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然於民國110年5月4日0時13分許,因其配偶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就診後欲辦理出院時,因一時未能尋獲其配偶之健保卡,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藉詞護理站未歸還其配偶健保卡為由,將其配偶推至急診室護理站,開始大聲質問現場醫護人員有關歸還健保卡一事,並喝令質問何人經手健保卡,嗣涂素萍向其表示為渠所經手後,即喝令涂素萍幫忙尋找健保卡,因涂素萍欲執行值班醫師醫囑,未前往幫忙,被告即將其配偶之手提包內容物全部倒至走廊地板上,持續妨礙涂素萍執行醫師交辦之醫囑,並於急診室內大聲咆哮,拒不離去,妨害護理師涂素萍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通知員警到場,將被告強制帶離急診室,涂素萍護理師及其他護理人員始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類似性,須所用為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手段,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成立本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涂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芯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總桃園分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截圖及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要求急診室之醫護人員尋找其妻子之健保卡,並將包包內物品傾倒在櫃檯前走廊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阻擋醫護人員的醫療行為,也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請他們幫忙找我太太的健保卡,因為當時我要幫我太太辦理出院,而且想說是護理站的疏失,就請護理師出來幫忙找,我沒帶武器,也沒對他們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坐在輪椅上之配偶推至急診室護理站,要求護理站人員尋找其配偶之健保卡,並將包包內物品傾倒在護理站櫃台前走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素萍、李芯妤、崔瑋晏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急診監視器畫面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0頁、第92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71頁、第9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式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乙節,證人涂素萍於警詢證稱:我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擔任護理師,當天被告不停詢問我們有無歸還健保卡,並要求我們必須協助尋找,過程中不停大聲呼喊,後來又到急診室護理站,開始大聲質問現場醫護人員歸還健保卡情事,且口氣十分不好,開始喝令質問當初為何人經手健保卡,我便稱是我本人,被告就口氣不悅的命令一同尋找,但我因為不願造成後續疑慮,所以未前往幫忙,欲執行值班醫師之醫囑,被告仍不停喝令要求我必須一同尋找健保卡,隨後又將其妻子手提袋的物品全部倒至走廊地板上,但都沒有尋獲健保卡,被告持續不斷妨害我執行醫師交辦的醫囑,口氣也越來越差,情緒越來越激動,使我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護理站,嗣後我便口頭告知被告不得繼續妨礙我或任何一位醫護人員進行醫療行為,不然就請警察處理,被告就說「要叫就叫阿,我又沒有強暴你」,使我感到語帶威脅及害怕,當時被告都是用言語威脅恐嚇,沒有攜帶武器等語;證人崔瑋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師,我們交接班到一半,聽到被告在大叫,說他妻子的健保卡不見,我們同事表示有將健保卡交付,被告仍逼我們去找他妻子的健保卡,我沒有聽到很完整的對話,只聽到「強暴」關鍵字,我很怕被告對我同事不利,所以就立刻報警,他將他太太包包裡的東西全部丟在地上,且用命令口氣叫我同事找健保卡,我同事有幫忙找還是找不到,其他同事因為要去協助其他病患,被他擋住困在護理站,他就是不斷靠近我們,逼問我們,不讓我們離開護理站等語;證人李芯妤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當天被告因為找不到其太太的健保卡,一直對我們醫護人員咄咄逼人,並大吼喝令我們所有的醫護人員通通來找健保卡,我有跟病患的朋友確認過健保卡已經交付,被告後來把他太太的東西全部倒在走道上,並持續喝令我們醫護人員過來找健保卡,對方這樣的行為已經干擾我們醫護人員的醫療行為並持續中斷我們對於其他病人的救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大聲,就喝令我們找健保卡,並把他老婆的東西都丟在地上,要我們全部的人去找,在急診室大吼,被告散落物品的地方剛好是病人走動或檢查的主要走道,因為被告大聲喊,會讓我們分心醫療行為,而且態度很惡劣,讓我們覺得很恐懼,因此報警處理等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找不到健保卡,所以滿生氣的,他就叫我們幫忙找健保卡,後來就把他太太包包的東西都倒在走道上,被告沒有說如果我們不幫忙找會對我們怎麼樣,他就是要我們全部的人過去找,基本上我們唯一的走道就是這個走道;現場的醫護人員沒有拒絕幫他找健保卡,都有一起幫忙找,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講「要叫就叫,我又沒有強暴你,要叫警察就叫」的話,被告沒有攻擊護理人員,證人崔瑋晏在警詢中雖有說被告不讓我們離開,但被告只是口頭上,但沒有在行為上阻攔我們的去路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第42頁、第47至49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98至106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雖有大聲咆嘯、呼叫、以口頭要求護理人員尋找健保卡,然並無對現場醫護人員施以直接或間接暴力之行為,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對其等告以「要叫就叫,我又沒有強暴你」之用詞,亦非有何具體加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難認達到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實與強暴、脅迫、恐嚇等情形有間。
㈢、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將坐在輪椅上之女子推至護理站櫃檯前,一名男子推病床欲通過護理站櫃檯前走道,見被告與坐輪椅之女子在櫃檯前,即將病床擱置櫃檯旁邊,被告先與護理站人員對話,後將包包內物品倒在櫃檯前走道上,2至3名醫護人員與被告在地上翻找,嗣被告持掃具將地上物品掃起等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71頁),又依證人李芯妤於審理中證述:(問:如果被告擋在走廊上,床還有其他替代動線移動嗎?)我們基本上是會經過這個走道,因為我們後面那邊是廁所,有點滴架什麼的,空間不夠,除非把障礙物移除。(問:你剛剛說被告站的位置是你們推床的動線,當時護工推床時有請被告要挪開位置嗎?)我那時候沒有聽到護工有跟他講這個。(問:有人去跟被告講說有床要經過,請他讓位置嗎?)這個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是被告將輪椅推至櫃檯前時,僅係與護理人員對話,後雖將物品倒在地上而佔據走道空間,惟護理人員有與被告一同翻找地上物品,嗣被告亦主動持掃把畚箕將地上物品掃除,足認被告傾倒物品用意僅係希望能尋獲健保卡,難認有何故意阻礙走道通行而妨害醫務人員執行醫療行為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