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孝義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義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復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為貪圖一時方便,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距離桃園市○○區○○路0段○○○○街○○路○00○○○○○○設○○○○○○○○○○○○○○○○路0段00號前,並下車沿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座側,逆向行走在埔頂路1段之外側車道上,適告訴人周淑貞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埔頂路1段往仁和路1段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並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遂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閃避,惟過程中突見林孝義於外側車道逆向步行而來,告訴人閃避不及,遂撞擊被告之右手臂並失控往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復隨即遭後方行駛而來由余雅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余雅慧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一肋至第五肋骨折及右側第一肋至第八肋骨折合併氣血胸、肺部挫傷及皮下氣腫、硬腦膜下腔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合法之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之訴訟條件之一。而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法院所為之裁判,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案件,因不經言詞辯論,故於告訴乃論之罪中,並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等明確之時間點可判斷撤回告訴之時期,然由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應得認告訴人須在第一審裁判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撤回告訴,方生其效。而法官製作完畢之判決書,在未對外表示之前,僅為一種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然一旦對外宣示或送達之後,即具羈束力,法院不得任意撤銷變更判決書內容,以免影響裁判書之形式安定。倘判決書尚未製作完畢或未開始對外進行郵務送達,判決書尚未生形式羈束力,判決書內容自得進行變更,法院於此時仍應就訴訟條件是否欠缺進行審酌。準此,本院認為,於無庸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為兼顧判決書之形式穩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告訴人應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對外宣示或開始送達而已發生形式上羈束力前撤回告訴,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淑貞告訴被告林孝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於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於111年5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剩餘之20萬元,每期給付1萬5,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迄清償為止,於每月15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原審於111年8月4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書記官於同年月8日製作判決書。告訴人嗣於111年8月9日將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寄送至本院。又原審判決書係於111年8月12日寄送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於111年8月12日寄送至被告之辯護人住處,由其受僱人收受,檢察官則於111年8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此均經本院審閱原審全卷無訛,足認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4日製作判決書至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期間內具狀撤回告訴,又原審判決書係於111年8月10日方交付郵政以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5頁、第145頁;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121頁),是於111年8月10日前,原審判決書既尚未對外表示,難認已生羈束力,而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書製作後之111年8月9日將表明撤回告訴意旨之書狀寄送至本院,是應認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書對外表示之前,即將刑事撤回告訴狀送至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判決書生羈束力前具狀撤回告訴,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應就此加以審酌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