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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倉豪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廖軍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94號、110年度偵字第4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竊佔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無罪。事 實甲○○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24號土地、926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竟未經土地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擅將924、926號土地分別以每年租金新臺幣3,000元、15,000元出租給戊○○(無證據證明戊○○與甲○○有竊佔犯意聯絡,詳無罪部分)使用,戊○○即於107年7月起將924、926號土地闢建梯田及安裝噴水洒水設施用以種植高麗菜,甲○○因此佔用924號土地面積933㎡、926號土地面積734㎡並獲得不法之租金利益,嗣因他人檢舉,經復興區公所人員於108年12月3日前往924、926號土地會勘查得上情,戊○○亦於斯時停止使用924、926號土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甲○○固坦承其於107年6月10日前受被告戊○○之託在復興區找尋5公頃的農地供戊○○承租務農使用,其後為戊○○覓得包括924、926號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且戊○○給付其代辦費及土地租金共20萬元,戊○○並於107年7月起在包含924、926號土地之6筆土地上開墾及種植高麗菜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924、926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原住民所有,非中華民國所有,924號土地原使用人為黃阿福、926號土地原使用人為蕭福源,黃阿福及蕭福源在52年的葛樂禮颱風後,均各自舉家遷出義盛里,並分別將924號土地賣給我父親張文明、將926號土地賣給丙○○之父,我跟丙○○再分別繼承924號土地及926號土地之使用權,因黃阿福及蕭福源後代一直沒有配合辦理登記,924、926號土地始未能成功登記在我及丙○○名下,但依原住民土地之口頭交易習慣及我母親生前持續使用924號土地之事實,我有權出租924號土地給戊○○,且我也經丙○○同意才將926號土地出租戊○○,我有將926號土地代收的租金15,000元轉交丙○○等語(偵35494卷90-92、189-192頁、原易卷92頁)。辯護人復為甲○○辯護稱:甲○○主觀上認其父已購得924號土地、母親有實際使用924號土地之事實,另認丙○○有取得926號土地之使用權並經丙○○同意後出租戊○○,甲○○主觀上無竊佔犯意,再924、926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原住民所有,地方政府僅係協助辦理登記之機關,依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流程圖及說明,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應優先進行輔導權利恢復、追償補償金等程序,而非逕行移送法辦等語(審原易卷79-87頁、原易卷223-224頁)。

㈠查甲○○坦承其於107年6月10日前受戊○○之託在復興區找尋5公

頃的農地供戊○○承租務農使用,其後為戊○○覓得包括924、926號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且戊○○給付其代辦費及土地租金共20萬元,戊○○並於107年7月起在包含924、926號土地之6筆土地上開墾及種植高麗菜等情,核與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偵35494卷107-111、57-59頁、原易卷90-91頁),復有山坡地違規處理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委託書、手寫筆記、復興區義盛段907地號土地(下稱907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義盛段923地號土地(下稱923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義盛段925地號土地(下稱925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義盛段930地號土地(下稱93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偵35494卷18-20、114、117-119、131-133、135-137、141-143、147-149頁),故此等情節自堪認定。次查,924、926號土地自56年9月20日迄今,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且均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另迄今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924、926號土地只有歷史清查紀錄,並無合法使用人或設有他項權利登記之紀錄等情,有924、926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924、926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函暨924、926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可稽(原易卷47-61頁、偵35494卷173-175、203、209-216),是此等情節,亦堪認定。再查,甲○○就924號土地向戊○○收得租金3,000元,就926號土地向戊○○收得租金15,000元,戊○○使用924號土地之面積為933㎡、使用926號土地之面積為734㎡,且戊○○在924、926號土地係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另復興區公所人員於108年12月3日到場會勘後,戊○○即未再使用924、926號土地等情,業據甲○○及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易卷91-92、198、207頁、偵35494卷190頁),參以依907、923、925、93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用面積及年租金計算,每分地(969.917㎡)年租金確落在3,000至5,000元之範圍(偵35494卷131-137、141-143、147-149頁),並有會勘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偵35494卷19-21、29頁),則此等情節,也堪認定。是以,甲○○客觀上確於107年6月10日將非其所有、亦未設定其有任何權利之924、926號土地出租予戊○○,由戊○○自107年7月種植高麗菜、設置噴水洒水裝置而佔用到108年12月3日止,甲○○並因此收得18,0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0元)之租金利益。

