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振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並補充理由如「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誠因為罹患癌症,已經戒酒快5年,當時在工地,老闆找被告談論工作事宜,請被告吃檳榔,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工地,被警察攔檢,酒測無法通過,但被告已有向警察解釋其並無飲酒,警察則要被告自己向法官陳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邱振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喝酒,我是食用檳榔,我
從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工地內,與同事一起吃檳榔,我吃了20多顆,因為檳榔內的白灰有泡高粱酒,所以才會有酒精反應等詞;於偵訊時供述:我沒有喝酒,我是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食用20餘顆泡過高粱酒的檳榔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因車牌模糊,為警攔查,並查到我酒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騎車前我沒有喝酒,因為我已經戒酒,但我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檳榔;我知道檳榔裡含有酒精成分,我之前吃4、50顆泡過高粱酒的檳榔都沒有超過酒測濃度的標準,所以我不知道這次會超標,我因為打零工,基於工作上的禮貌,所以還是要吃含有酒精的檳榔等語(見偵卷第19、48頁、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顯見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均坦承本案於騎乘937-CZ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食用含有高粱酒之檳榔約20餘顆,且亦知悉其所食用之檳榔內含有酒精成分等情。
㈡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該車車牌模糊而攔查被告,因發現被告帶有酒氣,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為警察覺有酒駕跡象,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之條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應當對
於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知之甚詳,且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7年11月3日已經逕行註銷,本即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於食用數量非微且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檳榔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刑法第185之條3第1項第1款規定。故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振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然查,被告已坦承食用浸泡高梁酒之檳榔20餘顆,且被告食用完畢後亦駕車而因交通違規而被員警查獲經酒測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程度,自屬酒後駕車甚明。至於被告所辯僅基於形式上有無飲酒之爭,而忽略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不得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6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第7 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本院就本件縱仍對被告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但就被告歷來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以觀,於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為檢察官依法之指揮執行權限,尚非係本院為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必然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47號被 告 邱振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工地內食用泡酒檳榔,明知攝取酒精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振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食用泡過高粱酒的檳榔20餘顆,伊沒有喝酒等語。惟查,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