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李秉正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02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第14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目的,旨在更生程序係減免債務人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而重建其經濟之程序,如債務人未能本其至誠,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更生聲請後為第146條所定之行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情事,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加以處罰至明。查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資產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107年9月27日因調解不成立,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然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後,先後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其所借用之徐旻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108年4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207萬4,182元自徐旻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至其另借用之連襄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使法院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認可更生方案前,無法正確評估被告目前名下資產及每月確實收入為何,自屬隱匿財產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款、第147條之損害債權罪。另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所有之款項存入徐旻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108年4月26日將207萬4,182元自徐旻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至連襄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又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債權人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更生後,將個人
所有款項改存入他人名下帳戶為隱匿,使法院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認可更生方案前無法正確評估被告目前名下資產及每月確實收入為何,且其亦藉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使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已依法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提早履行完畢,有各債權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個人貸款清償證明書、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證明、清償證明書、免責證明書、更生履約清償證明書或款項入戶證明等件在卷可按(詳見簡字卷第17至35頁),可見被告已積極處理債務清償,另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其目前單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家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為維持一家四口基本生活,不得已而
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免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不僅有害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被告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告知應盡力清償後,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上開不利於債權人之隱匿財產行為,亦無視於更生程序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制度目的,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且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屬刑度已屬從輕,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得免除其刑之可能,是辯護人請求免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徵其對本件損害債權之行為悉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已依法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提早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仍可見被告事後有要積極處理債務之誠意與決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
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所擁有之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不因其有隱匿、毀棄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應供更生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件被告於聲請更生後,隱匿其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被告,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款、第1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款、第147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02號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107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竟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基於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犯意,繼續使用於106年間向徐旻琪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此帳戶,復於107年12月28日,改向連襄蓉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使用(徐旻琪、連襄蓉均另行簽分偵辦),於108年4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207萬4182元自徐旻琪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轉出至連襄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
二、案經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於106年7月17日開始,至108年4月26日徐旻琪收回帳戶止,徐旻琪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係被告。 ⑵於108年4月26日自徐旻琪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轉出約200萬元至連襄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⑶於108年初開始借用連襄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至108年中時則2人一起共用帳戶。 ⑷惟辯稱:我覺得我的存款不應該還給債權人,因為我的錢是被騙走的,且附表二所示108年2月17、18日、3月13至16日,其中部分款項係從連襄蓉之帳戶現金提領後存入徐旻琪之帳戶,並非我的收入等語。 等事實。 頁191-193、337-339、357、359 2 證人徐旻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徐旻琪於106年間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 ⑵被告稱存在銀行的錢會被沒收,因此要借徐旻琪的帳戶使用等語。 等事實。 頁345 3 證人連襄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連襄蓉於107年12月28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 ⑵連襄蓉申辦上開帳戶係因受被告請託。 等事實。 頁353、353反面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 證明 ⑴被告因積欠債務,於107年6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107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 ⑵法院裁定准許於108年1月29日17時許,開始更生程序,於109年1月6日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⑶被告聲請時之債務總額為625萬8608元。 ⑷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6萬4000元,並以5萬元作為被告之每月收入。 等事實。 頁39-55 5 徐旻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⑴徐旻琪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 ⑵於108年4月26日207萬4182元自此帳戶轉出至連襄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等事實。 頁267-275 6 連襄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⑴連襄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 ⑵6000元之款項於108年4月30日自連襄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備註:「五月份生活費」。 ⑶6000元之款項於108年6月2日自連襄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備註:「品瑤六月生活費」。 等事實。 頁277-333 7 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自徐旻琪、連襄蓉名下之帳戶將零用金或生活費匯款給丙○○使用之事實。 頁35-37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款、第147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6 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47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徐旻琪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連襄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存入或轉入徐旻琪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1日 1萬元 2 107年10月2日 1萬9000元 3 107年10月8日 2萬3000元 4 107年10月11日 2萬元 5 107年10月15日 1萬9500元 6 107年10月19日 1萬7000元 7 107年10月23日 1萬6000元 8 107年10月25日 1萬元 9 107年10月29日 2萬3000元 10 107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11 107年11月4日 2萬3000元 12 107年11月11日 2萬元 13 107年11月12日 1萬元 14 107年11月18日 2萬7000元 15 107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16 107年11月26日 9000元 17 107年12月1日 2萬2000元 18 107年12月5日 1萬2000元 19 107年12月8日 1萬6000元 20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21 107年12月22日 1萬1000元 22 107年12月24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1月8日 6500元 24 108年1月16日 1萬元 25 108年2月16日 2萬元 26 108年2月17日 6萬3000元 27 108年2月17日 5萬元 28 108年2月17日 2萬元 29 108年2月18日 5萬元 30 108年2月18日 7萬元 31 108年2月18日 1萬5000元 32 108年3月1日 1萬1300元 33 108年3月8日 1萬元 34 108年3月13日 5萬元 35 108年3月13日 5萬元 36 108年3月15日 5萬元 37 108年3月15日 5萬元 38 108年3月15日 1萬3000元 39 108年3月15日 6萬元 40 108年3月15日 6萬元 41 108年3月15日 6萬元 42 108年3月16日 6萬元 43 108年3月16日 6萬6000元 44 108年3月20日 1萬7000元 45 108年3月20日 1萬5000元 46 108年3月22日 1萬1000元 47 108年3月23日 4萬1000元 48 108年3月27日 2萬1000元 49 108年3月31日 2萬元 50 108年3月31日 9000元 51 108年4月3日 4萬4000元 52 108年4月3日 6萬6000元 53 108年4月4日 7000元 54 108年4月7日 1萬1000元 55 108年4月22日 2萬9000元 56 108年4月25日 1萬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