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福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福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莊福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7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號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福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福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福欽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為被告當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9號卷(下稱偵字36129卷)第29頁、第3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致告訴人羅盛文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欲左轉彎時,未讓適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羅盛文先行,致肇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字36129卷第82頁、第84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頁),兼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號被 告 莊福欽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欽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石莊路(下僅稱路名)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東興路2段與石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東興路2段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石莊路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東興路2段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羅盛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盛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莊福欽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盛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莊福欽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盛文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條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莊福欽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羅盛文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再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