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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滿雅

楊育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滿雅、楊育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民、孟滿雅為配偶關係,被告孟滿雅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黃進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左腳擦傷等傷害。詎被告孟滿雅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被告楊育民於同日10時31分許,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員警表示其騎乘重機車肇事並接受酒測。嗣警方向被告楊育民進行酒精測試後,被告楊育民坦承表示實際肇事者為被告孟滿雅。因認被告孟滿雅、楊育民分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孟滿雅、楊育民分別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頂替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黃進坤、被害人騎乘機車後座附載其子黃琦崴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孟滿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進坤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尿失禁,等我先生楊育民到場後,徵得對方同意後,我才去附近的診所上廁所等語;訊據被告楊育民亦坦承其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誤導警方認為其為駕駛,並接受酒測等情,然仍堅詞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我太太孟滿雅有重病,我一時慌張想幫她擔這個責任,但我酒測完就有立即跟警員說是我太太駕車的,我並非有意頂替等語。經查:

㈠被告孟滿雅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孟滿雅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徒步離去,被告楊育民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抵達現場,嗣被害人騎乘機車後座附載之乘客即其子黃琦崴報警處理,待警員到場後,被告楊育民表示是其騎乘機車肇事,並接受酒精測試等情,業據被告孟滿雅、楊育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坤、證人即被害人騎車機車後座附載其子黃琦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二人是否分別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頂替等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孟滿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情形(含被害人

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勢)如同起訴書所載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5頁),然被告孟滿雅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機車與黃進坤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想要給對方錢,但是對方不收,黃進坤只跟我說他腳很麻,她機車後座乘客即其子黃琦崴說沒怎樣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自難僅依被告孟滿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概括之供述,遽認證人黃進坤確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可資補強之證據:

⒈證人黃進坤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車載我兒子黃琦崴,孟

滿雅逆向騎車撞到我的左腳,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9、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地騎車載黃琦崴,與逆向騎車的孟滿雅發生車禍,我左腳有一點點黑黑的,很像是瘀青,因為沒有很嚴重,我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11、113至114頁),證人黃琦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父親黃進坤騎車載我,孟滿雅騎車違規逆向行駛,撞到黃進坤左腳,我沒有受傷,但黃進坤左腳擦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已經和解,和解書上僅勾選「車輛受損」,而沒有勾選「人員受傷」,是因為我們沒有受傷,只有老人家受到驚嚇,黃進坤因外表看起來是沒有外傷的,休息幾天也沒有怎麼樣,因此沒有就醫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09頁),則證人黃進坤究竟是擦傷、瘀傷,抑或沒有受傷,證人黃進坤、黃琦崴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黃進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琦崴於警詢時所述證人黃進坤有受傷乙節,並與卷附之和解書上所載(關於甲方「黃進坤」僅勾選「車輛受損」,而未勾選「人員受傷」)等情不符(見審交訴字卷第77頁),則證人黃進坤有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乙節,容有疑義。

⒉證人黃進坤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因前揭交通事故

受有傷勢,然就所受傷勢情形描述不清,且與證人黃琦崴所述大相逕庭,並與前開和解書上之記載不符,又未能提出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紀錄,已難認證人黃進坤前揭指述所受傷勢與事實相符,亦難依憑證人黃進坤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孟滿雅之認定,更無從作為被告孟滿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證人黃進坤有因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左腳擦傷或其他傷勢。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孟滿雅於1

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孟滿雅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即徒步離開現場,被告楊育民稍後到場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酒精測試等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或其他傷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孟滿雅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孟滿雅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其非屬違犯刑罰法律之人;而被告楊育民主觀上雖誤認被告孟滿雅為違反刑罰法律之人,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謊稱其為上開機車駕駛人,然客觀上既未使違犯刑罰法律之人隱蔽,自不得以刑法之頂替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育民犯罪,核諸前揭說明,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