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淵祥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
郭桓甫 律師江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淵祥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方淵祥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段,由新屋往埔心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范國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段,由埔心往新屋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控車不當,見狀為閃避方淵祥所駕駛之曳引車而緊急煞車,然失控打滑,致其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上開曳引車之車頭,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部及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出血、腦實質挫傷、顱底骨折及動眼神經損傷、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症、視力損傷、腦損傷、左側無力、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腦性視覺損傷等傷害。嗣范國奎持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然左側上肢及下肢仍有無力情形,且雙眼視野缺損,右眼視神經已萎縮,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辨識手指數,左眼視力為0.06,視力無恢復可能性,造成嚴重減損左上肢、下肢之機能及雙眼視能之重傷害。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方淵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與告訴人范國奎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案發前告訴人手上有拿東西,是單手騎車,且有超速之情形,才會控車不當,導致機車失控滑行翻覆,是告訴人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該相當,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段,由新屋往埔心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段,由埔心往新屋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控車不當,見狀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而緊急煞車,然失控打滑,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前開曳引車車頭,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部及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出血、腦實質挫傷、顱底骨折及動眼神經損傷、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症、視力損傷、腦損傷、左側無力、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腦性視覺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1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42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當時欲左轉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因與告訴人距離很遠,覺得安全距離,所以就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2頁),由此可知,被告欲左轉前,應已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朝被告方向直行而來,猶未等候告訴人經過,即貿然左轉,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自明。
三、又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控車不當之過失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欲左轉而跨越行車分向線,依當時畫面所示,已可看見告訴人騎乘白色機車由西往東行駛而來,嗣於2分14秒時,被告跨越黃色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其車身佔據對向車道,告訴人此時煞車自摔,連人帶車滑行碰撞到被告之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知被告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段,由新屋往埔心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禮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而搶先左轉,則被告所駕車輛出現於肇事地點之前,其行車具有一定動線軌跡,且車速非快,並非憑空出現在案發路段,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欲左轉等情,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又因控車不當,導致機車翻覆,向前滑行而撞擊曳引車車頭,依案發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若告訴人能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謹慎駕駛,當亦不致生此車禍,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然告訴人雖亦有前揭過失情節,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再者,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方淵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范國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42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前告訴人係單手騎車,且有超速之情形,才會控車不當,是告訴人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該相同云云。經查,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又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報告之肇事分析中記載:「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方淵祥營曳引車撞擊後車頭朝往幼獅路二段方向左斜停跨在高上路一段中央行車分向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幼嶺幹24電線桿)平行虛擬延伸線為2.3及3.5公尺(車道寬3.5公尺),並距離量测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8.0及3.5公尺;范國奎重機車撞擊後已移動現場;現場在高上路一段往台31線方向車道上遺留有倒地到痕兩條各長3.0及8.7公尺(刮地痕總長為
11.7公尺,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倒地瞬間車速為每小時39.69〜43.95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量損失),第一段起始處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9.9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平行虛擬延伸線為2.5公尺,第二段起始處及終止處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虚擬延伸線為16.7及8.0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平行虛擬延伸線為2.0及2.3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可認依刮地痕跡回推案發前告訴人之車速,應為每小時39.69〜43.95公里,並無超速之情事可言,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何以翻覆,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逕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此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自摔倒地時,有一個長方形發光物體掉落身旁,然該物體為何、是從何處掉落,以及究竟是發光物體或是反射鏡面等節,仍無法從上開錄影畫面中加以辨明,是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部及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出血、腦實質挫傷、顱底骨折及動眼神經損傷、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症、視力損傷、腦損傷、左側無力、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腦性視覺損傷等傷害,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後續恢復狀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范君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出血、腦實質挫傷、顱底骨折、動眼神經損傷、眼眶骨、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症、視力損傷、腦損傷及左側無力於109年1月10曰至本院急診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後持續至本院回診追蹤,依其最近一次於111年1月14日至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左側上肢及下肢仍有無力之情形,其肌肉之力量為2至3分(滿分5分),雖經逾六個月治療,仍未恢復至一般人之狀態,故就醫學言其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依病歷所載,范君110年12月9日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腦性視覺損傷最近乙次於本院回診,依當時最新病況評估,范君雙眼視野缺損,且右眼視神經已萎縮,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辨識手指數(萬國視力低於0.01),左眼萬國視力為0.06,醫學上已無有效治療方法(包含儀器輔助),其視力應已無恢復可能性,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114號函、同院111年7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1頁),堪認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法回復原狀,其左側上肢及下肢仍有無力之情形,肌肉之力量僅為2至3分(滿分5分),另右眼視神經已萎縮,左眼視力為0.06,應可認定告訴人之左上肢、下肢之機能及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4 款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出血、腦實質挫傷、顱底骨折及動眼神經損傷、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症、視力損傷、腦損傷、左側無力、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腦性視覺損傷等傷害,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所述,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4頁),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與重傷害,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身心痛苦,往後生活亦大受影響,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就告訴人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乙節有爭執,又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因有相當之落差,故迄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併參以被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