㈡又查,甲○○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924、926號土地之管理人是

原住民族委員會,且原住民族委員會未曾同意其使用924、926號土地,其也沒有在該2筆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等語(偵35494卷191頁),另甲○○於審理中供承其知道924號土地不是其的,且當初沒給戊○○租約的原因是924號土地不是登記其的名字等語(原易卷195頁),可知,甲○○將924、926號土地出租給戊○○前,主觀上就已知悉924、926號土地非屬其所有,其亦未在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或得土地管理者同意出租使用,其無任何權利佔用924、926號土地,甲○○卻將924、926號土地出租不知情之戊○○,再藉戊○○以種植高麗菜、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之方式佔用924、926號土地1年餘,甲○○並因此牟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8,000元,甲○○自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

㈢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得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要件為:①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②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③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④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惟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無證據可認甲○○之父親張文明有於52年葛樂禮颱風後向黃

阿福購得924號土地使用權,復由甲○○之母親持續使用924號土地,再由甲○○繼承924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⑴甲○○就924號土地其有合法出租權限之抗辯,係主張張文明就

924號土地依「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此要件本得無償取得所有權,其繼承後有權出租他人,僅係924號土地尚未完成地政登記,並舉舊土地清查紀錄(偵35494卷199頁)及證人即鄰居丁○○之證詞(原易卷139-151頁)為證。

⑵依舊土地清查紀錄,924號土地確曾登記黃阿福為租使用人,

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61年時為21歲,因當兵有離開義盛里3年,26歲後搬離義盛里,之前都住上宇內12號,黃阿福之前住上宇內8號,葛樂禮颱風後黃阿福沒有再回來義盛里,我約於52年時有親眼看到甲○○的爸爸張文明拿3,000元給黃阿福買924號土地,我有親眼看到張文明的老婆在924號土地種玉米、種菜,我搬下山後每次回義盛里,也有看到張文明或他老婆在種菜等語(原易卷139-150頁)。惟丁○○係於111年12月14日到庭作證,作證時間與52年已有近60年之久遠間隔,且其於52年前後僅為10幾初頭歲之青少年,應難以理解土地買賣之意思,甚至特定地號土地買賣之意義,又丁○○除證述3,000元買924號土地外,未能再描述其他買賣土地之細節,則丁○○之證述已然有疑。況經本院追問丁○○在義盛里是否有土地?924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何?黃發萬答稱:我在義盛段有8、9塊土地,但我不清楚全部的土地地號為何,知道有5開頭的,924地號土地為三角形等語(原易卷147頁)。然觀復丈成果圖(偵35494卷27頁)顯示,924號土地之形狀為長條不規則形狀,可知,丁○○連自己在義盛段土地的地號都記不清楚,也不知道924號土地之形狀為何,確能清楚記憶52年前後間張文明以3,000元購買924號土地此情,實有違常情,故丁○○之證述可信性甚低,無法採信。是以,舊土地清查紀錄及丁○○之證述,無從證明張文明於52年葛樂禮颱風後有向黃阿福購得924號土地使用權,復由甲○○之母親持續使用924號土地,再由甲○○繼承924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則甲○○辯稱其就924號土地有使用權係有權出租之人等語為不可採。

⒉無證據可認丙○○有取得926號土地之使用權及丙○○有出租926

號土地並收得15,000元之事實存在⑴甲○○就926號土地其有合法出租權限之抗辯,係主張丙○○之父

向蕭福源購得926號土地使用權,且丙○○有持續使用926號土地,依「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本得無償取得所有權,丙○○繼承後有權出租他人,僅係926號土地尚未完成地政登記,並舉舊土地清查紀錄(偵35494卷199頁)及證人丙○○之證詞(原易卷152-159頁)為證。

