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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益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益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並無撞擊,僅車子保險桿碰到,他不讓,我就強行通過,他說他有受傷,是不太可能的事,但我承認過失傷害,也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減判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及傷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只發生小擦撞,僅保險桿接觸而已,絕對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當下我有搖下車窗跟告訴人說我在前面等他,我等了10分鐘,告訴人沒有過來,我急著上班,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報警,但我認為我不構成肇事逃逸,希望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車輛左前方嚴重受損之情形(見偵卷第59至68頁),可見當時碰撞力道之大,絕非被告所稱「僅係保險桿接觸」之「小擦撞」而已,被告復以此推諉並質疑告訴人受傷乙節,更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其並未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僅因急著上班,即擅自駛離現場,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二審卷第93頁),是其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已無必要。被告所為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固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從為較原審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參、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其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武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1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益武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邱奕銨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85號被 告 黃益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武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林煥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9851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01巷與龍泉一街路口,欲右轉龍泉一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邱奕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673號車)沿龍泉一街往金陵路3段93巷方向駛至,而與黃益武所駕駛之9851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胸部、腹部、雙手擦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詎黃益武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奕銨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駕駛9851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武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9851號車,與7673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之事實,惟辯稱:發生碰撞前兩車都處於停駛狀態,伊認為只有擦撞一點點,不會使人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銨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9851號車,與 伊駕駛之7673號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受傷,並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林煥生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伊將其所有之9851號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0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腹部、雙手擦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被告駕駛9851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7673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照片擷圖4張、現場照片26張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51號車、7673號車) 8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