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 迪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被 告 溫皓煒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李怡真被 告 張俊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108年度偵字第26405號、109年度偵字第31024號、108年度偵字第3209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刑,應執有期行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辛○○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所載「嗣甲○○透過不詳管道,」等詞後,應補充「聯繫丑○」等詞、第17至18行所載「簡詩庭」等詞後,應補充「(現更名為己○○,下同)」等詞、第30行所載「致辛○○受有」等詞後,應補充「下述之傷害。」等詞、第64行所載「傷害」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另證據部分並增加補充:被告丑○、庚○○、甲○○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丁○○於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397至404、461至463頁)(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庚○○、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千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庚○○、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㈡、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302條、第304條、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302條、第304條、第346條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庚○○、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被害人癸○○、簡詩庭、辛○○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被告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及㈡所示分別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均屬「私行拘禁」,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㈣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庚○○、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傷害、恐嚇、強制告訴人癸○○、簡詩庭、辛○○之行為,或係為達私行拘禁之目的,或係為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是其等實行之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即為私行拘禁罪嫌之部分行為,應僅涉犯單一私行拘禁罪嫌,均不另論罪。㈤罪名:
⒈核被告丑○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癸○○、簡詩庭、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被害人詹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⒉核被告庚○○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癸○○、簡詩庭、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被害人詹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核被告甲○○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癸○○、簡詩庭、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被害人詹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⒋核被告丁○○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丑○、庚○○、甲○○傷害、恐嚇、強制告訴人癸○○、簡詩庭、辛○○之行為,係為達私行拘禁之目的,是其等低度之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丑○、庚○○、甲○○係以一行為私行拘禁告訴人癸○○、簡詩庭、辛○○;被告丑○、庚○○、丁○○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乙○○、寅○○、子○○恐嚇取財未遂,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
㈦共同正犯:
被告丑○、庚○○、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對告訴人癸○○、簡詩庭、辛○○)、強制(對被害人詹子賢)等犯行;被告丑○、庚○○、丁○○、少年許○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⒈被告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罪(1罪)、
強制罪(1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私行拘禁罪(1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私行拘禁罪(1罪)及傷害罪(1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罪(1罪)、
強制罪(1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私行拘禁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罪(1罪)、
強制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丑○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殺人未遂案件有期徒刑2年6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丑○、庚○○、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俱為成年人、共犯許○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丑○、庚○○、丁○○與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許○浩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未遂犯減輕:
