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姿穎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妹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姿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黃美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姿穎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將文件搶走後,面臨1人對3人之狀況,為了不讓文件再度被取回,遂自行在地上不斷滾動而造成,此不僅與被告於偵審中答辯相同,亦與證人練光平證述相符,又證人胡麗真於偵查中稱其與告訴人間無親屬關係,為考量其與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其證明力似非無疑,退步言,觀其證述:「2個女生是用手抓黃文懿的手、身體」、「我看到時,黃文懿已經被壓在地上打」等語,實與被告偵審中答辯試圖抓住躺在地上滾動之告訴人之手,欲扳開其手掌取回文件之情節相符,更徵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其自行在地上滾動造成,其餘同原審之抗辯等語。
㈡、被告黃美妹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據,而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對立,其所為告訴本不得為單一之證據,且本件爭執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搶奪被告手中之文件,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縱於爭執過程,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害,也是被告行使正當防衛所致,其餘同原審之抗辯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胡麗真於偵查時之證述、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上訴人黃姿穎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之傷勢是告訴人自行在地上滾動造成云云,然原審已詳加勾稽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懿與證人胡麗真之證述,而認其等證述大體一致,並比對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就審酌告訴人之耳朵明顯有流血之傷痕,衡酌若倒地在地上滾動,自應係身體兩側之肩膀受有擦挫傷,何以係靠近頭部兩側之耳朵受傷,而最靠近地面之肩膀卻未有傷勢,況若非告訴人之耳朵係遭外力攻擊,豈可能僅因告訴人自行之滾動即造成上開流血之傷勢,是上訴人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另辯護人以證人練光平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其自行在地上滾動造成云云,惟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均坦承其等於本案犯罪時之、地點,有徒手扳開告訴人之手等情,且被告黃美妹更坦承有蹲在告訴人臉上乙節,而證人練光平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二人之前揭供述迥異,不足採信,亦據原審說明綦詳,是前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另觀諸證人胡麗真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又與被告二人並無仇怨,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是其證述當可採信,又辯護人所執證人胡麗真之證述,已有明確證述告訴人在地上時有遭人毆打,故辯護人執此認原審之認定有誤,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黃姿穎之辯護人辯以原審僅以單一指述為據云云,然原審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而係勾稽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物證,方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又辯護人辯以被告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查,本件之案發經過實為被告二人及黃清義渠等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再出手毆打被告二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空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姿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1居花蓮縣○○鎮○○里0鄰○○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美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8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姿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妹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另發布通緝)與黃文懿因細故發生爭執」應更正為「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刻由本院審理中)與黃文懿因細故發生爭執」、第4行「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徒手攻擊黃文懿」應更正為「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接續徒手攻擊、壓制黃文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懿、黃姿穎、練光平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見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固坦承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與海寧巷口與黃文懿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美惠一同討論父親靈骨塔之事宜,黃文懿卻逕自搶走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斯時討論之文件,且手拿文件自行在地上滾動,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並未有傷害黃文懿之行為,黃文懿之傷勢乃係黃文懿自行造成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懿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於海山西路與海寧巷口看見黃姿穎、黃美妹及黃清義拿了1張紙給我同居人的母親黃美惠,並且強迫黃美惠蓋手印,我從他們手上拿取那張紙,因而遭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毆打。他們都徒手打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來見黃美惠,那時我跟黃美惠一起住,他們將黃美惠帶到公園,因為黃美惠身上有些財產,我看到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抓著黃美惠的手蓋契約文件,我衝過去要看文件是什麼,我那時候是在家門口看過去公園,看到這些過程,我衝到公園,當時文件在黃清義手上,我問他拿什麼東西給黃美惠蓋並搶走文件,他們說那些文件不關我的事,黃姿穎、黃美妹就往我臉上打,其中1個人是用推的、要把我壓制在地上搶我手上文件,我整個人被推倒地上、無法站起來,那時候他們2人壓我1邊的手,有一個人還坐在我的臉上把我壓著,當時我頭是朝上,我不是自己跌倒,是他們推我,我才跌倒。」,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當時我看到黃美惠與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在簽文件,我過去詢問、要看文件,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就動手動我。當下很混亂,我不太清楚過程,我身上都有傷,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都有動手打我。我的雙手都被壓制,我人是倒在地上。我那時只記得我被人推倒在地上,雙手被壓制,我沒有辦法起身,我不知道是誰,但我的手有被撥開,有人抓我的臉,還有被腳踹。我是被推撞到欄杆才會摔倒。我臉上有抓傷、耳朵也有傷痕,手上也有抓傷,脖子好像也有。」(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證人胡麗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住處3樓,我要下樓買東西,看到黃文懿在對面公園被壓著打,有2個女生跟1個男生,3人都有打黃文懿,2個女生是用手抓黃文懿的手、身體,男生有用拳頭打黃文懿,我看到時,黃文懿已經被壓在地上打,我衝過去阻止他們並報警,我看到黃文懿手、腳、臉部都有擦傷。」(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155頁及反面),衡酌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調查程序,針對被告黃姿穎、黃美妹與其發生爭執後,遭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毆打之情節,證述均大體一致,核與證人胡麗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胡麗真雖係告訴人之弟媳婦,然胡麗真與2位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告訴人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之可能與必要,此外,依照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前往大孫診所就診,並診斷受有耳朵、膝蓋開放性傷口、右手手腕挫傷之傷勢,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告訴人上開傷勢,與其所證述遭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壓制在地、徒手毆打所可能造成臉部、身體、雙手受傷之傷勢均相符合,無悖於社會常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黃姿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兄弟姊妹在
