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91、49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甲○○與丙○○於民國110年某期間是未同居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丁○○則為丙○○配偶,甲○○因丙○○欲結束交往關係,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甲○○為與丙○○見面,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0年3
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慕夏社區(下稱慕夏社區)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拍攝丁○○所有車牌號碼為4529-PM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傳送給丙○○,要求丙○○返家與甲○○見面。
甲○○於110年5月6日上午8時許,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慕夏社區地
下停車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所有車牌號碼為TN3-0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煞車損壞,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又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17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丁○○掛於地下停車場柱子上的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甲○○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慕夏社區
地下停車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丙○○掛於地下停車場柱子上的藍色安全帽1頂及藍色雨衣1件得手;復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見丙○○騎乘本案機車欲外出,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類似附表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言詞恐嚇張嘉琳,致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甲○○於110年6月4日下午1時許,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慕夏社區地
下停車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丙○○掛於地下停車場柱子上的黑色安全帽1頂及黑色提袋1只(內含粉色雨鞋1雙、水藍色鞋套1雙、黑色鞋套1雙、紅色圍兜1件、水藍色圍兜1件、水藍色手套1雙、粉色手套1雙)得手後離去。
甲○○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6月之期間,欲使丙○○接聽其電話
或與其見面,即對丙○○誆稱其握有2人間親密之相片及影片,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予丙○○,訊息內容包含會將2人之親密相片、影片、對話內容及私密物件揭露給丁○○與丙○○任職之長照機構知悉或欲對丙○○與丁○○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丙○○不堪甲○○屢次騷擾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8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於2年內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甲○○並於110年9月23日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6日下午4時40分及111年2月7日上午8時43分,接續撥打丙○○手機門號3次及1次,以此騷擾、通話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98頁),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36119卷23-25頁、他卷87-91頁、偵28323卷19-20、65-67頁),復有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機車行照、估價單、慕夏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82號通常保護令、丙○○手機來電紀錄頁面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證(他卷11-37、45-52、59、61、65-66頁、偵28323卷23-24、59-62、49-53頁、偵緝491卷77-79、8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係因不高興,方為事實欄後段、前段
、之行為,主觀上似無不法所有意圖,請斟酌是否僅有構成毀損罪等語(原易卷103頁)。然觀慕夏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擷圖(偵36119卷49-53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後段、前段、之行為,已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取離原處即破壞告訴人2人對物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且被告任意處分丟棄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舉,亦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當作自己所有物之不法意圖,故被告於事實欄後段、前段、之行為,自無從僅評價為毀損行為。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前段之行為僅弄壞剎車,請斟酌本案機車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狀態等語(原易卷89頁)。
惟動力交通工具若無法有效剎車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周知之生活經驗,而本案機車於110年5月6日因剎車損壞而進場維修右剎車拉桿及碼錶,有估價單為憑(他卷61頁),可知,被告行為雖未使本案機車達整體毀滅或產生外型重大變化之結果,然仍使本案機車無法為通常一般之使用,自該當毀損罪中以他法致令不堪用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可採,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事實欄部分⒈核被告於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
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為前段毀損及後段竊盜行為,而前段毀損行為時雖同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然前段侵入住宅之行為已能被後段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充分之評價,爰不就事實欄前段行為再論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罪之想像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固辯護稱:慕夏社區地下停車場無專人看管,且被告