被告丑○、庚○○、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並未取得圍事費,而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溫皓偉、甲○○,因與被害人詹子賢間有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拘禁詹子賢之友人即告訴人癸○○、簡詩庭、辛○○等人,藉以迫使詹子賢出面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癸○○、簡詩庭、辛○○身心受創;被告丑○、溫皓偉、丁○○復為向告訴人乙○○、寅○○索討圍事費用,竟以恐嚇、毀損等方式共同對乙○○、寅○○、子○○施加壓力致其等心生恐懼;另被告丑○為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先後單獨及夥同被告庚○○拘禁丙○○,並由丑○動手毆打丙○○迫使其清償債務,致丙○○身心受創,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丑○、庚○○、甲○○與告訴人辛○○於本院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辛○○20萬元,其中被告庚○○業已當庭給付完畢,被告丑○則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則分期給付,並按時履行中,被告甲○○則分期給付;又被告丑○與告訴人癸○○、簡詩庭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另被告丑○復與告訴人乙○○、鍾碧娟、子○○無條件達成和解,而獲得渠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丑○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97至419、423、429、433至4
37、455至457、473至475頁),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丑○、庚○○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丙○○,然因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丑○、庚○○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暨被告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月入數萬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妻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03頁);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水果,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03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成年子女就學中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03頁)及被告丑○前有殺人未遂、槍砲、賭博、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被告庚○○前有妨害自由、賭博、恐嚇取財、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丁○○前有妨害自由、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係犯上揭私行拘禁罪(3罪)、強制罪(1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及傷害罪(1罪),共6罪;被告庚○○係犯上揭私行拘禁罪(2罪)、強制罪(1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共4罪;被告甲○○係犯上揭私行拘禁罪(1罪)、強制罪(1罪),共2罪,多係於同一段時間內所為,部分罪質相同,被害人相同,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而獲得告訴人辛○○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在案(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00頁),本院認被告甲○○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宣告緩刑,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經同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辛○○,而獲得告訴人辛○○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爰諭知被告甲○○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辛○○20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丑○所有,惟其中手機部分係供其玩遊戲及上網之用,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1024號卷㈠〈下稱偵字第31024號卷㈠〉第27頁),且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非在被告丑○住處查獲,亦非被告丑○所有,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詹子賢所為強制犯行,業已取得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告訴人癸○○、簡詩庭、辛○○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被害人詹子賢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告訴人乙○○、鍾碧娟、子○○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告訴人丙○○ 丑○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告訴人丙○○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品(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7卷㈠第79至89頁)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時間/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銀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108年11月20日14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丑○ 否(與本案無關)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上 丑○ 否(與本案無關) 3 球棒1支 同上 丑○ 否(與本案無關) 4 西瓜刀4把 108年11月20日21時50分/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丑○(在場人游盈倫代簽) 否(非被告所有) 5 柴刀2把 同上 丑○(在場人游盈倫代簽 否(非被告所有) 6 球棒4支 同上 丑○(在場人游盈倫代簽 否(非被告所有)附表三:
