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壹日。
二、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111 年1 月28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逃逸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及刪除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 行,補充並更正為:「在如『補充理由書附圖所示』範圍,......」(起訴書無附圖,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2401號補充理由書提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交訴卷39、50頁)。
2.被害人乙○○傷勢照片、車輛照片(偵卷55-60頁)。
3.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錄影內容與偵卷密錄器截圖相符,本院交訴卷48頁)㈢證據部分,刪除「車損照片共40張」(偵卷56-60頁車輛照片為10張,均記明「無車損」)。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問題: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為酒後騎乘機車及過失傷害犯行,與本件均為公共危險犯罪,請以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又關於累犯事由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固然得均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亦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另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第68條),是累犯在不同刑種之情形下,亦可能發生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效果(而只是突破法定最高本刑)。據上,刑法所定累犯調升法定刑、形成處斷刑外部界限之效果,可因刑種之選擇而有不同;累犯所定行為人之負面評價因素,亦非必然在處斷刑考慮,而得在量刑層次衡酌。
2.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其易刑之目的,係對於短期之刑期改以他種刑罰方式代替,以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且得以選擇不同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反映受刑人之經濟能力,或與其責任相應之刑罰程度。
㈢經查: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因認本案構成累犯。惟查,①被告先前涉嫌肇事逃逸案件,係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7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其未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認定犯罪或法院判刑。又②被告於前案涉嫌酒後騎乘機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核屬實,但③其並未經法院認定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過失傷害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④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雖仍屬累犯事由,但其前案之行為時間,係於105年10月之間,距離本案行為時亦逾5年以上,已有相當之時日。
2.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原為累犯之事由,並非必然於犯罪之處斷刑而為調整。尤以其中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除依累犯加重法定刑到7個月以上、而必須入監執行之外,也可以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反映其所應受刑罰之程度。於後者(提高易科標準)之情形,倘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人身自由仍將受到拘束;縱使易科罰金,也得以較高度之折算標準,使其於社會生活中承受相當程度的負擔,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前揭情形,就被告原為加重法定刑之事由,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素,一併審酌。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於上午時段,在非荒僻之道路危險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行人、車輛致生往來通行風險,漠視公眾法益;且於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後,罔顧傷者安危而駕車逃逸,其所為均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歷來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駕駛之車輛種類、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久暫、造成他人傷勢輕重)、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所陳之家庭情形、尚有兩名未成年人待扶養等情形(本院交訴卷5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原為累犯之罪質與本案相當,衡酌刑罰之預防目的,就被告各該犯罪行為之刑罰,均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倘其自由刑之宣告最終易刑罰金,仍得以此高度之經濟負擔,警戒其將來重視法律誡命及他人法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55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於111年1月28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一路與介壽路1段399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員警於前開路口執勤,見狀即以警報器及警示燈示意丙○○停車受檢,丙○○明知在道路上於車陣中穿梭、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及紅燈迴轉、紅燈右轉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足致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因擔心為警開立罰單,欲甩開追緝之員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自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399巷內起,騎乘前揭機車,在如附圖所示範圍,沿路於車陣中穿梭、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紅燈迴轉、紅燈右轉等違規行駛。嗣丙○○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永福街口、欲左轉進入永福街時,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腳踝內、外側瘀血及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詎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受傷之
乙○○施以適當之救助,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之路段上,既有於人車密集之車陣中穿梭、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及紅燈迴轉等行為,顯已足生其他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開妨害交通往來安全行為,係為躲避警察攔停,乃以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為酒後騎乘機車及過失傷害罪行,本件為妨害公眾往來交通致人受傷後逃逸,均為公共危險犯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相當,再斟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後又違犯本罪,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再次違犯本案,益徵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收治之效,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蒞字第22401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5號),現由貴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貴院111年11月3日函文所詢事項,說明如下: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附圖」部分,補呈被告丙○○逃逸路線圖(附件)。
㈡另參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5號卷
第8至9頁),附件(即起訴書附圖)所示被告之逃逸路線依序為:
⒈自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末兩段進入介壽路1段399巷內後進入忠勇街。
⒉自忠勇街右轉進入忠勇街427巷。
⒊自忠勇街427巷左轉進入介壽路1段399巷16弄。
⒋自介壽路1段399巷16弄進入忠勇西街。
⒌自忠勇西街右轉進入忠勇街。
⒍自忠勇街右轉進入自強街。
⒎自自強街右轉進入自強街51巷。
⒏自自強街51巷右轉進入忠勇西街。
⒐自忠勇西街右轉進入忠勇街。
⒑自忠勇街右轉進入自強街。
⒒自自強街右轉進入自強街51巷。
⒓自自強街51巷右轉進入忠勇西街。
⒔自忠勇西街右轉進入忠勇街,由忠勇街直行後右轉進入忠勇街355巷往介壽路1段613巷。
⒕自往介壽路1段613巷(紅燈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
⒖自介壽路1段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425巷。
⒗自介壽路1段425巷左轉進入介壽路1段399巷16弄。
⒘自介壽路1段399巷16弄右轉進入忠勇街427巷。
⒙自忠勇街427巷右轉進入忠勇街。
⒚自忠勇街右轉進入忠勇西街。
⒛自忠勇西街左轉進入自強街51巷,再由自強街51巷左轉進入自強街。
自自強街右轉進入忠勇街。
自忠勇街右轉進入義勇街(紅燈右轉)。
自義勇街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719巷。
自介壽路1段719巷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與福豐南街口(於該路口紅燈迴轉)。
沿介壽路1段直行(往大溪方向),再由介壽路1段左轉進入永福街(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二、爰添具上述補充意見,請貴院依法審認判斷。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附件:被告丙○○逃逸路線圖(同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5號卷第
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