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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素貞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素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林素貞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16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係上開2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桃園市政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並搭建建物等,違規使用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俟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0月21日派員會勘發現上情,並於110年1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20233號裁處書,裁處陳林素貞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且通知陳林素貞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陳林素貞於收受上開裁處書並知悉裁處書內容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改正事項,嗣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於110年5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看,發現陳林素貞迄未改正,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林素貞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桃園

市調處)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女陳榮基、陳素媛、陳國基於桃園市調處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

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

㈣109年10月21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020233號裁處書各1份。

㈤桃園市政府罰鍰繳款單繳費收據1紙。

㈥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0年5月24日復區農經字第1100012041號

函暨桃園市復興區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

,非法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改正,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違規使用之目的、範圍,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終知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迄未拆除違規使用之地上物恢復原狀,然已向桃園市政府詢明申請變更編定之相關程序,冀能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參偵卷第213-220頁;本院原易卷第35頁),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