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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港發

(原名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 告 陳浤洋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偉倫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曾志國

○○○○○○○執行)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沛蓉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律扶助)

黃子容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被 告 吳聖佑

徐瑞材

籍設桃園○○○○○○○○○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邱創陽

王前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年。

三、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四、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APPLE手機1支沒收。

五、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六、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七、己○○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八、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九、乙○○被訴部分免訴。事 實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竹聯幫太極堂此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討債手段及戕害他人權益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戊○○成為太極堂中壢分會會長提升犯意為指揮犯罪組織(詳不另為免訴部分),指揮及活動期間至少有民國110年2月至5月間,戊○○可指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竹聯幫太極堂的壬○○(組長,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丑○○(成員)、甲○○(幹部,本院通緝中)、乙○○(成員,詳免訴部分)、少年劉○安(副組長,00年0月生)、施○(00年00月生)、張○豪(00年00月生,少年均經少年法庭審理完畢)等人暴力討債。

緣辛○○介紹客人向卯○○所屬汶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汶璽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卯○○老闆為癸○○)辦貸款,辛○○認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元傭金(35,000元+4,000元),卯○○認辛○○可分得傭金僅1萬元(4,000元已了結),雙方產生債務糾紛,辛○○委請戊○○、壬○○、寅○○催討債務,壬○○再號召丑○○、劉○安、張○豪等人一同處理,而為下列行為:

①於110年2月18日18時許,辛○○、劉○安、寅○○、壬○○、丑○○、張

○豪、戊○○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攜帶棍棒、西瓜刀等兇器陸續抵達汶璽公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與少年劉○安、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先到場向卯○○索討35,000元遭拒,辛○○拿出西瓜刀揚言「我錢不要了,我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你要自己處理,還是要我來?」恐嚇卯○○付錢,接著寅○○到場開口嗆聲要求卯○○還錢,接著壬○○、丑○○、戊○○與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到場,以人數優勢將卯○○、癸○○包圍,壬○○對卯○○稱「還錢啊,我阿倫啦!」,戊○○對卯○○稱「還錢,給你1分鐘打電話,沒有還錢我就把這裡翻掉(臺語)」、「還不出錢,我就要把人帶走」等語後,戊○○、壬○○、丑○○、寅○○、劉○安、張○豪與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即以徒手毆擊、賞巴掌及棍棒輪毆卯○○,癸○○出言阻止,壬○○對癸○○揚言「你是公司老闆是不是?你閉嘴,不然我等一下連你一起打」,後戊○○、壬○○、辛○○見討債無果,戊○○即當場指揮壬○○及多名身分不詳之人將卯○○拖下樓帶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押往戊○○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號菲菲檳榔攤(下稱菲菲檳榔攤)房間,並要求癸○○一起過去,癸○○拒絕,戊○○、壬○○及辛○○仍要求癸○○負責,由辛○○與劉○安、2名身分不詳之人以勾肩搭背方式將癸○○帶上辛○○所駕不詳車號小客車,癸○○擔憂被毆,只能跟隨前往菲菲檳榔攤。

②前往菲菲檳榔攤途中,A車駕駛為戊○○、壬○○坐副駕駛座,後座

為丑○○、卯○○等數人,戊○○在車上自稱「發哥」,不斷抬高卯○○應給付金額,從30幾萬元提高到60幾萬元,車上眾人連聲附和。嗣抵達菲菲檳榔攤後方房間,壬○○一度喊出80幾萬之金額要求卯○○給付,戊○○明知依壬○○、辛○○所述卯○○積欠傭金至多約10萬元,但認為自己出動多人協助辛○○討債可藉端索要債務以外之討債工作費用,即提升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的故意,強逼卯○○支付36萬元,在場之壬○○、寅○○、丑○○、劉○安、張○豪均明知戊○○強逼卯○○支付之金額已超出辛○○可得傭金且係為索討實際上不存在之討債工作費用,仍與戊○○當下形成意圖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使卯○○無法逃離及抗拒,寅○○更出手攻擊卯○○臉部致卯○○流鼻血,戊○○、壬○○逼迫卯○○飲用烈酒再以鋁棒、徒手毆打卯○○,丑○○認卯○○態度不佳亦賞卯○○巴掌,其餘在場之小弟等人也分持鋁棒群毆卯○○。

