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110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關於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就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秩序罰所課予之法定程序義務,並非對於偵審機關認定行為人是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所為法定程序義務課予或證據能力限定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就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所為之酒測結果,縱使過程中未全程連續錄影,亦難謂違法而影響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或其他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2.根據被告之自白,其飲酒後距離酒測之時已經超過15分鐘,依上開處理細則,員警本無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義務。綜合原確定判決之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於法不足採信。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程序部分:㈠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55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並同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民國111年1月22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裁
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件存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卷第39頁),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其10日之抗告期間應自上開之日翌日起算,又抗告人在法務部○○○○○○○○○○○執行中,於同年2月7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無須加計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原應至同年2月2日屆滿,因適逢假日(春節),延至同年2月7日抗告期間屆滿。從而,抗告人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 條第1項規定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視為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四、駁回之理由: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警方恣意攔檢盤查部分: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故警察自得依客觀合理判斷認有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予以攔停。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當時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大興西路口時,見你駕駛普重機車PPJ-133,經警方見你面潮紅,遂向前將你攔下。攔下後聞到你酒味甚濃,遂請你做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30毫克/公升。以上是否屬實?)是。」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爭執上開攔檢之過程(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51至52頁),且本件係警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見抗告人臉部潮紅而攔檢抗告人,攔檢時又發現抗告人有酒味,因而要求抗告人實施酒測,而抗告人亦確實吐氣於實施酒測之機器上,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見偵卷第25頁),故本件警方依上開客觀狀況,合理懷疑抗告人駕駛機車恐生危害而加以攔檢,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⒉抗告人主張警方未全程錄影、未使抗告人休息15分鐘再進行酒測部分:
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定有明文。
⑵惟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訂,其用意係在於使全國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時,抑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以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而利執法之作業,是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員警應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其供述之任意性不同,而無法完全類比,故不能僅因警方未提供全程錄影之光碟,而認本件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無證據能力。況本件係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提出上開質疑,自不能以原偵查卷宗內未檢附全程錄影光碟,逕認警方確有未全程連續錄影之行政疏失。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對酒測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自己吹氣的」等語,足徵被告於遭查獲後,未對警方之酒測過程有所質疑,苟警方確有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以致於將影響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作為,抗告人實理應於警詢、偵查中即提出質疑,然抗告人既於偵查階段就警員執法過程未提及隻字片語可能有違法之情事,足徵警員縱未將被告施測過程全程錄影,亦不致於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
⑶另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在何時、何地開始飲酒
?喝何種品牌?喝幾杯?約幾公升(cc)?飲酒結束時間為何?)大約在110年1月8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附近的工地。啤酒,啤酒喝約2罐,一罐大約330cc。」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何時何地喝酒?)110年1月8日中午12點在桃園區工地喝啤酒2瓶,喝到了10幾分鐘,下午5點半下班後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52頁),而本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0年1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顯然距抗告人飲用啤酒之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警方得逕予對抗告人實施酒測。顯見員警於抗告人飲酒完畢15分鐘後始對其施以酒測,其自不需再令抗告人漱口,即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從而,本案警員對抗告人施測過程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⒊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規定之何種事由,惟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已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核屬有據。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主觀之見,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5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