給付方式: ⒈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匯入辛○○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玉蓮)。 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108年度偵字第26405號108年度偵字第32097號109年度偵字第31024號被 告 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原名羅友劭,綽號紹哥)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殺人未遂案件有期徒刑2年6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丑○在外交遊廣闊,結識庚○○、少年許O浩等人,並會指示庚○○、許O浩等人為其做事。而丑○於107年6月間與詹子賢之身分不詳大哥起衝突,且許O浩亦積欠詹子賢債務,詹子賢因而於107年6月下旬某日傷害少年許O浩(許O浩未就此提出告訴),許O浩之母親甲○○見其子傷勢非輕,以通訊軟體與詹子賢連繫,希望詹子賢出面處理,然因詹子賢並未積極處理,甲○○因而對詹子賢揚言稱:「不然我也可以動用關係把你找出來這樣大家都難看」等語,嗣甲○○透過不詳管道,甲○○明知若由丑○等人出面處理此事,有相當可能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他人,仍因欲向詹子賢取得醫藥費等賠償金,而仍基於妨害自由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妨害自由確定故意之丑○建立犯意聯絡,委由丑○處理甲○○之子許O浩遭詹子賢傷害之事並欲取得許O浩之醫藥費及賠償金。嗣丑○再與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先於107年6月29日凌晨5、6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363巷口包夾詹子賢之友人癸○○、簡詩庭,並要脅癸○○、簡詩庭上車後,再將癸○○、簡詩庭套上頭套及手銬、束帶捆綁手及腳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復對癸○○稱:「我知道跟你沒關係,我們是要找詹子賢」等語,欲癸○○、簡詩庭交出詹子賢,嗣再將癸○○、簡詩庭強押至某地點不詳之處,並強將癸○○身上衣物脫除、以鋁棒、刀械毆打、劈砍,且強逼其吃下生薑、蒜頭、辣椒、高梁酒等刺激性食物,造成其食道受損,並對癸○○稱:「你們兄弟小廖(即詹子賢另名友人辛○○)被我們修理得很慘」等語,欲其等交出詹子賢談判。另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庚○○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鐵皮屋內將辛○○強押回上開癸○○、簡詩庭所在之某地點不詳之處毆打,致辛○○受有隨後癸○○、辛○○更遭強拍下裸體影片並要求其2人於影片中承諾遭釋放後必須找出詹子賢毆打,否則便將該裸體影片上傳網路。嗣詹子賢得知其友人癸○○、簡詩庭、辛○○因其之故遭強押、毆打後又聯繫不到事主許O浩,遂聯繫許O浩之母親甲○○,甲○○初否認,嗣於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詹子賢男再次聯繫甲○○,甲○○始承認上述犯行係其等所為並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詹子賢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做為其傷害許O浩之醫藥費及賠償金。嗣於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甲○○及其不知情之配偶許盛賢至桃園市中壢區龍興派出所對面路旁與詹子賢碰面,此時庚○○與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則駕駛車號不詳車輛在該處附近監視並保護甲○○,詹子賢因其友人癸○○、簡詩庭、辛○○已遭不測,不得已之下始當場交付6萬元予甲○○後,癸○○等人仍未立即被釋放,詹子賢再以通話及通訊軟體之方式詢問甲○○,甲○○則回以:「他們說人有受傷,但沒有生命危險,沒事啦,不用怕」、、「你們上面的已經跟紹哥談好了,照會過了..才放人了...就到此為止」等語,嗣庚○○及其身分不詳之人始駕駛車號0000-00、8U-3358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癸○○、簡詩庭、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源路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交接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8U-3358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並於107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將癸○○、簡詩庭、辛○○帶著頭套及以束帶綁住手腳後棄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之鐵皮屋,並通知詹子賢前往援救。而癸○○因遭綑綁、毆打及凌虐,受有氣縱隔腔,食道穿孔或氣管損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淤傷、中膈腔氣腫併皮下血腫、右上肢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簡詩庭因遭綑綁,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辛○○因遭綑綁、毆打及凌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側手腕撕裂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韌帶、旋前方肌、及多處深、淺屈指肌肉及韌帶斷裂)及左手小拇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小指撕裂傷合併遠端及近端指節間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急性左側大腦中風(左腦中風合併語言功能損傷及右側輕癱)之傷害。