③癸○○被辛○○押至菲菲檳榔攤時,卯○○正遭毆打,戊○○及壬○○即

承前加重強盜犯意質問癸○○是否要保卯○○(為卯○○處理債務)並稱「因其等當日出動許多人力處理此事,要癸○○支付36萬元、可以分期、今天先交頭期款7萬元就可以放卯○○」,辛○○在場聽聞戊○○等人已非索討自己債務,但仍認此等情勢有利討得自己的債務,心存縱戊○○等人要索討額外不法利益也無所謂,並當下提升犯意聯絡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在旁借勢討債及助勢討不存在之工作費用,癸○○見卯○○傷勢越來越嚴重,癸○○亦已不能抗拒,便表示「我身上只有25,000元,能否先支付這筆錢,不要再打卯○○」,戊○○即將該25,000元收走繼續要求癸○○籌措頭期款餘款45,000元,癸○○無奈僅能致電其老闆蘇峻鋌,因蘇峻鋌未接電話,戊○○即指示壬○○繼續毆打卯○○再問癸○○是否要保卯○○,癸○○表示「給我點時間、我繼續籌錢」,待癸○○聯繫上蘇峻鋌願派友人黃博軍送現金5萬元到場並告知戊○○、壬○○、辛○○等人此事,辛○○即對卯○○稱「你老闆現在要出錢救你,你就好好在老闆那邊工作,你逃走就死定了」,壬○○則變本加厲毒打卯○○並持懸掛在該處之武士刀抵住卯○○頸部,問癸○○:「我們這一部份結束了,那阿東(即辛○○)的部分呢?」等語並表示癸○○得簽本票擔保,辛○○順勢要求癸○○需簽立36萬元跟6萬元之本票,此時,卯○○因遭持續輪毆而翻白眼幾乎昏厥,寅○○見狀認情況不對,提議應儘速將卯○○送醫,癸○○因而免於簽立本票,卯○○(卯○○送醫前尚遭戊○○踹一腳)由寅○○找來之友人簡美英與某身分不詳男子駕車於同日21時35分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就醫期間,持續遭身分不詳之人警告卯○○不得在就醫時提及係遭毆打,卯○○只得向急診醫師主訴被車撞傷,當下經診斷為「高危險性受傷機轉併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傷勢,嗣卯○○於110年2月19日0時54分出院,然出院後仍極為疼痛不適,再於110年2月23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部位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勢,卯○○視力亦因遭上開輪毆有所減損(未達重傷害程度)。

④戊○○、壬○○、丑○○在卯○○送醫後,擔心若仍在菲菲檳榔攤恐遭

警方追蹤,便將癸○○續押至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下稱大圳路鐵皮屋),而黃博軍尚未攜帶現金抵達前,戊○○不耐久候,承前犯意持槍(未扣案,無法認定有殺傷力)指癸○○頭部,恫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吧?」、「等一下就開下去」、「你在唬爛我嗎?錢呢?」、「等一下就換你」、「我沒什麼耐心」等語,嗣黃博軍抵達大圳路鐵皮屋將5萬元現金放在屋內桌上,戊○○即表示「卯○○必須把36萬元付完,其等才不會繼續找上癸○○」,癸○○始由黃博軍帶離現場獲釋。⑤於110年2月25日間,因卯○○怕再次遭辛○○糾人毆打尋仇而隱匿

行蹤,辛○○無法尋得卯○○便至汶璽公司向癸○○索討其認可得之卯○○傭金,經癸○○解釋傭金僅數千元,辛○○仍無法接受,堅持向癸○○索討近6萬元,癸○○為避免上開強盜情事再度發生,以匯款方式給付56,000元給辛○○。嗣於110年3月17日18時許,戊○○指示壬○○向癸○○要求支付36萬元扣除前已支付款項之尾款29萬元,壬○○遂向張○豪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癸○○索討金錢,癸○○認繼續下去了無寧日,於翌日110年3月18日向警方報案,始查悉前情。