⑵依舊土地清查紀錄,926號土地確曾登記蕭福源為租使用人,

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6號土地是我在91年之前就跟我姨丈蕭福源以15萬元買的,後來他往生,又因為疫情沒辦法辦繼承,我買的時候又剛好有人要租,我就租給甲○○1年15,000元,但我買的時間、出租的時間及收到15,000元的時間都忘記了,甲○○有找我簽約,契約不知道放哪里,我搞不清楚926號土地的形狀,另我買926號土地後出租給甲○○前,只有整地,還沒實際種過東西,也沒有給別人使用過等語(原易卷152-159頁)。而丙○○就購買及出租926號土地之細節均無法詳實描述,且民國91年之前,新冠肺炎疫情根本尚未發生,何來因疫情影響不能登記之狀況?又戊○○也是106年才至義盛里請甲○○找地,何來丙○○買的時候,剛好有人要租地之狀況?再丙○○購入926號土地,卻完全不知悉926號土地之形狀。另丙○○表示是自己購買926號土地及買了之後只有整地不曾使用,亦與甲○○主張丙○○是繼承父親購買的地及購買後有種植地瓜、雜糧、生薑(原易卷94、113、192頁)等情全不相符。是以,丙○○之證述可信性甚低,不能採信,故無從證明丙○○有取得926號土地使用權及丙○○有將926號土地出租甲○○(或戊○○)並由丙○○收得15,000元之事實存在,僅能認係甲○○自行將926號土地出租予戊○○並取得15,000元⒊依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流程圖及說明

,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固應優先輔導,惟此並非刑事訴追之前提要件,亦非阻卻違法事由⑴依告訴代理人復興區公所提出之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占用處理之流程說明(原易卷104頁),固就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具原住民身份,應優先輔導權利回復,若權利回復不符合者,則進行收取補償金、後續輔導租用或收回土地等程序進行規定。惟同流程說明之「收回土地方式」(原易卷103頁)亦有規定,可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送警察機關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等程序規定。⑵是以,上開流程說明並未排除主管機關追究占用者之刑事責

任,且充其量僅係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則甲○○本案之行為尚不因上開流程說明「應優先輔導權利回復」,而認有不能訴追或得免除刑事責任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為有利甲○○之認定。

⒋甲○○另辯稱曾就924號土地辦理登記事宜應非屬實

甲○○於審理中供承其於84年間曾有辦過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等語(原易卷93、193頁)。惟無論係桃園市政府(偵35494卷203頁)及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偵35494卷213-216頁),就924號土地,全無張文明或甲○○有申請任何登記事項或租用之紀錄,反之,曾有一位使用人「王文曾」於78年6月27日間登記為924號土地之合法使用者(偵35494卷214頁),足見甲○○若曾申辦924號土地之權利設定或租用等情,應會留存相關之記載。是以,甲○○辯稱曾就924號土地辦理登記等事宜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小結,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甲○○藉不知

情之戊○○自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日間佔用924、926號土地係繼續犯(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雖有修正,然甲○○行為持續至108年12月3日始終結,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及間接正犯。

㈡審酌甲○○擅將非其所有及設定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他人

而牟利,行為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原住民保留地無論在政治或文化上終應歸屬原住民及原住民部落所有,國家之任務係制定公平公正的規則及便利之程序分配暨返還原住民保留地予原住民,故原住民就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無權占用,究與侵害一般私人土地之惡性及情節不能等同視之而過於苛責,兼衡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原易卷96頁)、甲○○之犯後態度、獲利金額、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暨職民代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甲○○擅自出租924、926號土地而向戊○○收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8,000元並未扣案,且屬甲○○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向戊○○收得18,000元以外之金錢,係其基於與戊○○之居間契約或租賃契約所得,自無庸就18,000元以外之金錢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甲○○均明知924、926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擅自於107年6月10日,由甲○○將924、926號土地出租給戊○○使用,戊○○則自107年8月起將924、926號土地闢建為種植高麗菜之梯田使用,占用924號土地面積為933㎡、926號土地面積為734㎡,嗣於108年12月3日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人員前往土地會勘,始悉上情。因認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不能因租賃土地的所有權人非出租人或因承租人未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人,即遽認承租人主觀上有竊佔土地之意思。

