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間5時許,使用暱稱為「陳力瑋」之臉書帳號私訊林雁伶,向林雁伶佯稱只要發文便可賺錢,需要下載遠傳電信APP並加入會員,開啟小額付費功能,林雁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操作及提供身分證字號、驗證碼,被告即於108年7月19日晚間5時46分至晚間6時24分期間,使用上開身分證字號與驗證碼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及於iTunes store商店小額付費2,97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3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1年5月13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5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桃檢維水111偵412字第11190556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