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矚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心睿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1、38853、41782、44060、50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39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卷內被告B39之供述,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拘禁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及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114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請依法處理,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