三、丑○明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尼龍小吃店」之乙○○、寅○○夫婦所支付予其之俗稱「圍事費」,其並無正當權利得強迫乙○○、寅○○支付,然乙○○、寅○○因經濟拮据無法支付107年7月之1萬5,000元圍事費,乙○○、寅○○於107年7月10日告知到場收取圍事費之庚○○此事後,丑○竟先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上午,先至上址向寅○○要聯絡方式,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羅嫌以FACETIME(帳號:b0000000@mvrht.net)通訊軟體聯絡寅○○、乙○○,並恫嚇稱:「假如你們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付圍事費),不知道後果會怎樣、要你們全家移民回印尼!」等語,致寅○○、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傍晚6時許,丑○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與庚○○、丁○○有犯意聯絡,由庚○○率同丁○○、許O浩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分乘車號000-0000、2A-2682、3770-KU、0586-M5號等多部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尼龍小吃店」,由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多人戴口罩衝入店內砸店及翻桌,庚○○則對在場之寅○○及在該店幫忙之寅○○表姊子○○出言恐嚇稱:「如果這件事沒有處理,下次就不是翻桌這麼簡單而已!」等語,致寅○○、子○○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丑○再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月14日凌晨4時許、同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尼龍小吃店」潑漆、灑冥紙、丟雞蛋等方式毀損其店門口(涉嫌毀損部分,因乙○○、寅○○於偵訊時已撤回告訴,不在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致使乙○○、寅○○仍持續心生畏懼,恐遭致不利。然因乙○○、寅○○、子○○仍未給付圍事費,丑○、庚○○因而僅未遂。
四、丑○與丙○○為舊識,丑○因丙○○積欠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丙○○與其胞兄范植章至丑○之據點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晉達中古車行,欲以每月償還1萬元之方式償還債務,嗣於翌(29)日凌晨1時許,丑○始到場,並向丙○○稱:稱必須1次償還9萬元等語,丙○○表示無法一次付清,丑○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拿出手銬、腳鐐將丙○○手腳銬上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29)日早上,丙○○始獲釋。㈡嗣於108年1月6日晚間8時許,丑○為向丙○○催討債務,與庚○○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庚○○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至將丙○○強押上車後,押往某山區鐵皮屋,約4、5小時後,丑○到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攻擊丙○○臀部,致丙○○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嗣丙○○承諾還款,丑○始指揮手下載丙○○返回住處。
五、案經癸○○、簡詩庭、辛○○、乙○○、寅○○、子○○、丙○○(詹子賢未提出告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以下頁碼索引用之卷宗案號,因無重複混淆之虞,故均省略年度及偵他字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第31024號卷一第25頁以下)及偵訊(第32097號卷一第159頁以下)之供述 1.被告丑○原名羅友劭。 2.被告丑○於108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丑○為警搜索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sim卡。 3.被告丑○之女友為「潘怡蒨」。 4.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為永晉車行先前的地址。 5.被告認識丙○○,2人有債務糾紛。 6.同案被告邱宏儒、游正信為丑○先前案件之同案被告,惟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2年多沒聯絡等語。 2 被告庚○○於警詢(第31024號卷一第443頁以下)及偵訊(第26405號卷第93頁以下)之供述 1.被告庚○○供稱:我之前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現在沒有交通工具等語。 2.被告庚○○供稱:「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為朋友(惟此友人為何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前後不一)住處,我在那邊住過,所以護照及法院公文沒帶走等語。 3.同案被告丁○○為被告庚○○朋友。 4.於109年6月16日偵訊時稱會提出不在場證明,亦有委任辯護人,然迄至本案偵查終結,仍未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明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3 1.被告甲○○於警詢(第31024號卷一第307至337頁)及偵訊(第8558號卷第73至79頁)之供述 2.被告甲○○於108年3月8日警詢時提出之與被告丑○之通話錄音檔(附在第31024號卷二光碟片存放紙袋內) 1.被告甲○○之子即證人許O浩是被告丑○之小弟。 2.被告丑○與被害人詹子賢間有 債務糾紛,被告甲○○之子即證人許O浩原負責將被告丑○之款項交給被害人詹子賢,但因連繫上有誤會,被害人詹子賢對證人許O浩為傷害行為(未據警方移送),被告丑○因而指揮手下對被害人詹子賢之友人即告訴人簡詩庭、癸○○、辛○○等人為上開不法犯行,用意為要被害人詹子賢向證人許O浩之家長(即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盛賢)道歉並賠償醫藥費。 3.供稱:被告丑○有派被告庚○○到我家,說有跟對方談好,對方會賠我們醫藥費,說他們會跟我們去龍興派出所對面向被害人詹子賢收醫藥費,是為了保護我們等語,並於警詢時有指認出被告庚○○。 4.供稱:被害人詹子賢會付醫藥費是因為人被被告丑○抓走,也被打蠻慘等語。 5.