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某日(詳細日期詳卷)20時許,因獲邀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卡拉OK店參與當時未滿14歲,代號為AE000-A110171(95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慶生活動,2人因此結識並於108年8月26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明知A女於109年8月某日(即A女生日)前,係為未滿14
歲之少女,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未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乙○○明知A女於109年8月某日(即A女生日)後至109年11月間
,係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未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在A女之住處,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並致A女於110年8月(真實年籍詳卷)產下1子。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是本案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10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卷第39至4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21至2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卷第72至73頁),並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媽媽手冊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997號保密不公開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係95年8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㈡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7997號保密不公開卷第3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1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雖已成年,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
被害人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考量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再觀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案發後,面對偵審過程始終坦認犯行,非僥倖於歷經偵審程序,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與被害人交往之6個月以後,因男女朋友關係所犯,被告亦願承擔養育、照顧幼子之責,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5次犯行,均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即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88年9月生,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木工,現在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且本件行為時年紀甚輕,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小,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對於被害人身心發育所生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及本犯行係因與被害人係男女交往期間所為,事涉情感愛慾,非難程度較低,被告因血氣方剛,致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6次與被害人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尚有悔改之心,並得被害人及其雙親之諒解而達成和解,現每月有給付扶養費與被害人及其母親,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1頁、第22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以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件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各罪之行為對象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近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累加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當時為交往中之熱戀男女朋友,在感情催化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密集時間,反覆為親密之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在所難免,雖本案罪數非少,惟被告本件犯行事涉男女情感因素,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就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綜衡卷存事證衡量被告所犯數罪類型、行為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