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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弘景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弘景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高群富於車禍後,即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髖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開刀住院10日後即民國108年12月16日曾返家,並持續復健,但後來開刀部位之骨頭裂開,無法癒合,並且化膿未好轉,因此在109年1月9日再行住院,5日後即109年1月14日又出院返家持續復健、回診,因醫囑表明休養期間至少六至九個月,故被害人均有持續進行門診治療。然而,被害人自從第一次開刀後,身體都有不舒服、發燒等症狀,到了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被害人因為高燒42度,有生命之危險,故前往樂生療養院掛急診,因樂生療養院醫師表示被害人係因細菌感染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故依據被害人的要求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亦表示係細菌感染,故轉由感染科診療,但因被害人狀況越來越差,基於病情需要而使用呼氣器、打點滴、吃退燒藥、抽取龍骨水培養細菌、拍電腦斷層等,在等候細菌培養過程中,被害人身體無法負荷,最終昏迷,經醫師CPR搶救無果,嗣於109年8月29日凌晨4時16分因細菌感染並敗血症亡故,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該死亡結果具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至為明確,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綜覽被害人高群富因本案事故前往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害人於108年12月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經診斷為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right hip periprosthetic fracture),108年12月11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108年12月16日出院,108年12月31日至門診治療,109年1月9日住院,109年1月10日再次施行骨折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109年1月14日出院,嗣於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11日、2月25日、4月14日、5月26日、7月7日、8月5日、8月18日、8月25日至門診治療,8月28日至急診就醫入院,於同年8月29日上午4時16分宣告死亡;而依護理紀錄單之紀錄,被害人於108年12月11日手術後當日,雙下肢足背屈曲可,觀察右大腿傷口外觀淨,無滲液出,檢視傷口部分無出血無紅腫,於108年12月12日,右大腿傷口外觀淨無滲液,有發燒情形協助冰枕使用,於108年12月13日,傷口外觀無分泌物,觀察右大腿傷口外觀淨,無滲液出,108年12月14日,觀察右大腿傷口下段滲液量多,呈淡黃色,協助優碘消毒妥,108年12月15日,右大腿手術傷口紙膠覆蓋外觀乾淨無滲血,傷口外觀無分泌物,108年12月16日,觀察右大腿紙膠傷口外觀乾淨,右下肢腫脹,醫師前來診視病人,開立抗生素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7至237頁),又依108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併發症為「Nil(零)」,出院時情況為「病況已改善可出院,門診追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4頁);而被害人於108年12月16日出院後至109年1月9日住院前,僅有一次前往門診治療,依電子病歷記載「well healing(癒合良好)、開立診斷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嗣被害人於109年1月9日前往急診就醫,急診病歷記載醫師當日開立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原因為骨折合併位移,建議手術名稱為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右大腿、右髖關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頁),再依該次入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有未規律服藥之高血壓及雙側全髖關節置換病史,因感到右臀疼痛而至急診,經X光檢查發現為右髖關節假體周圍骨折(This 56-year-old male has history of hypertension without regular medicine control bilateral tot

al hip replacement history.This time, he suffered fr

om right hip pain noted today.He was then sent to ou

r ER for help. X-ray showed right hip periprostheticfracture),出院時情況為「病況已改善可出院,門診追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9頁、第243頁),是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害人於108年12月11日手術後,傷口外觀並無分泌物或發炎情形,經醫生評估並無併發症且病況改善可出院,嗣至院進行門診治療時,醫師就該次門診診療結果亦認被害人傷口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其他不適狀況,然被害人於109年1月9日入院檢查時發現有骨折合併位移而需再次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可見被害人出院返家照護期間另有其他物理性外力介入,導致被害人手術患處再次產生骨頭位移之情形,於此,已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新因素加入,是被害人於第二次術後即於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11日、2月25日、4月14日、5月26日、7月7日、8月5日、8月18日、8月25日等日,雖皆係針對右髖關節部分不適多次前往醫院門診治療,已難排除為其第二次因骨折合併位移及手術所生之影響,而為中斷第一次因車禍致傷條件產生之作用。

㈢、又就被害人所受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之傷害,與其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乙節,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後,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為已會診院內骨科、神經外科及安排各項檢查,被害人均無明確右髖骨感染、中樞神經系統、泌尿道或肺部感染之證據,且相關細菌及病毒培養報告亦均為陰性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5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4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壢原交簡字卷第95至96頁),是以,依醫院上開檢查結果,已足以排除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右髖骨感染造成,實難認與本案車禍所致「右髖骨」之傷害有關而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待醫院欲進一步檢查確認時,被害人即已死亡,故未能確知被害人因身體不適入院治療之原因,是無從將此不明原因歸咎於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亦據原審於理由中為詳盡之說明。

㈣、至檢察官固於審理中及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7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均聲請將被害人之病歷送至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惟前經送衛生福利部鑑定,衛生福利部以本案係屬車禍糾紛案件非醫療糾紛案件,建議送原診治之醫院提供意見為由拒絕鑑定,又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該院以「因當事人未送至本院執行醫療處置,本院實難依檢附之書面資料作為估判當時受傷狀況之依據,另被害人於本院並無任何就醫紀錄,難以確認當事人現行活動狀況是因個人因素或可能之影響外因導致,唯恐執行鑑定有失公允」為由未受鑑定委任,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8日衛部醫字第1101669077號函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056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第77頁),而原審已就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函詢被害人就診之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函覆如上,審酌長庚醫院為被害人自事故發生至死亡時就診治療之醫院,存有被害人之完整病歷,對於被害人之傷勢、手術原因、術後復原、檢體採樣判斷感染源等情,應能進行全面檢視進而給予最完整之判定,既長庚醫院進行各項檢測後,已排除被害人死亡係因右髖骨感染所致,難認台大醫院僅就書面資料進行鑑定結果較長庚醫院為準確,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及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並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