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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不知情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致電丙○○稱:伊為日本怪獸網站之客服人員,先前消費有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錯誤扣款問題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下午4時1分許、下午4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0,014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5萬0,014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少調字第293號詐欺少年保護事件(下稱前案少年事件)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提款卡平日由其保管,且知悉108年10月4日變更後新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未交付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甲女在前案少年事件調查後私下向其坦承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致電丙○○

稱:伊為日本怪獸網站之客服人員,先前消費有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錯誤扣款問題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匯款總計12萬9,983元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次按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證人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屬、情誼、僚屬甚或共同正犯等關係,法律上均無不得為證人之規定,至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經驗、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經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提款卡為被告申請及保管,被告只有領錢才會給我系爭提款卡。我知道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變更系爭提款卡密碼,被告於同日稍後要我領錢,告知我變更後新密碼,我因而以系爭提款卡幫被告提領2,000元。其於108年時,因為一位在臉書認識的人,說可以賺錢,叫我將系爭提款卡交給他,我為了賺錢,趁被告不在家時拿走系爭提款卡,而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開臉書認識的人,後來他就沒有回我訊息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88至93頁)。甲女上開關於系爭提款卡於108年10月4日變更密碼及同日稍後由其提款2,000元之證述,核與其於前案少年事件調查時關於其於108年底由其提領姑姑(指許秀雲)匯至系爭帳戶內金錢之陳述以及被告於前案少年事件調查時關於其叫其姐姐(指許秀雲)於108年9月20日匯款2,000元生活費至系爭帳戶,其因忘記系爭提款卡密碼而於同年10月4日去郵局變更系爭提款卡密碼,新密碼只有其與甲女知悉,其因為老花同日稍後叫甲女以系爭提款卡提領上開生活費2,000元之陳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姐姐許秀雲於108年9月20日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提款卡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變更密碼,系爭帳戶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跨行提款2,005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許秀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下稱許秀雲帳戶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本院原易卷第49頁),更足以佐證甲女及被告前述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另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去郵局變更系爭提款卡密碼,顯係為提領其姐姐匯給被告之2,000元生活費,顯與一般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而叫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變更密碼及以小額款項匯款、提款以測試人頭帳戶之可使用性不同,亦足佐證被告關於其未交付系爭提款卡及新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述之真實性。至於甲女於前案少年事件調查時固陳稱其沒有將系爭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明顯矛盾,然甲女於前案少年事件,係以涉案少年身分接受調查,自有基於避免自身遭受處罰而虛偽陳述未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自難以甲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其於前案少年事件之陳述部分不符,而逕認不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並非迴護被告之詞,堪信屬實。依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女既於108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從系爭提款卡於108年10月4日經被告變更密碼,甲女復於同日稍後持系爭提款卡為被告提款,系爭提款卡於同年12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等情以觀,應可認系爭提款卡在108年10月4日之前為被告所保管,甲女應係在108年10月4日提款後,迄108年12月21日期間之某日,始將系爭提款卡及新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據上,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既非經被告同意而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自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負責保管系爭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同意甲女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