討論,突然有一個人從後面將文件搶走,我不認識那個人,她搶完文件後就摔倒在地,那個人將文件揉掉,甚至要將文件吞下去,我拉住那個人的手,我要拿回該文件,但是她將身體蜷曲起來,並將文件往自己身體方向靠近,我們沒有辦法拿到文件。」(見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09頁)、被告黃美妹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站在旁邊,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之女人,從弟弟、妹妹後面搶奪申請書,搶到之後該人就趴在地上,黃清義抓住該人的手,黃姿穎掰開該人的手,他們是為了要拿回申請書,後來我看黃姿穎一直掰不開該人的手,我就去幫忙我弟弟、妹妹掰開該人的手心,我沒出拳打該人臉,也沒坐在該人臉上,但是我有蹲在該人臉上,因為該人太有力,後來該人站起來,我指著她說『關你什麼事』,之後她就退後,不知道勾到什麼就跌坐在草皮上,我沒推她,是她勾到欄杆。」(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173頁反面),細譯上開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之供述內容,均坦承渠等於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有趁告訴人在地上時,徒手扳告訴人之雙手,被告黃美妹亦供承其有蹲在告訴人之臉上等情,實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黃姿穎、黃美妹等人撥手等情相符,且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手部、頸部及臉部均有明顯遭他人以徒手抓傷留下之細紅痕,亦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徒手攻擊之情狀相符,是以,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事後空言辯稱渠等未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辯詞,尚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告訴人
之傷勢係告訴人自行摔倒所造成云云,縱如被告黃姿穎、黃美妹等人所辯稱,告訴人一再阻止渠等取回文件,然依卷內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身軀並非羸弱,告訴人大可以身軀阻擋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拿走文件即可,有何必要自行在地板滾動,況觀諸告訴人耳朵受傷之傷勢照片(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61頁),告訴人之耳朵明顯有流血之傷痕,衡酌吾人若倒地在地上滾動,自應係身體兩側之肩膀受有擦挫傷,豈會係靠近頭部兩側之耳朵受傷,而最靠近地面之肩膀未有傷勢?若非告訴人之耳朵係遭外力攻擊,豈可能僅因告訴人自行之滾動即造成上開流血之傷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黃姿穎、黃美妹等人原均不相識,僅係為了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另案被告黃清義與黃美惠等人簽署之文件發生齟齬,若非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徒手毆打、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無故受有前開顯然遭他人徒手抓傷之細紅痕、外力攻擊之傷勢,況黃美惠上開文件又與告訴人無涉,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甘冒身體多處受傷之風險,自行造成上開傷勢,事後再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構陷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之可能,故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練光平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陪黃姿穎、
黃美妹、黃清義一同至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與海寧巷口,他們說這是他們的家務事要我在巷口等他們。我看他們推姊姊出來散步,突然看到有1個女孩子從後面衝出來,在黃姿穎他們3人中間搶了1張紙張,我就聽到黃姿穎他們3人以及那個女孩子在大吼大叫,為了搶那1張紙,我看到那個女生滾來滾去,黃姿穎他們3人都是站著,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有何用意。那個女生滾來滾去之後大吼大叫,之後女生也站起來,我看到黃姿穎等3人走回來我這個地方。沒有看見任何人有毆打、推擠、壓制那個女生。」(見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惟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既均坦承渠等於本案犯罪時之、地點,有徒手扳開告訴人之手等情,被告黃美妹甚坦承有蹲在告訴人臉上乙節,練光平上開所稱黃姿穎等人均係站著等過程即不相符,是練光平上開調查程序過程之證言,亦無從對被告黃姿穎、黃美妹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姿穎、黃美妹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黃姿穎、黃美妹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黃姿穎、黃美妹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
本件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在傷害之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黃美妹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黃美妹前於102年間,因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黃美妹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傷害罪,與本案侵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破壞之法益可謂一致,被告黃美妹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傷害罪,顯見被告黃美妹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身體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黃美妹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未思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之衝突,未能控制情緒,共同以徒手、壓制之手段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破壞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破壞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兼衡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之傷害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被 告 黃姿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居花蓮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美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另發布通緝)與黃文懿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與海寧巷口,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徒手攻擊黃文懿,致黃文懿受有耳朵及膝蓋開放性傷口、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掰開告訴人手心,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黃美妹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被告黃美妹於偵查中之供詞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掰開告訴人手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黃美妹於上開時、地,徒手掰開告訴人手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