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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偉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嚴偉勝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嚴偉勝於民國108 年12 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 時23分許前某時,行經秀才路30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後離去,適有葉凱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同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沈國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號HBA-9096號營業半拖車)時,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自超車,當見到前方車道部分遭APN-7663號自用小客車占用,為閃避APN-7663號自用小客車時,因空間不夠以致閃避不及而與KLE-11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沈國全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凱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線查得當日駕駛APN-7663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肇事地點之駕駛人為嚴偉勝,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嗣葉凱蒂因上揭傷勢,持續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天成醫院就醫,雖經治療,現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肢體無力、步態緩慢之情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協助,無法工作,症狀固定,經醫院治療復健後仍然無法回復原健康狀態,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葉凱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嚴偉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嚴偉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有停放車輛逾越車道白線因此占用部分車道,其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其停放車輛發生肇事並因之受傷等客觀事實不諱(詳偵字卷第27頁、第29-31 頁、第139-142 頁;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9-43頁、第65-6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凱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詳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139-142 頁,原審卷第27頁、第31-33 頁、第35頁、第87頁、第89頁,本院卷第36-43 頁、第49-50 頁、第51-5

5 頁、第57-61 頁,請上卷第5 頁、第7 頁)、證人沈國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偵字卷第11-12頁、第13-14頁、第139-14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_葉凱蒂(詳偵字卷第41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_葉凱蒂(詳偵字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_沈國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_葉凱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_沈國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_嚴偉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_葉凱蒂(詳偵字卷第45頁、47-49頁、51-55頁、第57至83頁、第85頁、87頁、89頁、91頁、9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_APN-7663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_嚴偉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_BA3-60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_葉凱蒂、車號查詢拖車車籍_HBA-909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_KLE-112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_沈國全(詳偵字卷第95頁、97頁、99頁、101頁、103頁、105頁、107頁)、地磅單、行車紀錄(詳偵字卷第111頁、1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詳偵字卷,第125-135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397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詳偵字卷第151頁、153-1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第89頁;請上卷第5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請上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詳本院卷第71至80頁)、天成醫院111年7月13日天成秘字第1110713001號函(詳本院卷第10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78號函(詳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對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 月11日桃交安字第1110040998號函暨其附件(詳本院卷第117 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詳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復於本件審理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只是需要人協助,但沒有達到重傷害的程度云云。則本件事實部分之爭點係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屬刑法上重傷害?經查:

㈠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超車時

,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第1 項第9款、第10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以致告訴人為閃避其違停車輛而失控與KLE-11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車禍責任之鑑定與覆鑑,其鑑定結果均一致肯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此,益見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確有疏失,且其疏失行為導致部分車道遭佔用,影響行車安全,增加告訴人行車之安全風險,自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不論告訴人本身對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甚且屬肇事主因,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仍有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之疏失存在,或其行為確實明顯提昇告訴人之交通危險,自無從以他人對車禍發生亦屬有責乙情,據此解免被告自身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則被告辯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車禍傷勢無因果關係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

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隨即緊急送醫救治,先行送往天成醫院急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隨即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29分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後迄於109年1月21日均在該院住院治療,告訴人於期間分別接受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右眼眼球破裂縫合手術、右眼角膜修補手術、顏面骨復位手術,出院後,因視力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顧6月,此有前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欲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遂分別函詢上揭2醫院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綜合上開回診時之病情評估,其顏面骨折及右眼角膜破裂縫合手術之傷口已瘉合,雙側眼瞼可張開閉合,視力為右眼0.4、左眼0.1,睡眠時有雙側眶瞼閉合不全情形,易有乾眼現象,另四肢力量為4分,肢體無力、步態緩慢,日常生活需受專人協助照顧,無法工作,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等語;天成醫院函覆內容略以:「……於本院就診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其走路步伐緩慢不穩定,需使用行動輔助或由他人從旁輕微協助,且遺存中樞神經機能之障礙,屬完全無法恢復,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等語,此亦有上揭醫院之函覆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接受醫院之專業治療及復健,然告訴人之中樞神經機能仍遺有顯著障礙,致其肢體無力,且屬完全無法恢復之程度,並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需受專人協助照顧及無法工作,且無有明顯改善之情形,自屬對告訴人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無誤。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只是需人協助等語,既與上揭專業之醫療判斷相悖,自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嚴偉勝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並於本件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上揭法條及緣由(詳見本院卷第1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就被告上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

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占用部分車道而違規停車之疏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違規超車之疏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等被告、告訴人各自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並已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新臺幣91萬餘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告訴人就總賠償金額之差距甚大,無法達成和解協議,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誠非無見。然查:

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

治之之重傷害程度,已見前述,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然原審僅認定為普通傷害,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10

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不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之次因、告訴人則為車禍肇事之主因等被告、告訴人各自之疏失程度、違反交通規則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認犯行,但於本件檢察官上訴後,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林如玉於111年12月5日到庭亦陳述已達成和解,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亦有卷附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害且屬無法恢復,身心受有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開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又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