三、訊據戊○○固坦承其於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日間有在924、926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於107年6月間想要請領農會補助加入復興區產銷第11班,將戶籍遷到甲○○之戶籍地義盛里7鄰上宇內9號,初到復興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為議員服務處主任、後為區代表的甲○○,甲○○得知我有使用農地需求,向我表示可代我尋覓土地,我即與甲○○簽立契約並支付5萬元代辦費及15萬元租金,後來甲○○告訴我可以使用924、926、923、925、907、930號土地種菜,我於107年7-8月間就開始動工整地種植高麗菜苗,甲○○有給我923、925、907、93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924、926號土地的租賃契約書則未給我,我追討約4次,甲○○都沒有給我,我以為甲○○幫我找的地都是合法的,我種到108年9月那批菜收成完後就沒有種了,我是信賴甲○○等語(偵35494卷107-111、57-59、189-191頁、原易卷90-9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戊○○於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月間有在924、926號土地

上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並使用924號土地面積933㎡、926號土地面積734㎡,且924、926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情,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924、926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偵35494卷18-20、27-29、173-178頁),此等情節自堪認定,故戊○○客觀上於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日間確有在924、926號土地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之行為。

㈡次查,戊○○供承其於107年6月10日交付5萬元代辦費及15萬元

租金委請甲○○替其尋覓復興區農地供其種菜使用,其為了加入復興區農業產銷班將戶籍遷到甲○○之戶籍地內,其有拿到

923、925、907、93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4筆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偵35494卷61、39-40、131-137、141-143、147-149、155頁),堪認戊○○此部分供述情節屬實。再依戊○○之手寫筆記及復興區公所924、926號土地108年12月3日會勘照片(偵35494卷19-20、29、117-119頁),可知,戊○○自107年7月5日開始,至少支付動工訂金1萬元、委請工程行設置及申請電力3萬元、水源材料30,929元、3.5頓油工資1,500元、微生物土壤改良劑15,600元等數額之金錢,且戊○○本人亦親自在924、926號土地上處理農事。則戊○○為了經營農業,除花費時間辦理遷移戶籍,並支付20萬元代辦費及租金委請甲○○尋覓復興區農地租用,再支付數10萬金錢用以開墾農地、設置水電使用,復實際在土地上做農事付出勞力,其主觀上應無藉竊佔土地而牟取不法利益之意思,也不會希望甲○○幫其找的農地係有產權糾紛之農地,使其支出成本均付諸東流。㈢再者,甲○○於107年6月間係議員服務處主任,業據戊○○供述

明確,且甲○○確於107年11月後當選復興區代表,也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知,甲○○確是復興區具有相當智識名望、熟悉地方事務、受地方居民信賴,並具有處理各項事務及交易經驗之人。又戊○○委請甲○○尋得之6筆農地,已拿到其中4筆之租賃契約書,業如前述,且戊○○於107年7月後曾向甲○○詢問並索取924、926號土地租賃契約書2至4次,亦據戊○○及甲○○供述在卷(原易卷205-206頁)。依此3情,可認戊○○並非隨意找個路人為其處理租賃農地事務,且甲○○都已為戊○○取得6筆土地中的4筆土地租賃契約書,則戊○○稱其信賴甲○○才認為其已合法租得924、926號土地並使用等語,自屬有憑,堪認戊○○主觀上確無竊佔924、926號土地之直接故意。另戊○○既有多次向甲○○詢問及索取924、926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此種尋求契約保障舉動,並非對924、926號土地是否合法租用毫不聞問,可徵戊○○就924、926號土地亦無竊佔土地之未必故意。

㈣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戊○○於107年7月至1

08年12月3日間有使用924、926號土地,但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戊○○主觀上與甲○○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因此犯竊佔罪,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未完足,既無從證明戊○○犯罪,自應為有利戊○○之認定諭知其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