戊○○於110年5月25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鈺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順鈺公司),為陳志明遭順鈺公司老闆辰○○打傷乙事索討賠償金,戊○○處理完畢離開時,遭辰○○飼養之比特犬咬傷,戊○○索賠醫藥費無果心懷怨恨。甲○○聽聞老大受傷大怒,先於110年5月26日2時30分許,基於毀損犯意,單獨持西瓜刀至順鈺公司砸車,戊○○則於110年5月26日5時前之某時許,在大圳路鐵皮屋聚集甲○○、丙○○、丁○○、己○○、寅○○、簡美英(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年籍不詳綽號「阿水」及不詳男子等10餘人備妥棍棒、刀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甲○○承前犯意),於110年5月26日5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AJJ-1950(下稱B車)、AXP-0251(下稱C車)、ABM-2877號等車輛至順鈺公司,由戊○○、甲○○、寅○○、簡美英、「阿水」及不詳男子持械砸毀順鈺公司門窗、電視機、機車、數量貨車擋風玻璃大燈板金等財物。戊○○見辰○○不在順鈺公司欲離開時,看到順鈺公司員工庚○○,戊○○、甲○○、丙○○、丁○○及其他身分不詳男子,即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拉扯及勾庚○○脖子,丁○○、丙○○、不詳男子在旁包圍方式將庚○○押上丙○○所駕B車,使庚○○於過程中受有頭皮鈍傷、右腳開放性傷口約0.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續由戊○○坐B車副駕駛座,甲○○、丁○○坐庚○○旁邊方式將庚○○載往大圳路鐵皮屋,而剝奪庚○○行動自由。嗣戊○○發現庚○○為舊識,在大圳路鐵皮屋內談話後,才將庚○○載回順鈺公司附近釋放。

理 由【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組織條例犯罪之證據,限於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復告以要旨訊問有無意見之證人筆錄。故本案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無待爭執,均不能用來認定組織條例之犯罪,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壬○○部分㈠戊○○及辯護人爭執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原訴143卷二128、131頁)。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戊○○以外之人的警詢供(證)述及未經具結之

偵查供(證)述來認定戊○○之犯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對戊○○有無證據能力。

⒉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已傳喚各該人到

庭作證【除甲○○(原訴143卷○000-000頁)、癸○○(原訴143卷二315頁、原訴143卷三35-41、45、49頁)、劉○安(原訴143卷二293、原訴卷143卷三53-59頁)經合法傳拘未能到庭】,並令戊○○及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戊○○及辯護人也未舉證證明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部情狀致有顯不可信狀況,故戊○○以外之人經具結的偵查證述,對戊○○有證據能力。

⒊戊○○及辯護人未爭執之證據,法院均已提示及調查,對戊○○有證據能力。

㈡辛○○及辯護人爭執戊○○、壬○○、被告丑○○、被告寅○○、卯○○、癸○○之警詢、偵查的供述及證述(原訴143卷一284頁)。

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戊○○、壬○○、丑○○、寅○○、卯○○、癸○○的警詢

供(證)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供(證)述來認定辛○○之犯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對辛○○有無證據能力。

⒉本院已傳喚戊○○、壬○○、丑○○、寅○○、卯○○到庭作證【除癸○

○經合法傳拘未能到庭】,令辛○○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辛○○及辯護人也未舉證證明該6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部情狀致有顯不可信狀況,故戊○○、壬○○、丑○○、寅○○、卯○○、癸○○經具結的偵查證述,對辛○○有證據能力。⒊辛○○及辯護人未爭執之證據,皆經法院提示及調查,對辛○○

有證據能力。㈢壬○○及辯護人爭執戊○○、辛○○、丑○○、寅○○、甲○○、被告乙○

○、劉○安、張○豪、施○、卯○○、癸○○之警詢供述及證述,另主張該11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經對質詰問(原訴143卷○000-000頁)。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戊○○、辛○○、丑○○、寅○○、甲○○、乙○○、劉○安

、張○豪、施○、卯○○、癸○○的警詢供(證)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供(證)述來認定壬○○之犯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對壬○○有無證據能力。