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詹子賢收取6萬元。 6.被告甲○○供稱沒看過被告丑○(故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被告丑○),但於108年過年前因證人許O浩要離開被告丑○那邊,所以有跟被告丑○連繫,並於108年3月8日警詢時提出與被告丑○之通話錄音檔,足以證明被告丑○辯稱不認識本案相關人等為不實。 4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僅供稱認識被告庚○○。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盛賢於警詢(第31024號卷一第385頁以下)及偵訊(第8558號卷第87至93頁)之供述 1.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盛賢之子即證人許O浩因與被害人詹子賢有糾紛,被告丑○要幫證人許O浩出氣,所以派人押走被害人詹子賢之友人,但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盛賢是事後得知。 2.被告甲○○沒見過被告丑○, 但有通話過。 3.供稱:被告庚○○是被告丑○的小弟,於上開時、地我載被告甲○○向被害人詹子賢拿錢前,被告庚○○有先跟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到我們家說要保護我們一起過去,後來拿錢時他們在附近車上監看等語,並於警詢時有指認出被告庚○○。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宏儒於警詢(第31024號卷一第201頁以下)及偵訊(第30297號卷第443至449頁)之供述 1.同案被告邱宏儒認識被告丑○、庚○○、同案被告丁○○、游正信(並於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邱宏儒先認識被告庚○○,再一起認識被告丑○,後來被告丑○、庚○○都在一起,同案被告邱宏儒很久沒跟他們聯絡。 2.同案被告邱宏儒曾被被告丑○叫人帶去上開桃園市○○區○○路000號尼龍小吃店毆打,當時在店裡有看到被告丑○跟證人丙○○。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閎倢於警詢(第31024號卷一第503頁以下、第509頁以下)及偵訊(第4822號卷第43頁以下)之供述 1.同案被告鄭閎倢有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被告丑○曾於107年7月12日凌晨找同案被告鄭閎倢至平鎮區延平路2段221號永晉車行修冷氣,修完後,被告丑○指示被告鄭閎倢於同日駕車至某處集合,嗣於同日下午,同案被告鄭閎倢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某處,隨即有人上車,並指示同案被告鄭閎倢坐到後座,後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尼龍小吃店,當時還有車號00-0000、0586-M5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丑○沒到場。到店裡後,同案被告鄭閎倢有聽到有人對店家大小聲稱:「跟我們老闆聯絡。」等語。 8 證人即告訴人簡詩庭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及偵訊(第5224號卷一第439頁以下)之證述 1.告訴人簡詩庭、癸○○、辛○ ○遭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 2.被害人詹子賢有因其等遭妨害自由、傷害而被迫交付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及偵訊(第5224號卷一第439頁以下)之證述 1.告訴人癸○○、簡詩庭、辛○○遭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 2.起因為被害人詹子賢與他人有糾紛,而告訴人癸○○僅知悉犯嫌之一為被告甲○○(即證人許O浩之母親),被害人詹子賢亦因告訴人癸○○、簡詩庭、辛○○等遭妨害自由、傷害而被迫交付款項與被告甲○○。 10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及偵訊(第5224號卷一第499頁以下)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及偵訊(第5224號卷一第499頁以下)之證述 告訴人辛○○、簡詩庭、癸○○遭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詹子賢於警詢及偵訊(第5224號卷一第227頁以下、卷二第185頁以下、第32097號卷二第47頁以下)之證述 1.告訴人辛○○、簡詩庭、癸○○遭人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而在案發前,被害人詹子賢有因債務糾紛毆打被告甲○○之子即證人許O浩,並有因債務糾紛及證人許O浩之事,與證人許O浩之大哥即被告丑○在通話中爭吵;又在案發前,被告甲○○曾向被害人詹子賢索討證人許O浩之醫藥費,並稱:若不給,她要跟上面講,看上面怎麼處理,看後果怎樣等語:嗣隨即發生告訴人辛○○、簡詩庭、癸○○遭人妨害自由、傷害之事。 2.被害人詹子賢因其友人即告訴人癸○○、簡詩庭、辛○○遭妨害自由、傷害而被迫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事實。 12 證人許O浩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第101至165頁)及偵訊(第5224號卷二第171頁以下、第32097號卷二第47頁以下))之證述 1.被告丑○綽號「紹哥」,是被告庚○○、證人許O浩的大哥,被告丑○會指派被告庚○○、證人許O浩做事。 2.107年6月25日,證人詹子賢有 因債務糾紛及與被告丑○在電 話中起衝突,證人詹子賢有對 證人許O浩為傷害等犯行,當 時證人詹子賢有與被告丑○通 電話並吵很凶。嗣被告丑○便 指揮被告庚○○等人去擄人並 毆打,而當時證人許O浩有收 到證人詹子賢傳訊息質問「你 幹了什麼好事」(或「你做了 什麼好事自己知道」相近知內 容)。 3.接著被告甲○○就接到證人詹 子賢電話連繫交付6萬元,而被 告丑○有派被告庚○○到被告 甲○○、同案被告許盛賢、證 人許O浩之住處,被告庚○○ 跟被告甲○○說,其等已與對 方處理好,說對方會來和解 (此部分為被告甲○○轉述給 證人許O浩,當時證人許O浩 在住處樓上)。 4.被告丑○有指揮被告庚○○、 丁○○及證人許O浩於107年7月12日到尼龍小吃店收錢。 13 證人洪偉翔於警詢(第5224號卷一第89至91頁,第31024號卷二第225頁以下筆錄為同一份但有缺頁)及偵訊(第5224號卷一第433頁以下)之證述 1.被害人詹子賢得知告訴人辛○○、簡詩庭、癸○○出事時,即有告知證人洪偉翔,此案與證人許O浩、被告甲○○等有關,因被害人詹子賢甫與證人許O浩有糾紛並與被告甲○○有所聯繫。 2.在告訴人癸○○、簡詩庭、辛○○尚未被釋放前,證人洪偉翔有親身聽聞被害人詹子賢與被告甲○○之通話,被告甲○○在通話時提及:我有跟紹哥(即被告丑○)說不要把人弄太慘,詹子賢惹錯人,紹哥不是詹子賢惹得起等語,嗣證人洪偉翔陪同被害人詹子賢交付款項予被告甲○○,被告甲○○取得款項後,立即接聽來電,通話中稱「我們現在正在跟對方談」等語,通話結束後,對被害人詹子賢稱:你們惹錯人,我一回家就打給紹哥,叫他放人等語。 