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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鈺茹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鈺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阮鈺茹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94巷口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路邊起駛欲迴轉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適有林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為閃避阮鈺茹上開車輛,因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並受有足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詎阮鈺茹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林嘉玲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林嘉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林嘉玲之傷勢,或協助將林嘉玲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阮鈺茹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交訴字卷第83頁、第162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94巷口起駛,而欲迴轉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適有告訴人林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因緊急煞車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在左轉時,有看前後左右有沒有車輛,我有看到機車,不過我認為還是可以左轉,但告訴人騎太快,所以我後來有停下,接著告訴人就因為騎車很快煞不住,而往中央分隔島撞,我想說我沒撞到他,就沒有下來看他就走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94巷口起駛,而欲迴轉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因緊急煞車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84至85頁、第86-1至8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外側車道往南崁方向行駛,車速約40至50公里,行經案發路口時,被告突然從路邊起步駛出,且車輛橫越在內側及外側車道上,我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立即緊急煞車而向左偏駛,導致我因此碰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告突然從路肩迴轉,且當天有下雨,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才自撞中央分隔島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時速約40公里,看到被告車輛靠在路邊,往左邊要跨越二車道迴轉,當時我與被告車輛間大約相距1至2個之轎車車身遠,因為被告有打方向燈,我有預見他要迴轉,所以我才緊急煞車往左邊閃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始自外側車道緊急煞車向左偏駛至同路段之內側車道,因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

⒉觀諸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租10801】南山路2段與南山路2段357巷口【2】-1.南山路2段與南山路2段357巷口全景【FHD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結果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自路邊起步,並有顯示左方向燈,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自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出現,距離被告不遠,並行駛在往南崁方向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1/10/2022

20:42:36)。隨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欲迴轉至往山腳方向之對向車道,此時其車身已同時跨越南山路2段之兩個車道(包括告訴人所騎乘之車道),且與南山路2段約呈垂直狀,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仍繼續行駛在往南崁方向之外側車道,於告訴人之機車欲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時,被告即煞車停止,同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1/10/2022 20:42:38)。接著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即停止在南山路2段中間,其車身與南山路2段約呈垂直狀,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續向左偏駛而撞擊南山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畫面時間01/10/2022 20:42:40),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第86-1至86-2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且距離被告起駛之路口不遠,而被告自上開路口起駛至跨越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之內側、外側車道,亦僅耗費約2秒(即畫面時間01/10/202

2 20:42:36至01/10/2022 20:42:38間),堪認於案發時(即畫面時間01/10/2022 20:42:38),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已橫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之內側、外側車道,而阻礙告訴人在同一道路上繼續前行,倘告訴人無為任何閃避措施而逕直向前行駛,當會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始會在同一時間即煞車停止而未繼續向前行駛。況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占據整個外側車道,益徵告訴人係為避免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故選擇緊急煞車並向左往內側車道方向偏駛,因此撞擊中央分隔島而人車倒地。

⒊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迴轉時看照後鏡有看

到告訴人,但我是在車身一部迴轉時才看照後鏡,我當時覺得對方還很遠,就要迴轉,告訴人當時還有路能閃過我,是他車速太快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沒辦法判斷告訴人之車速,但我知道告訴人騎很快,我一開始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我只有打方向燈,還沒左轉,告訴人到我前面時,前面還有一個車道可以走,但如果告訴人以一樣速度繼續往前直線前行,應該會撞到我,我也知道要禮讓直行車,而當時情形是告訴人是直行車,我是迴轉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2至83頁),顯見被告於迴轉前即已知悉告訴人係以較快之車速行駛於上開道路之外側車道上,亦知悉以告訴人行駛之車速、行進之方向,若不為任何閃避之舉動,當會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擊等情,仍執意要迴轉,足認被告係於極為短暫之2秒內即自巷口起駛並橫跨整個外側車道,致騎乘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就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動向不及反應,為避免直接撞擊而緊急煞車向左閃避,致告訴人因此向前撞擊中央分隔島而人車倒地。