⒉本院已傳喚戊○○、辛○○、丑○○、寅○○、乙○○、張○豪、施○、

卯○○到庭作證【除甲○○、癸○○、劉○安經合法傳拘未能到庭】,令壬○○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故該11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壬○○有證據能力。

⒊壬○○及辯護人未爭執之證據,法院均已提示及調查,對壬○○

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丑○○及辯護人(原訴143卷二140頁)、寅○○及辯護人(原訴143卷二185頁)、被告丙○○(原訴卷一279頁)、被告己○○(原訴卷一279頁)、被告丁○○(原訴卷二50-51頁)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證據都經法院提示及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戊○○涉及事實欄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壬○○涉及事實欄部分,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乙○○涉及事實欄部分,詳後免訴部分)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訴143卷○000-000頁)。

戊○○、辛○○、壬○○、寅○○、丑○○均承認有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原訴143卷五340頁)。

★事實欄、相關證據⒈劉○安110年11月9日偵查結證稱:我參加竹聯幫太極堂龍潭分

會,主要是酒後發生擦撞會當場跟人起衝突,恐嚇多少有過,但我沒拿到錢,後跟壬○○說我成年想退出,張○豪因我參加而加入。戊○○是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會長,施○跟丑○○是中壢分會成員,壬○○是龍潭分會組長,張○豪是龍潭分會成員。壬○○在龍岡群組說「多吸收小朋友」,是想擴大自己的勢力。110年2月18日戊○○受辛○○委託處理錢的事情,我們這台車從菲菲檳榔攤出發到桃園區,回檳榔攤後,我看到那個人手受傷還沒躺地,還看到一些國中生弟弟拿鋁棒在打那個人,我有踹,戊○○在場叫壬○○開口,主要聽壬○○、寅○○要求對方拿錢出來處理,有人灌那個人洋酒,武士刀在桌上,我沒看清楚架在那個人脖子上的物品是什麼。那人送醫後,我跟張○豪有去醫院看他等語(少連偵534卷三頁280-283頁)。

⒉張○豪110年11月9日偵查結證稱:我參加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因成年不想再打殺,於110年4、5月跟壬○○講要退出。

戊○○是中壢分會會長,壬○○是組長,劉○安是副組長、丑○○是成員,會有更上層的階級派打架活動給壬○○,壬○○再通知我們。我於110年2月18日在「龍岡太極」群組收到前往桃園區民生路486號2樓(汶璽公司)支援訊息,群組傳「已經處理了」指的是人被帶到菲菲檳榔攤。110年3月17、18日用我0000000000門號打給癸○○的人,應該是壬○○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⒊張○豪113年6月12日審理結證稱:我之前是太極堂成員,太極堂會有人指示處理事情去跟人家吵架,有人指示我們才做。

我在警局說壬○○、劉○安、戊○○、丑○○是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的人是確定的,但職位不確定,我本來就知道中壢分會會長是戊○○,與同幫派的人吃飯時聽到。壬○○110年2月18日在「龍岡太極」群組說有空的去民生路集合,我有到汶璽公司旁邊。群組偶爾發訊息,大部分是電話聯繫,指示都是「到什麼地方」,我忘記群組是「龍岡太極」還是「龍岡亞太」,只知道群組內的人年齡(92年次)跟我差不多。我在偵查中說用0000000000手機於110年3月17、18日打給癸○○的人是壬○○是真的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⒋施○110年11月9日偵查結證稱:我在警局指認壬○○、丑○○、乙

○○、劉○安是竹聯幫太極堂成員,指認戊○○是「發哥」,是丑○○大哥,都是正確的。竹聯幫太極堂暴力活動我不會參加。110年2月18日我有去菲菲檳榔攤,看到壬○○、寅○○,還看到一個人被打,他們後來離開檳榔攤,把人帶去另外一個地方等語(偵534卷○000-000頁)。⒌施○114年1月7日審理結證稱:我參加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

,因太極堂活動知道丑○○、壬○○、乙○○、甲○○,當時身邊參加中壢分會的朋友都叫戊○○「發哥」,大家應該是聽戊○○的指令做事。組織常常要我出席活動,有時有討債活動,大部分是喝酒聊天,我去討債過,就是依指示去現場、人多就好。我於110年9月8日跟別人通話有講「我是中壢會發哥身邊的人」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

