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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安希(原名白若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安希(原名白若明)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易緝字卷〉第107至11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安希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對告訴人3人所為,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各以1罪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對告訴人戴義平、高佳慧所為,係以1詐欺行為侵害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率爾以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迄未與告訴人戴義平、高佳慧、鄭映娥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工作、全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詐欺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戴義平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000元(以當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34元計算)共計6萬8,000元、詐欺告訴人高佳慧之犯罪所得為美金1萬元(以當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34元計算)共計34萬元,合計40萬8,000元;另詐欺告訴人鄭映娥之犯罪所得為9萬2,421元,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 白安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 白安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被 告 白安希(原名:白若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希(原名白若明)並無為他人投資外匯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間,冒為ACE統一資產管理公司分部協理,邀約

戴義平、高佳慧夫婦投資,佯得代為投資外匯操盤,合約到期本金全數歸還,且縱投資虧損,每月仍可領回投資本金之1%,以此等穩賺不賠之投資條件,致戴義平、高佳慧均陷於錯誤,誤信白安希將協助其投資外匯,戴義平於105年2月4日簽約,同日支付新臺幣3萬4,000元(以匯率34換算,即為美金1,000元)之投資款,復於106年2月9日續約,增額投資至美金2,000元;高佳慧則於105年2月10日簽約,支付投資款以投資美金1,000元,復於106年2月9日續約,增額投資至美金2,000元,繼於106年6月1、2日,再共支付新臺幣23萬7,000元,增額投資美金8,000元。

㈡於107年5月1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映娥投資,冒

以78年6月4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白筑方之身分,佯稱1次支付美金3,000元之投資款,每月可領回3%投資利潤,致鄭映娥陷於錯誤,誤信白安希將協助其投資外匯,同意支付新臺幣8萬9,730元(以匯率29.91換算,即為美金3,000元),並同意以白安希對其債務新臺幣5萬1,436元抵付,復於107年5月13日簽約,繼於翌(14)日,總計轉帳新臺幣3萬8,294元至白安希指定之帳戶,以湊足投資款;繼於107年6月5日,佯以補收平台轉匯手續費為由,要求鄭映娥再支付新臺幣2,691元,鄭映娥旋於翌(6)日如數轉帳至白安希指定之帳戶。嗣因白安希未依約支付投資利潤、返還投資本金,復聯繫無著,鄭映娥、戴義平、高佳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映娥、戴義平、高佳慧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安希之陳述 1.被告無為他人投資外匯之能力。 2.被告否認為下列編號★證據之投資外匯憑證簽約者。間接證明:被告無為告訴人3人投資外匯之真意。 ㈡ 告訴人戴義平、高佳慧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之全部。 ㈢ 告訴人鄭映娥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之全部。 ㈣ ACE統一資產管理公司107年5月13日憑證、107年5月13日自動結匯暨轉帳同意書、面額新臺幣8萬9,730元之本票(編號337326) 1.被告與告訴人鄭映娥簽署107年5月13日投資憑證。 2.告訴人鄭映娥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元。 3.被告依上揭憑證第7條,要求告訴人除投資款外,尚需支付轉匯手續費。 ㈤ 被告與告訴人鄭映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冒以78年6月4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白筑方之身分。(參本署107年度他字第5905號案卷【下稱A卷】第16、54頁)。 2.於107年5月12日,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鄭映娥投資(參A卷第25-32頁),佯稱1次支付美金3,000元之投資款,每月可領回3%投資利潤(參A卷第12、70頁)。 3.告訴人鄭映娥約定投資新臺幣8萬9,730元(以匯率29.91換算,即為美金3,000元,參A卷第15頁),並同意以被告對其債務新臺幣5萬1,436元抵付,復於107年5月14日,總計轉帳新臺幣3萬8,29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湊足投資款(參A卷第17、32、33、35頁)。 4.於107年6月5日,被告佯以補收平台轉匯手續費為由,要求告訴人鄭映娥再支付新臺幣2,691元,告訴人鄭映娥旋如數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A卷第7、13、14頁)。 ㈥ 告訴人鄭映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1.於107年5月14日,告訴人鄭映娥總計轉帳新臺幣3萬8,29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2.於107年6月6日,告訴人鄭映娥轉帳新臺幣2,691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㈦ 被告為ACE統一資產管理公司分部協理之名片 被告曾冒稱為ACE統一資產管理公司分部協理。 ㈧ 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被告無為他人投資外匯之能力。 ㈨ ACE統一資產管理公司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0日、106年2月9日憑證 1.告訴人戴義平與被告簽立105年2月4日投資憑證,同日支付新臺幣3萬4,000元(以匯率34換算,即為美金1,000元)之投資款。復於106年2月9日續約,增額投資至美金2,000元。 2.告訴人高佳慧與被告簽立105年2月10日投資憑證,支付投資款以投資美金1,000元,復於106年2月9日續約,增額投資至美金2,000元,繼於106年6月1、2日,再共支付新臺幣23萬7,000元,增額投資美金8,000元。 ㈩ 告訴人高佳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高佳慧於106年6月1、2日,總計轉帳新臺幣23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被告與告訴人戴義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戴義平總計投資本金為美金2,000元(參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8158號案卷第3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上揭證據編號㈣之本票,及證據編號㈨之各份投資憑證上以「白筑方」名義捺印者,均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間接證明:被告即為以「白筑方」名義簽署該等本票、投資憑證者。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第113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對告訴人3人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對告訴人戴義平、高佳慧所為,係以1詐欺行為侵害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