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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支及白色束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維城、許志崑、邱顯翔、楊鎧瑞、陳添源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向李俊德(許志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2、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邱顯翔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楊鎧瑞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李俊德、陳添源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無罪,後邱顯翔、楊鎧瑞、李俊德、陳添源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2、3716號判決上訴駁回)領取工資,適遇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等3人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因李俊德與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等3人前有工地工程糾紛,雙方在現場發生爭執,林維城與許志崑、邱顯翔、楊鎧瑞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公眾得見聞、出入的馬路邊,先由許志崑、林維城、邱顯翔以邱顯翔所有之白色束帶將羅一翔之雙手向後綑綁並帶往對向路邊而施以強暴,復由許志崑先以右手向羅一翔摑掌,後由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徒手及楊鎧瑞持邱顯翔所有之黑色塑膠棒朝羅一翔身體攻擊,致使羅一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鈍傷、右臉挫瘀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塑膠棒1支、白色束帶1條。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 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

(二)就案發過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轎車1朝著監視器行駛而來,快行駛到監視器前方時靠在路邊(如圖1、2,畫面時間17:10:26~17:10:30),男子1(即林洧竹)從轎車右後座下車,叼著香菸並用右手摸左邊胸口(如圖3);(畫面時間17:10:31~17:10:44),男子2(即李俊德)從轎車1前方之黑色轎車下車,走向林洧竹,接著羅一翔則從轎車1之駕駛座下車,男子3(即林耀宗)從轎車1之副駕駛座下車,而男子4(陳添源)則從轎車2之右後座出現;(如圖4、5,畫面時間17:10:45~17:11:35),男子5(即許志崑)從轎車3駕駛座下車走向上述5名男子;(如圖7,畫面時間17:1

1:36~17:11:39),男子6、7、8(分別即邱顯翔、林維成、楊鎧瑞)跟在許志崑後方走向上述5名男子;(畫面時間17:

11:40~17:11:52),林洧竹、李俊德、林耀宗、陳添源、許志崑及羅一翔等6人站在轎車1、2之間交談,由交談時之肢體語言,看的出來在爭吵。邱顯翔、林維成、楊鎧瑞則站在畫面中央馬路看上述人爭吵;(畫面時間17:11:53~

17:12:00),許志崑及林維成押著羅一翔走到轎車3處;(畫面時間17:12:24~17:14:18)李俊德、陳添源與林洧竹、林耀宗交談,此時許志崑走到畫面左下角,邱顯翔、林維成押著羅一翔走到畫面中央,羅一翔開始掙扎,而邱顯翔及林維成則不讓他掙脫...許志崑、邱顯翔、林維成、楊鎧瑞等4人在畫面左下角持續推擠、拉扯、毆打羅一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二第48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96頁),可見被告林維城與許志崑、邱顯翔、楊鎧瑞等人與羅一翔發生肢體衝突(即公然強押、毆打)之地點是在兩旁停滿車輛、鄰靠住宅區域的馬路邊,時間又是下午5、6時許,顯然並非夜深人靜、渺無人煙之處,被告等人在強押、毆打羅一翔時又毫無掩人耳目、避免公眾看見之舉,即便幸而附近剛巧無人經過或並未波及到附近建物、車輛,然被告與許志崑、邱顯翔、楊鎧瑞等人之行為已對附近公共安寧秩序氛圍造成影響危害,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楊鎧瑞,就前開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時,推由同案被告陳添源、李俊德以阻擋告訴人林耀宗及被害人林洧竹於原地不許離開或營救告訴人等情。然查,本案缺乏充分事證,尚不能遽認同案被告陳添源及李俊德是否有阻擋被害人林洧竹及告訴人林耀宗之情事,而有強制之犯行,而同案被告陳添源及李俊德前經上揭判決無罪在案,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楊鎧瑞在對告訴人羅一翔施以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時,根本無暇顧及告訴人林耀宗與被害人林洧竹,自無從認被告與陳添源、李俊德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以一行為構成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七)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然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認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羅一翔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羅一翔為上開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時間雖短暫,但其與許志崑、邱顯翔、楊鎧瑞公然於馬路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擾及附近公共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及林洧竹、林耀宗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時告訴人及林洧竹、林耀宗並未出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應非可歸咎於被告所致,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分工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審酌以上各情後,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棍棒1支及白色束帶1條,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29號被 告 李俊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添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志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顯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維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鎧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崑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添源前因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李俊德與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等3人(該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工地工程糾紛,李俊德遂集邀許志崑、陳添源、邱顯翔、林維城、楊鎧瑞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等3人於109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談判,雙方人馬談判無共識進而發生爭執,陳添源遂指示許志崑、林維城、邱顯翔以白色束帶將羅一翔之雙手向後綑綁並帶往對向路邊,李俊德、陳添源則阻擋林洧竹、林耀宗於原地不許渠等離開或前往營救羅一翔;許志崑先以右手向羅一翔摑掌,後由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徒手及楊鎧瑞持黑色棍棒朝羅一翔身體攻擊,致使羅一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鈍傷、右臉挫瘀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黑色棍棒1支、白色束帶1條。

三、案經羅一翔、林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集邀許志崑、陳添源、邱顯翔、林維城、楊鎧瑞等人到場助勢,及以束帶綑綁羅一翔雙手等事實。 2 被告陳添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李俊德邀約而於上開時地助勢,及以束帶綑綁羅一翔雙手等事實。 3 被告許志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李俊德邀約而於上開時地助勢及以束帶綑綁羅一翔雙手並動手毆打羅一翔等事實。 4 被告邱顯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李俊德邀約而於上開時地助勢及動手毆打羅一翔等事實。 5 被告林維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李俊德邀約而於上開時地助勢及以束帶綑綁羅一翔雙手並動手毆打羅一翔等事實。 6 被告楊鎧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李俊德邀約而於上開時地助勢及持黑色棍棒毆打羅一翔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一翔、林耀宗、證人即被害人林洧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羅一翔遭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鈍傷、右臉挫瘀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黑色棍棒1支、白色束帶1條。 證明被告邱顯翔於上開時地持有黑色棍棒1支、白色束帶1條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再按攜帶兇器之加重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楊鎧瑞持黑色棍棒乙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本署勘驗筆錄及被告楊鎧瑞供承在卷可參,該黑色棍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確。又被告邱顯翔固以正當防衛等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羅一翔業遭被告等人捆綁毆打在先,縱其有反抗攻擊等舉止,亦僅得評價為正當防衛之行使,難認被告邱顯翔斯時有何處於面臨不法侵害之情狀,是其所辯顯非可採。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6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又被告許志崑、陳添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6人另涉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查本案告訴人羅一翔遭被告6人以束帶捆綁雙手等情固堪認定,惟衡以本件案發現場為開放式之公共場域,告訴人羅一翔並非遭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於車廂或房間等封閉空間中,其在身體及雙腳未遭捆綁之情況下仍得以自由移動,而未達進退舉止不得自主之程度,核與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304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