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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沂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沂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沂鑫前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後於110年4月16日始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往西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行近中興路與中興路379巷、392巷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行人馮堯昌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由北向南在中興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使,莊沂鑫所駕車輛車頭遂撞擊馮堯昌,致馮堯昌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外傷性頭骨骨折、外傷性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深度昏迷狀態之重大不治傷害。莊沂鑫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馮堯昌之兄馮奕程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莊沂鑫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沂鑫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據代行告訴人馮奕程即被害人馮堯昌之兄於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背面),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7月7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198966號函、111年8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231637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又經將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行人馮堯昌於夜間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外傷性頭骨骨折、外傷性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深度昏迷狀態之重大不治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110年12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12號函文說明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31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00巷○○○○號誌運作正常,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時,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在中興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肇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揭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前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註銷,竟仍駕車上路,且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在中興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往前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且行近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肇事路段,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開「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均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文義,可知行人對於行人穿越道擁有絕對之路權,故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按諸法律適用一體性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上自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準此而言,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未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造成行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以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均同此結論)。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7月7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198966號函、111年8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231637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其仍執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經前揭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人受重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6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現已呈深度昏迷之狀態,惟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