⒋另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且亦自承知道要禮讓直行車,案發時告訴人係直行車等情,則被告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禍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偵字卷第35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於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94巷口起駛,而欲迴轉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時,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且未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自撞中央分隔島,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足挫傷及膝挫傷等之傷害,有大孫診所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再者,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由路旁起駛行左迴轉未看清往來車輛且未讓同向左側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⒍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惟案發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起駛而行左迴轉,且起訴書亦已記載被告於案發時為起駛狀態,是此部分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更正為「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上開法條,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摔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

明顯已知道發生事故,仍只停留原地,甚至還原地倒車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卻都沒有下車關心我的狀況及傷勢,也沒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摔車後,被告車輛在我右後方,一開始有停下來,後來先倒車後才迴轉離開,被告當時都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1頁),被告既於告訴人摔車後,未逕自駛離,反有倒車、停留之舉動,足徵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即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且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

⒊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租10801】南山路2段與南山路2段357巷口【2】-1.南山路2段與南山路2段357巷口全景【FHD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結果可見: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仍停止在南山路2段中間,其車身與南山路2段約呈垂直狀,未見被告有下車處理事故之動作(畫面時間01/10/2022 20:42:41至20:42:51間),被告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向後倒車,讓往南崁方向行駛之其餘車輛先行通過(畫面時間01/10/2022 20:42:52)。而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仍停止在南山路2段中間,其車身與南山路2段約呈垂直狀態,但僅佔據外側車道,亦未見被告有下車處理事故之動作(畫面時間01/10/2022 20:42:53至20:

43:15間),嗣被告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迴轉至往山腳方向之對向車道離去(畫面時間01/10/2022 20:43:16),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至85頁、第86-2至8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告訴人自撞中央分隔島而摔車後,確有倒車而停留在現場約35秒之久(即畫面時間01/10/2022 20:42:41至01/10/2022 20:43:16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

⒋準此,勾稽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後方有一台機車突然撞上中央分隔島,我見狀有想要下車察看,但我又怕對方怪我害他出車禍,車上又只有我一人,我有點害怕,所以我在原地停留了一下,我還倒車先讓其他車輛通過,但還是怕對方怪我,我就選擇離開現場。我覺得我跟對方沒有發生碰撞,認為跟我沒有關係,我才會離開現場,也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想不是我害他,當時還有路能閃過我,是對方車速太快緊急煞車才會自撞中央分隔島等語(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確有目睹告訴人自撞中央分隔島而摔車,且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需閃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始能避免發生碰撞。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機車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身體或四肢難免因擦撞或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本案告訴人於身體未完全包覆之情形下撞擊中央分隔島,即有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之高度可能,則案發後被告於現場見聞告訴人撞擊中央分隔島而人車倒地,而此衝擊擦撞之力道甚大,又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此擦撞或碰撞而受有傷害。況被告於案發時既明知告訴人原係騎乘車輛在其後方,且知悉告訴人在案發時若無閃避仍繼續直線前行,將會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當需向左往內側車道閃避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3頁),則常人於此等情狀下,既目睹車禍事故緊接發生在其自身因欲迴轉而跨越車道之駕駛行為後,事故地點亦緊鄰自身汽車之行進位置,且所駕駛之車輛確有阻擋告訴人行進之道路,而告訴人甚且在其所駕車輛前方咫尺倒地,是縱使當下自認自身車輛與告訴人車輛並無碰撞,然因該事故發生與自身駕駛行為具上開時空上之密接性,衡情應可預見該事故與自身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何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繼續向前迴轉離去,反係先倒車讓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之其他車流先行通過而有短暫停留約35秒後,復再度起駛迴轉離去,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即有預見告訴人自撞中央分隔島一事應與其駕駛行為相關,始會短暫停留在現場,被告亦自承原先有想下車察看,但擔心會遭怪罪而作罷等情,是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其貿然迴轉而未禮讓行進車輛先行通過之駕駛行為有關乙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復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被告即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如事實欄所載之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雖現已以新臺幣4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2個子女需給付扶養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