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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高原段與高原路285巷巷口處,適有彭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起訴書誤載為BCD-8266號,逕予更正)搭載柯詠銓,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駛至,郭庭瑋駕駛甲車突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緊急煞停,致使彭益群為閃避甲車,其駕駛乙車因而撞擊路旁護欄,彭益群因此受有左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彭益群使用車輛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彭益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庭瑋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並緊急煞停,致使告訴人彭益群駕駛乙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路旁護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意思,甲車之所以向外偏移,是因為告訴人先對我逼車,我要左轉交流道北上,或我前面有車擋道我靠右行駛,抑稱為閃避內側車道施工,且告訴人係自撞所傷,不是我駕車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

並緊急煞停,致使告訴人彭益群駕駛乙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路旁護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1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益群、證人柯詠銓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0、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39、43-49頁;交訴卷第55、59-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乙車行駛

在龍源路高原段外側車道直行,當時時速大约40至50公里,路上沒什麼車,天氣、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劃設都清楚,行經高原路285號巷口時,内側車道之甲車突然變換車道往外急切,我為了閃避甲車,因而擦撞到路邊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柯詠銓行駛與外側車道直行,被告從內側車道突然切過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往右閃就撞到旁邊的護欄等語(見偵卷第66頁),核與證人柯詠銓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甲車車速度很快,突然從内側車道往外急切,彭益群因為要閃避就撞到路邊的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道路前方均無車輛,路面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乙車行駛於外側道路上直行,車速並不快,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後加速超越乙車後,突然切向外側車道靠近乙車並急煞,導致乙車行向有所偏移,接著撞擊右側護欄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以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並緊急煞停之方式駕駛甲車,迫使告訴人為閃避遭甲車撞擊,因而駕駛乙車向右偏移,旋即撞擊路旁護欄,可知被告前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沿原車道駕車前行之結果,衡情已有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是其所為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㈢本案係被告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並緊急

煞停,因告訴人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為閃避甲車,因而撞擊路旁護欄,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的頭部撞到駕駛座的車門玻璃,受有左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車損是右前輪位移,輪框及輪胎受損,保險桿及葉子板及側裙等多處凹陷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實際外傷,只有感覺不舒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一定力道之撞擊,極可能因此受傷,堪認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無訛。又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認被告另起傷害之故意,其傷勢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卷內並無告訴人曾對被告有做逼車行

徑之相關證據,且依斯時之路況,被告前方道路並無來車,亦無道路施工之情,已認定如前,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以前開駕車方式,迫使告訴人為閃避遭甲車撞擊,因而向右偏移而撞上護欄,足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於車道繼續駕駛乙車向前行駛之意,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㈤被告雖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然經本院函請員警調閱相關事

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經函覆以:高原交流道於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尚在建置中,故無法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20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交訴卷第103-105頁)附卷可參,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犯強制罪,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其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被告雖以前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傷害故意,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予論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

撞擊路旁護欄,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進之權利,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行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且

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外,若檢察官未依法追加或撤回起訴,亦無因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就他部事實併予審理之情形,法院不得恣意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蒞字第8046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等情。惟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郭庭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彭益群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等語,又於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情,可知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書所敘明,故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犯行部分,已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不得恣意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另細究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之內容,係將起訴書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記載予以刪除,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非變更本案起訴法條,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予以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情形,佐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是本案無從以前開補充理由書逕以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無成立上揭罪名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如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撞受傷,不是我駕車行為所造成,我就開車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

並緊急煞停之方式,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為閃避甲車,立即撞擊路旁護欄,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1頁;審交訴卷第51頁),且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駕駛行向偏移,而發生撞

擊護欄而受傷一節,依通常情形,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其行為因而傷害,是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使事故發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之「肇事」,應排除行為人「故意」肇事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要件無疑。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 證 簡 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4號偵查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卷第96號刑事一般卷宗 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卷第70號刑事一般卷宗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