進入之時間均在鐵門打開的時間,被告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原易卷102-103頁)。惟丙○○及慕夏社區物業人員汪柏霆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慕夏社區地下停車場設有鐵門,需感應始能進入,只是方便住戶進出於早上7時到晚上6時打開,但入口升降柵欄會管制外人外車進入等語(偵36119卷23-
24、29-31頁),是慕夏社區地下停車場係設有阻隔外人措施之處所,並非無管制之處所,況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停車場附屬於大樓或公寓,為大樓或公寓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的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地下停車場應屬侵入住宅無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足採。㈢事實欄前段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事實欄後段及事實欄部分⒈核被告於事實欄後段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於事實欄後段之行為係當面向丙○○以類似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恫嚇,僅係手法與事實欄略有不同,惟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基於要逼丙○○見面或聯絡之同一個目的所為;另被告於事實欄多次傳送附表三所示訊息,亦係於同一段時間基於要逼丙○○見面或聯絡之同一個目的所為,是依健全之社會通念,實難將事實欄後段及事實欄之行為強行分割,自應將事實欄後段及事實欄所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本判決認定事實欄被告係以附表三所示言詞恐嚇丙○○,雖
附表三前有加上「★」之言詞有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然此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事實欄後段所為,亦同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能被事實欄前段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充分之評價,爰不就事實欄後段行為再論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亦予敘明。
㈥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4度撥打丙○○之電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㈦罪數
被告於事實欄、前段、後段、前段、、〈後段&〉、之行為互殊,且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7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卻未思以和平理智方式處理其與丙○○之感情糾紛,而衍生事實欄所載之各式行為,並侵害財產、居住安寧、身心安寧等複數法益,且犯後未獲丙○○與丁○○原諒及賠償,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丙○○與丁○○之意見(審原易卷45-47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均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迄今未歸還或賠償丙○○及丁○○,業如上述,則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及對應事實編號 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部分 甲○○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2 事實欄前段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3 事實欄後段部分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4 事實欄前段部分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2 5 事實欄部分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 6 事實欄後段、部分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7 事實欄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備註 1 白色安全帽1頂 即事實欄後段之犯罪所得 2 藍色安全帽1頂、藍色雨衣1件 即事實欄前段之犯罪所得 3 黑色安全帽1頂及黑色提袋1只(內含粉色雨鞋1雙、水藍色鞋套1雙、黑色鞋套1雙、紅色圍兜1件、水藍色圍兜1件、水藍色手套1雙、粉色手套1雙) 即事實欄之犯罪所得附表三:
編號 傳送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均照引被告之原文) 證據資料 (LINE對話紀錄) 1 110年1月間 有一個影片真的不想再吹給你看你會自殺/那是我偷拍的你知道我有在我房間房間做過愛嗎我都錄下來了/不要逼我/偷拍只有針對你/我說過我不會給你看我只給你老公老公看老公自己會跟你吵算帳/問題是我真的有相片還有錄影/問題是我不會給你看我只會給你老公看 他卷11-12頁 2 110年1月至6月期間內之不詳時點 我不是說過我不會給你看/你還記得在車上在車上/我要給你老公看/你都沒發現到為什麼車子都不熄火我故意的因為車上錄音機繼續錄/那天我是故意設計你的/你不知道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內外都可以錄音嗎問你弟/我們所講的對話我也有剪接下來/自己好好想想怎麼做/你看跟你老公看不一樣/因為是你對不起他/還記得嗎有一次半夜我開車出來載你你沒發現到為什麼不要把車子熄火因為行車紀錄都在錄影前後都有/你老公看到不知道會怎樣喔餒 他卷13-14頁 3 110年3月21日 你完了/小琳/丙○○我們一起死好嗎? 他卷34頁 4 110年3月28日 如果你敢給我封鎖那你就等著被/不要拿工作開玩笑/封鎖我喔?/你不怕嗎/真的不怕嗎?/我問你這件事你不怕嗎/照片 他卷23-27頁 5 110年4月1日 ★跟你的內褲都在我這裡我就可以用用十年死你了/昨天那個地方是有監視器的/我不想這樣對你/是你一直逼我 他卷31頁 6 110年5月1日 先給你老公看他會嚇到這不是我老婆的內褲嗎這邊跟我睡過覺餒/最好別逼我做不想做的事/我不想真的你會自殺/這張很明顯知道是誰/白癡都知道/ 他卷32-33頁 7 110年5月5日 好好自己過自己的生活吧結束囉/我把這個(意指相片)放在你們的群組/ 他卷35頁 8 110年5月19日 好好珍惜這段時間日子/等著離婚吧/準備當孤單老人了/找時間去你們公司把你的內褲全部丟在門口 他卷20頁、偵28323卷60頁下方 9 110年5月23日 反正我很閒我把相片整理完全部傳給你老公看他不會自殺才有鬼不跟你行 他卷21頁、偵28323卷59頁上方 10 110年6月11日 ★世界很小我們碰得到我們碰得到/★除非搬家不工作/那就別怪我囉/我有空會把你的內褲全部丟在你老公身上 他卷19頁、偵字第28323卷61頁上方 11 110年6月12日 ★信不信把你老公的腿打斷/★叫他出門要小心 偵28323卷61頁下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