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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豐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振豐為經營之布拉米(公訴意旨誤載為布米拉,應予更正)沙發工廠(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工廠四周之煙火安全,避免火勢發生,並應規劃廠內外操作堆放物品與易燃物隔離,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工廠北側空地燒坑處(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北側空地)與自己及鄰人廠房區鄰近,疏於維護管理廠內外公共安全空間,亦未對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員工盡監督管理之責,該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員工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在該工廠北側空地燒坑處(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北側空地)燃燒物品引發火災,造成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布拉米企業)廠房坍塌毀損及有人所在之18之20號(祥萬企業有限公司)靠168號一側、330弄底無門牌鐵皮屋靠168號一側燒損塌陷,均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使用效用,達燒燬之程度;168號北側空地明顯受燒、變色,97號(倉庫)局部受熱、變色,燒損面積共約70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後述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濱、劉增祥、證人劉邦恒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布拉米沙發工廠之負責人,布拉米沙發工廠北側空地有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發生火災,致布拉米企業廠房坍塌毀損及祥萬企業有限公司靠168號一側、330弄底無門牌鐵皮屋靠168號一側燒損塌陷,97號(倉庫)局部受熱、變色,燒損面積共約700平方公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起火地點為布拉米沙發工廠圍牆外約二、三十公尺之北側空地,而燒坑是在工廠的圍牆內,北側空地並沒有燒坑,只有在週六才會使用燒坑,並且會有專職的人顧火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依照鑑定報告起火點在北側空地,北側空地非被告管理使用之範圍,鑑定報告記載不排除未熄滅菸蒂所造成,起火原因是否為燒坑燃燒物品,尚非無疑。況且,起訴書所載之燒坑,其實是在被告的布米拉沙發工廠內,並非在北側空地,所以本件起火原因應與燒坑無關。再者,被告廠房的工作時間是上班到下午五點,下午五點過後就是下班時間,下班時間為員工個人自由時段,被告也無從管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布拉米沙發工廠之負責人,而為該場所管理監督者,

嗣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之北側空地處(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北側空地),因遺留不明火種引發火災,造成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之布拉米企業廠房坍塌毀損、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18之20號之祥萬企業有限公司靠168號一側燒損塌陷、330弄底無門牌鐵皮屋靠168號一側燒損塌陷、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北側空地明顯受燒、變色,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號倉庫局部受熱、變色,總計燒損面積共約700平方公尺,致該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遭火勢波及而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3至21頁、第299至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濱、劉增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英哲、劉邦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6頁、第297至302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8頁、第157至160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93至104頁、第123至28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有關本件起火地點及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

察現場後綜合分析及研判,結論為本案起火處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北側空地,起火原因排除了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焚香祭祀不慎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人證、物證及氣象資料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且經證人即消防局隊員毛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火是從從布拉米沙發工廠的北側空地開始燃燒,之後延燒到祥萬企業有限公司及97號的倉庫以及330弄底無門牌的鐵皮屋。本件火災排除了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焚香祭祀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經排除上開不可能之因素,惟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所謂遺留「火種」,有可能是微小火星及微小火源,例如煙蒂,惟本件無法確定火種為何物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5頁),互核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毛茗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起火地點應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北側空地,而起火原因則可能為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然無法確認火種來源等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邦恒先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汽車修理

場工作時,看到布拉米工廠旁有黑煙,伊到現場去發現有1男1女在使用圓形基底並在上面放鐵桶在燒水,圓形基底四周有用鐵皮圍起來,可能因為當天風太大,火可能被吹到鐵皮屋上面,才導致火災,伊看了警方提供的布拉米工廠員工照片,沒有看到火災發生時在場的1男1女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3至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看到火災經過,97號汽車修理廠是伊的工廠,伊是在工廠門口先看到布拉米工廠北側空地有黑煙,伊到北側空地的時候火已經著起來,當天風很大,火太大滅不掉,案發當時伊並未看到有人在火災發生地點燒東西,但伊有在案發前一週看過有人在布拉米工廠內的圓形基底上面放水塔燒東西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60頁)。由證人劉邦恒上開歷次證述可知,就案發當時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北側空地是否有1男1女在使用圓形基底(即公訴意旨所稱燒坑)燃燒物品之事實,證人劉邦恒前後所述不一,則案發當時在布拉米沙發工廠北側空地是否有2名不知名人士使用燒坑燃燒物品,容非無疑。㈣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雖為布拉米沙發工廠之負責人,然被告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本案鑑定結果雖以刪去法方式,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為布拉米沙發工廠北側空地因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惟並未明確認定究竟係火種種類為何,且依經驗法則推論,引起本件火災之火種,實有可能於起火後已一併燃燒殆盡,參酌案發現場復未留下足以認定本件火源為何之相關資料,稽諸卷存事證,亦難以明確判斷,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起火原因,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本件火災,應僅能認定係不明原因起火。據此,本案既無法確定判斷火災事故之起因,則被告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本案起火點是在布拉米沙發工廠北側空地,即直接推論被告確有疏未注意維護管理工廠內外公共安全空間,亦未對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員工盡監督管理之責,以防免火災發生之過失行為。㈤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110

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發生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號的火災,當天下班後伊去遛狗,在起火地點也就是布拉米工廠北側空地有大約兩公尺平方的土地在冒濃煙,起火地點只有布拉米沙發工廠的員工才能進入,一般人無法走路進去,當時起火地點有很多雜物堆放在草地上。但是附近都沒有人,伊就回去工廠拿滅火器想滅火,但是當天風太大,當伊再度回來到起火地點時,火勢已經大到無法撲滅。此時火已經燒到97號倉庫上方都在瀰漫黑煙,伊有看到一些外籍移工正在打包行李準備要逃離火場,伊也不知道那些移工是附近哪些工廠的人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8頁)。

由證人邱英哲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發生之初,係在布拉米工廠北側空地燃燒,當時布拉米工廠北側空地四下無人,而該北側空地僅有布拉米沙發工廠的員工才能進入等情,甚為明確。

㈥而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危險前行為,須有導致結果發生

之迫切危險始可,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危害發生之絕對責任,仍以日常生活經驗驗且事實上有預見可能為前提。換言之,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非負有無限之防止義務,仍須限於火災之發生,客觀上是可期待其具有預見可能性。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遺留不明火種引燃火勢,業如前述,且布拉米工廠北側空地並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處所,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可預見會有人進入該北側空地以燃燒物品或抽菸等方式遺留火種。是如課予被告全面無限防堵各種樣態發生之火災注意義務,被告除防範其所有上開空地上之乾枯雜草、雜物因天氣過熱而可能引發火災之風險外,亦須先行預想上開空地可能無預警遭他人進入以各種遺留火種方式引燃雜草,或非單純點燃火源焚燒之方式縱火,而設置各式各樣之隔離措施,此顯已逸脫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因此,於本案中被告縱未注意維護管理工廠內外公共安全空間,亦難認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而具有過失,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工廠外之空地有引起火災之危險之可能,需加以防範,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六、綜上事證,本件因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自無法推認被告就該起火原因有何注意義務,故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