14 證人吳紹誠於偵訊(第5224號卷第487至489頁)之證述 告訴人辛○○在與證人吳紹誠微信通話時,突然遭人為本案犯行。 15 證人游盈倫警詢證述(第31024號卷一第43頁以下)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屋主羅斯鴻委託游盈倫陪同警方搜索,該址承租人為覃昌駿,在2樓房間化妝台抽屜搜索查扣到被告庚○○之護照正本。 1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第263至304頁)及偵訊(第8379號卷第217至243頁、第26405號卷第59至61頁)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全 部。 2.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偵訊時仍指訴被告丑○等人有為上開犯行,然偵訊結束時卻因擔心遭報復而表示「全部案子都不告了」(故因此告訴乃論之罪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其接受訊問時情感真摯,應認指訴為可信。 17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第305至321、323頁)及偵訊(第8379號卷第217至243頁、第26405號卷第59至61頁)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全 部。 2.被告丑○於案發時以通訊軟體帳號「b0000000@mvrht.nwt」與告訴人寅○○傳訊及通話(此核與犯罪事實欄四之告訴人丙○○所述相符,而告訴人寅○○、丙○○素不相識,其2人無勾串之可能,亦無必要,卻均能證稱被告丑○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應認其等之指訴確實可信)。 3.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偵訊時仍指訴被告丑○等人有為上開犯行,然偵訊結束時卻因擔心遭報復而表示「全部案子都不告了」(故因此告訴乃論之罪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其接受訊問時情感真摯,應認指訴為可信。 18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第322、325至358頁)及偵訊(第8379號卷第217至243頁)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全部。 19 證人劉芯霓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第61頁以下)之證述 1.證人劉芯霓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該車為同案被告彭凱彥(未到案,另行通緝)所購買使用。 2.經警方提示指認紀錄表,證人 劉芯霓能指認被告丑○、庚○ ○,並稱:「不知道真實姓 名,有一起唱歌過,但不 熟。」等語。 20 證人郭育翰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第81頁以下)之證述 1.證人郭育翰為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 2.該車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間抵押給當鋪借款;而警方提示107年6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該車並非證人郭育翰所有, 因證人郭育翰上開車輛為銀色,車款也不同。 21 證人邱義傑於警詢(第31024號卷一第557至600頁)之證述 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鄭 閎倢使用。 2.經警方提示尼龍小吃店107年7月12日傍晚之監視器畫面(第584頁編號11照片)內穿黑衣服之人為鄭閎倢。 2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第359至390頁)及偵訊(第1931號卷第139至143頁)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全部。 2.被告丑○之Facetime帳號為「b0000000@mvrht.nwt」(第31024號卷二第362頁)。(此核與犯罪事實欄三之告訴人寅○○所述相符,而告訴人寅○○、丙○○素不相識,其2人無勾串之可能,亦無必要,卻均能證稱被告丑○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應認其等之指訴確實可信)。 23 證人陳美雲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第391至401頁)及偵訊(第1931號卷第133至137頁)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全部。 24 證人范植章於警詢(第31024號卷二第404至409頁)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全部。 25 1.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2097號卷一第77、127頁) 2.搜索地點「平鎮區大智街106巷52號」社區警衛室監視器畫面及進出之車號(第31024號卷二第787、789頁) 1.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搜索時,在2樓房間發現被告庚○○之法院公文封及證件(未扣案)。 2.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該搜索地點進出人員使用之交通工具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羅的確曾在該址出沒而有警衛室監視器畫面佐證。 3.足認被告丑○、庚○○應為熟識,其2人辯稱互不相識,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6 1.中壢區中福路與中福路363巷口現場勘察照片(第5224號卷一第157頁) 2.中福路與中福路363巷口GOOGLE照片、新生路509巷3號現場照片、中豐路高平段413號旁現場照片、告訴人簡詩庭傷勢照片、被害人詹子賢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生路509巷、509巷3號內、外監視器畫面、107年6月29、3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龍興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第31024號卷一第353至372頁) 1.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由告訴人癸○○等人被釋放後,被告甲○○與被害人詹子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被告丑○、甲○○之犯行。 3.告訴人簡詩庭受傷之事實。 