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銘(原名徐雲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3時18分許,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新生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惟其並未靠邊停車而逕自駛離,其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擅闖紅燈,適告訴人蔡文弘、楊家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3885-M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文弘因而受有前胸部挫傷、右膝、右足背挫擦傷、左膝挫瘀傷、右足第4趾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楊家瑤因而受有左小腿、右臉頰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文弘、楊家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詳見審交訴字卷第107頁、交訴字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本件被告亦有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