⒍卯○○110年11月8日偵查結證稱:我跟辛○○講好傭金對分沒講

數目,後傭金是12,000元。110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辛○○帶3個小弟進汶璽公司質問我傭金為什麼只有幾千元(辛○○跟我要35,000元),我解釋辛○○不聽,辛○○拿西瓜刀出來說「我錢不要了,我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你要自己處理,還是我來」並打電話講支援,寅○○、壬○○陸續帶很多人到,壬○○對我吼「我阿倫啦」及作勢打我,過幾分鐘戊○○到,辛○○等人喊戊○○老大,戊○○說「還錢,給你1分鐘打電話,沒有還錢就要把這間翻掉(臺語)」、「還不出錢,我就要把人帶走」,壬○○及其他小弟開始拿鋁棒打我,戊○○又問癸○○有沒有要繳錢,癸○○說沒錢,我被壬○○拖到一樓再拖上黑色BMW(壬○○坐副駕、戊○○駕駛)。車上戊○○說他是「發哥」,壬○○跟其他人開始揍我頭打我臉,壬○○還要我還辛○○錢,一下喊30萬又喊到60萬元。到菲菲檳榔攤,我被拖下車帶到泡茶空間,寅○○坐我左側,壬○○坐我右側喊80萬,寅○○賞我巴掌,戊○○、壬○○逼我喝高粱、威士忌,辛○○再進來講幫我介紹客人的事,戊○○開始拿鋁棒打我手、壬○○徒手打我頭、拿武士刀抵我脖子及揮舞,戊○○、寅○○跟辛○○繼續討論錢的事,我被拖到旁邊被狂打,身體完全動不了,我癱在地上時才看到癸○○,戊○○問癸○○要不要保我及叫癸○○簽本票,癸○○說身上有25,000元可先給,我有聽到癸○○問蘇峻鋌可不可以送錢,之後我沒意識。送醫前有被戊○○踹臉,送醫時因為對方一直灌輸我要講車禍,我才跟醫生說我車禍,出院後,癸○○說辛○○有找我叫我躲,我聽說癸○○給辛○○4、5萬元等語(少連偵534卷四83-87頁)。

⒎卯○○於110年12月7日偵查結證稱:在汶璽公司,壬○○拉我下樓跟打我,劉○安、丑○○有打我。車上壬○○、劉○安有打我。

在菲菲檳榔攤時,張○豪、劉○安、丑○○、寅○○、壬○○都有打我,寅○○又抓又打,壬○○拿刀架著我。辛○○在公司及檳榔攤都有恐嚇我,在檳榔攤說「你老闆現在要出錢救你,你就好好在老闆那邊工作,你逃走就死定了」。不管在公司或檳榔攤,那群人雖有酒氣,但跟他們對談意識都是清楚的。我被送醫時,寅○○、壬○○、辛○○也有去,都叫我說車禍,從聯新醫院出院痛到受不了又去天晟醫院看。辛○○的傭金,車貸是幾千元,信貸共12,000元,我分2,000元,辛○○分1萬,沒有10萬這個數字,110年2月18日我的自由被限制住,當天對方就要我想辦法生錢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⒏卯○○於113年6月12日審理結證稱:我跟辛○○的債務,是辛○○

