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珮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珮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女兒即戴○如(101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蔡煌懋(蔡煌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7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併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41號前時,洪○珮本應注意其駕駛車輛之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洪○珮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向右偏離其車道,而撞擊蔡煌懋駕駛中之上開曳引車左側,致電動自行車向右傾倒,戴○如遭曳引車輾過而受有骨盆不穩定骨折、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右大腿閉鎖性骨折合併變形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致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被害人戴○如,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戴○如身分之資訊。而其母洪○珮及洪○珮之住所地,亦均屬足資識別戴○如身分之資訊,爰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洪○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卷第53至57頁)、事故現場照片23張(見相卷第59至69頁反面)、行經同路段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0張(見相卷第71至75頁)、記載被害人戴○如到院前心跳停止及傷勢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7頁、第117至181頁)、桃園地檢110年12月27日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97頁至反面)等證在卷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85至18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字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209至21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女兒戴○如時,未注意其駕駛車輛之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釀成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亦為被告之女兒,本案車禍造成天人永隔,內心亦承受巨大痛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本案車禍痛失愛女,內心亦承受巨大痛楚,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牢記在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