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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

(三)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李昭偉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學石、朱美玉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核定,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據,依該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二點載明雙方約定「同意互不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告訴人李昭偉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李昭偉於調解成立時即111年3月3日,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四)縱使被告嗣後未履行調解內容,但審查本案調解書之記載,有關調解成立內容部分,第2點記載「雙方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互不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等文字,並未見有被告須履行調解內容第1點之給付後,調解內容第2點始發生法律效果之記載(例如「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告訴人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類似文字內容),再參考被告、告訴人就彼此民事賠償責任亦載明「雙方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也同樣未有任何條件,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明白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依上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若被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並不因此使調解無效,告訴人應循民事執行途徑行使權利,一併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9日以桃檢秀分111偵32205字第1119134410號函文檢送本案相關案卷送審,本案則於同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上述函文與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證。而如所所述,本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六)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李惠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仁和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前方來車之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黃昭瑋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往中壢區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黃昭瑋受有雙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