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善寶輔 佐 人 孫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善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善寶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同市區大同路與大同路138巷丁字岔路口欲左迴轉往龜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秉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大同路往龜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秉學因此受有右側手腕關節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趙善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秉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善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秉學證述(他字卷第3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7-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他字卷第15頁、25-28頁、41-4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33-3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6 月29日桃交運字第11000334071 號函及後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他字卷第71-75頁)在卷可佐。
(二)就告訴人車禍時之車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係每小時40公里(他字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之說法亦同此,見他字卷第81-82頁),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設有明文,可見行車速限首以標誌、標線為準,若均無標誌、標線,方有該項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關於速限標誌之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查本件車禍撞擊現場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38巷,依告訴人之行向,在距離事故地點約100公尺之大同路172巷口時,即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30公里的標誌牌(意指自通過該處開始即應遵守每小時30公里的速限),於經過事故地點後的前方路口,路面上亦劃設限速每小時30公里的標線,在這兩者中間並無其他標設有最高速限的標誌或標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4 月29日桃檢維融110 偵31354 字第000811號函及該函所附告證二照片一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 年5 月3 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4603號函及該函所附職務報告、照片二張、GOOGLEMAP 截圖(簡上卷77-79 頁、81-84 頁、85頁),足認事故地點之最高速限應為每小時30公里無誤,告訴人應係超速行駛,上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並未論及此情,而逕予認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認定被告有貿然迴轉之過失,而未提及告訴人亦有前揭疏失,其事實認定,即有疏漏,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又原審事實既有如上之疏漏,致科刑時未能考量該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其所科之刑,即難謂罪刑相當而應屬過重。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復有前開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竟貿然迴轉,致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而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所主張其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然在向告訴人一方要求相關單據時遭以個資為由拒絕一情,有被告110 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手機簡訊內容截圖、被告111 年3 月2 日刑事陳報狀及後附被告賠償清單、產險公司通知函及理賠證明、被告配偶與原告陳姓友人簡訊聯絡之截圖(桃交簡卷第35-38 頁、簡上卷第27- 56頁)在卷可證,反觀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之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前收受開庭傳票後均未到庭,其以抽象詞語指責被告而未指出被告究竟何處使人足認為其犯後態度惡劣,自難認有理由,至檢察官以雙方未和解為由上訴,此節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作為一部分考量之因素而予以酌定刑度,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單純肇因於被告所致等節已如前述,自不宜因之加重量刑,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