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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元英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1月4日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元英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不好,家有老母幼子需照顧,3 年前因意外摔斷右大腿骨,迄今無業,經濟來源靠妻子打工勉強維持,請法官給予機會,伊絕不再犯。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坦認犯行,對於酒駕犯行感到極度後悔,亦保證絕不再犯,犯後態度甚佳。請鈞院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終身需使用助行器走路,尋求工作不順利,目前無任何收入,家中全靠其配偶打工勉持生計,且被告之母臥病在床,女兒僅有5 歲,倘被告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其母、女,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

㈠原審已考量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當時行駛在河濱公園內,人車往來極為頻繁,其更駕車撞擊被害人樓姝芸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更徵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超出法定容許值甚多,另斟酌本案實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竟不知警惕而再犯,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已有漠視大眾交通安全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情節更較前案嚴重(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又肇生車禍事故)。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被告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其母監護宣告等文件,以其家境困難、無業,需照顧家人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係量刑眾多因素之一,被告若陷於急難情狀,尚得尋求社會福利系統予以協助,此節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仍難認被告於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0 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4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