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審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柏豪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準備橫越馬路之告訴人廖錦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踩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挫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辦約6乘6公分壞死,導致左踝活動受限,且無法回復機能等傷害;又其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顯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致左踝關節
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審交簡字卷第83至89頁),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均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錦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9 年1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718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月16日桃交運字第1100019129號函暨所檢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 年9 月22日天晟法字第110092202 號函暨所檢說明、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 年10月6 日天晟法字第110100601 號函暨所檢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24950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致左踝關節嚴
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5 行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犯罪事實一、第11行 多處挫傷、雙小腿挫傷 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 犯罪事實一、第12行 等傷害 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廖錦英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因而遭陳柏豪駕車撞及,致廖錦英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嗣陳柏豪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錦英委任張聖源、張聖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錦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於此次事故後受有上揭傷害,導致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機能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9月22日天晟法字第110092202號函、110年10月6日天晟法字第110100601號函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