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被 告 黃振瑋
李建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5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忠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書茂(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受李文華委託(李文華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松久農場(下稱松久農場)為土地管理,因松久農場土地開發利益而與原松久農場之管理人陳明祥有土地開發利益之糾紛,竟夥同吳義洋(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再由吳義洋邀集林忠男,林忠男邀集黃振瑋,黃振瑋邀集李建中,及上開人等分別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茂與陳明祥相約於108年5月3日晚間在松久農場見面,陳明祥則與其子陳幸杰於同日晚間5、6時許抵達松久農場辦公室後,陳書茂、吳義洋、李建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J-7887號、ALC-9360號等自用小客車、黃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忠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陸續抵達松久農場。嗣陳書茂藉詞陳明祥委託許玟駿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下稱南林路土地)傾倒廢土,要陳明祥負責,而陳明祥否認此事,陳書茂、吳義洋、黃振瑋、林忠男、李建中等人與陳幸杰、陳明祥針對此事在松久農場辦公室談判未果,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幸杰被帶往松久農場辦公室外,被迫脫光衣物、作伏地挺身、喝下不明飲料,並為上開人等拍攝裸照、並以該不明飲料澆淋頭部,再被帶往松久農場辦公室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臉部、頸部、右前臂、左手表淺傷等傷害(就傷害部分業據陳幸杰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過程中亦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內逼迫陳明祥喝下不明之液體,並迫令陳幸杰、陳明祥不得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幸杰、陳明祥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即同年5月4日凌晨0時許,陳幸杰、陳明祥始得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明祥、陳幸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核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59至264、偵卷二第367至374、547至548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68頁),並有本院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344至357頁)、監視畫面截圖(外放證物卷)及告訴人陳幸杰就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見偵卷二第501至51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與同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藉詞傾倒廢棄物乙事,過程中對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施以上開所示之暴行或令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且不讓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離開松久農場,且非屬短暫、瞬間,而係持續逾6小時,依前揭說明,因強制、傷害等部分既均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此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幸杰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核被告林忠男、黃振瑋、李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雖未就上開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內容,各別親自施行,然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均係在松久農場辦公室內外之案發現場活動,且分別係受同案被告吳義洋、被告林宗男、黃振瑋等人分別邀集前往,並均知悉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於松久農場辦公室內外之案發現場所受上開所示之暴行,而利用在場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為之行為以達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與同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
,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與同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於109年5月3日晚間6時許至翌(4)日凌晨0時許間,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且渠等係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㈤本件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黃振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黃振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亦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作為本案被告黃振瑋累犯之證據。是被告黃振瑋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黃振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係屬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黃振瑋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
杰本不認識,且彼此間於本件前亦無任何糾紛,卻無故受同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等人之邀集而為本件剝奪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行動自由之犯行,上開被告之舉動本無必要,且對造成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心理極大恐懼,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其行為實有不該,所為更非可取;兼衡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150、268頁),復衡以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之素行、於本案各自所為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與同案被
告陳書茂、吳義洋,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剝奪告訴人陳幸杰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帶往松久農場辦公室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臉部、頸部、右前臂、左手表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⒊查告訴人陳幸杰告訴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與同
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幸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及同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傷害之犯行原已包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㈧另本案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於本院審理時有證稱,除本院
上開認定被告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外,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同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等人尚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明祥、陳幸杰分別簽署各150萬元之本票,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載明,並非起訴範圍,本於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同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等人持以剝奪告訴人陳幸杰行動自由之不詳刀具1 支,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林宗男、黃振瑋、李建中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中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
年5月4日凌晨0時9分許,以敲擊之方式,破壞松久農場門口內之監視器,致使該監視器畫面模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明祥,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建中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陳明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