪等語,稽上,被告既於案發時被告已見告訴人同向行駛在側,則其駕車應更加謹慎以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