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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明法定監護人 黃芊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明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世明於本案事故後因傷重意識不清,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多處損傷等症,陷入昏迷、住院,其女即法定監護人黃芊豫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獲准,有本案卷內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照片、入住醫院證明、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5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㈡被告因本案事故重創腦部,無法自主行動也完全無法自理

生活,於加護病房治療2個月後轉院住院中,訪員訪視時親見其置入鼻胃管、呼吸管及尿管,對訪員之叫喚等,僅有微微貶眼,無點頭、搖頭、睜眼或其他回應,也無法依訪員指令進行動作;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到其所在病房訊問時,其狀態為臥床、插鼻胃管、昏睡中、氣切、對點呼無反應也未睜眼;其於民國111年6月6日發生本案事故後意識喪失,持續陷入昏迷情形,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水腦症、呼吸器依賴、壓瘡、雙側肺炎,其持續於陽明醫院住院中,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意識昏迷,無法言語、無自主動作、無法溝通,無生活自理能力,可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且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各有本院所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卷宗內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本院家事法庭訊問筆錄、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綜上足認,其身體狀況明顯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