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建成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情(見簡上字卷第1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胡彩蘭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告訴人穿越

馬路,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駕駛之輕忽態度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各自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屬較為嚴重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於雨夜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至104頁)。然依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依職權調查之Google地圖測量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3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點前後100公尺內,均無行人穿越道,復核諸現場採證照片,亦未見事發處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偵卷第39頁),不能排除事發處之行人穿越道係本案發生後所畫設之可能,是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定,顯然與事發當時之道路標線狀況有所不同,自難據此即認原審就本案事實之認定有誤,附此敘明。㈡復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且該部分業於原審刑時加以考量,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書狀繕本1紙在卷為憑(見交簡上字卷第53頁),是本案自無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