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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秀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第15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秀美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永安路上,適有楊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駛至,因見康秀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自路旁行駛至道路上,因而騎乘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康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僅下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報警方或救護車,即逕自駕逃逸,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當事人車籍暨駕籍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楊瀚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已給付完畢,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並填補對法秩序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