27 被害人詹子賢於107年7月13日偵訊時當庭出示其手機內與被告甲○○於案發前後之對話紀錄供檢察官當庭勘驗並拍照之照片(第5224號卷一第235至253頁) 被告甲○○因其子即少年許O浩遭被害人詹子賢傷害,而於107年6月28日即對被害人詹子賢揚言稱:「不然我也可以動用關係把你找出來這樣大家都難看」等語;嗣待告訴人癸○○等人遭押走後,被告甲○○再提及「你們上面上面的,已經跟紹哥談好了,照會過了...才放人了...就到此為止了...」等語,足以佐證被告甲○○、丑○之犯行與事前之犯意聯絡。 28 1.告訴人癸○○、辛○○(107年7月1日開立)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31024號卷二第187、197頁) 2.告訴人簡詩庭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5224號卷一第451頁) 3.告訴人辛○○(107年7月19日開立)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第5224號卷一第511至522頁) 告訴人癸○○、簡詩庭、辛○○受傷之事實。 29 被害人詹子賢與被告甲○○之通話錄音譯文(第5224號卷一第143頁)、錄音影片檔案(放置在第5224號卷二之光碟存放袋內,並經被害人詹子賢於108年5月10日確認無誤,由影片畫面中通話之電話號碼0931*****5可知通話對象為被告甲○○) 被害人詹子賢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後,告訴人癸○○等人仍未獲釋放,被害人詹子賢因而致電被告甲○○詢問,由通話內容足以佐證被告丑○、甲○○之犯行。 30 聯新國際醫院108年4月10日函所附證人即少年許O浩之病歷(第5224號卷二第23至116頁) 證人即少年許O浩因遭被害人詹子賢傷害,傷勢非輕,故被告甲○○存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31 尼龍小吃店內、外、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第31024號卷一第55至76頁)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被告丑○、庚○○、丁○○確實有到場。 32 帳號「b0000000@mvrht.nwt」傳送予告訴人寅○○之簡訊照片(第31024號卷二第323頁) 被告丑○以該帳號以催討欠款為由傳訊索討金錢。 33 被告庚○○於107年9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9年11月25日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違規紀錄(第31024號卷二第583至584頁、第669頁)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庚○○所駕駛、使用,故其確實犯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34 告訴人丙○○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第31024號卷二第367至369頁) 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8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傷害。 35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第1931號卷第179頁) 告訴人丙○○因遭被告丑○等押走,其母親陳美雲因而有報案。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丑○、庚○○、甲○○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對告訴人癸○○、簡詩庭、辛○○)、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對被害人詹子賢)罪嫌;而被告等傷害告訴人癸○○、簡詩庭、辛○○之犯行,係為達私行拘禁之目的,是其等實行之傷害行為,即為私行拘禁罪嫌之部分行為,應僅涉犯單一私行拘禁罪嫌,不另論罪,被告丑○、庚○○、甲○○係以一行為私行拘禁告訴人癸○○、簡詩庭、辛○○,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丑○、庚○○、丁○○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丑○、庚○○、丁○○係以一行為恐嚇取財告訴人乙○○、寅○○、子○○,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丑○、庚○○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丑○2罪、被告庚○○1罪),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丑○、庚○○、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其等各自如犯罪事實欄所在共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庚○○、甲○○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㈠被告丑○、庚○○、甲○○、丁○○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嫌:查被告甲○○僅有涉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且查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均為被告丑○基於個人糾紛或債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未查知其他店家有遭收取圍事費,又除被告丑○、庚○○、丁○○外,尚查無身分明確之第三人參與,故無法排除被告丑○、庚○○、甲○○上開所為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其等為「有結構性組織」,自不成立此罪,應認其等此部分犯嫌不足。
㈡被告丑○、庚○○、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查被告等係為索討少年許O浩之醫藥費及賠償金,且金額僅6萬元,尚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擄人勒贖之犯意,應認其等此部分犯嫌不足。
㈢被告丑○、庚○○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涉案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查告訴人乙○○、寅○○於109年1月13日已撤回本件告訴,而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故此部分已無從訴究。
㈣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查告訴人丙○○確有積欠被告丑○債務,此為告訴人丙○○所自承,尚難認被告丑○係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㈤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