介紹劉忠妮辦車貸跟信貸,金額比較少的那件先給辛○○幾千塊結清,金額比較多的那件,我跟辛○○講好,傭金發下,汶璽公司跟我六四分,我會把12,000元分辛○○1萬元,因辛○○第一件有挺我,辛○○答應。110年2月18日辛○○帶人來汶璽公司找我要35,000元,不接受講好的1萬,覺得我黑他錢,辛○○拿西瓜刀說「錢不要了,要我一隻手一隻腳,你要自己來還是我自己來」,寅○○、壬○○、戊○○陸續到,寅○○叫我還錢、壬○○說「他阿倫啦」叫我還錢、戊○○說「給你1分鐘打電話」、辛○○繼續叫我還錢,不到1分鐘我就被打,我聽到壬○○叫戊○○老大,之後一個架著我,一個拉脖子,一個拉頭髮把我帶上車,車上當時加我6個人,壬○○坐副駕。在車上壬○○把35,000元一直提高到30幾、60幾萬,旁邊人附和,辛○○、寅○○不在這台車。到菲菲檳榔攤,先把我押在一個位置,開始灌我喝威士忌及高粱,寅○○打我一拳讓我流鼻血,戊○○拿鋁棒狂敲我右手,壬○○拿武士刀架在我脖子上,其他人用手或鋁棒打我,一直叫我還錢、籌錢或向癸○○要錢,我倒在地上時看到癸○○到檳榔攤。壬○○跟戊○○在檳榔攤把錢提高到60萬、80萬,寅○○在旁邊且一直叫我處理債務,辛○○是壬○○喊完80萬元以後跟癸○○一起來,辛○○是跟我要35,000元,後來寅○○看我情況不對才送我去醫院,去前戊○○還踹我頭一腳。整個過程中因為人太多我不敢反駁債務只有1萬元。過程中,有聽到戊○○說他是太極堂「發哥」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

⒐癸○○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7日偵查結證稱:110年2月18

日16、17時許,辛○○帶小弟來汶璽公司找卯○○,表示傭金不是先前說的6萬,辛○○不滿意卯○○說法,拿西瓜刀出來說「錢我不要,你手腳留下來」。辛○○聯絡寅○○,寅○○、壬○○、戊○○帶10幾名小弟到汶璽公司砸辦公室,打卯○○一頓(壬○○、丑○○拿球棒打,張○豪踹,劉○安賞巴掌),壬○○嗆我「你是公司老闆是不是?你閉嘴,不然連你一起打」,我被人控制住,戊○○跟壬○○說要帶卯○○走還說我是老闆要一起過去,卯○○先被拖下樓帶走,我被幾個人及辛○○以勾肩搭背方式帶上車。到菲菲檳榔攤,我看到卯○○躺在地上被人拿球棍打全身,寅○○有踹,現場很多人,戊○○、壬○○問我要不要保卯○○,說「今天出動這麼人力,要討個吉利數字,要36萬,可以分期,先交頭期7萬元可以先放卯○○」,我說只有25,000元,戊○○就示意壬○○直接揍卯○○再說「停」,再次問我要不要保卯○○,我只好繼續打電話給我老闆蘇峻鋌借到45,000元(我對蘇峻鋌說「我現在在人家的地方,要前解決事情才能離開」),壬○○他們聽到我借到錢變本加厲毒打卯○○,拿武士刀架在卯○○脖子上說「我們的這部分結束了,那阿東(辛○○)的部分呢?」,還拿武士刀拍我臉,辛○○就要跟我拿6萬元,我說我今天已經籌了7萬元沒辦法再籌,辛○○就說給我延期並要我簽36萬元跟6萬元的本票,這時卯○○翻白眼,我請他們先送卯○○去醫院才沒簽本票。之後他們怕警察追蹤,把我移轉到大圳路鐵皮屋等人送錢來,戊○○覺得等太久拿槍外型物品指著我說「你知道這是什麼吧」、「等一下就開下去」、「你再唬爛我嗎?錢呢?」、「等一下就換你」、「我沒什麼耐心」,當時人很多我覺得很害怕,之後黃博軍送錢來鐵皮屋,把錢交給戊○○,戊○○說如果卯○○之後把36萬元繳完就不會找我。110年2月25日辛○○又來汶璽公司,我跟辛○○說車貸的傭金是12,000元,我拿3,000元,卯○○跟辛○○對分一人4,500元,辛○○聽不下去,我怕辛○○繼續找麻煩,最後給辛○○56,000到58,000元。110年3月17日戊○○的人用0000000000打來,說上次36萬元扣掉7萬還剩29萬,說我是不是開玩笑要來公司找我,之後我叫警察他們才沒出現。卯○○送醫院前,對方有交代卯○○要說是車禍,卯○○事後跟我說他有這樣對醫生說,因對方在旁監視,我還聽卯○○說對方灌他酒。在檳榔攤對方雖有喝酒味雞湯、啤酒,但意識跟邏輯清楚,辛○○也有對卯○○動手,只是程度沒有其他人高等語(少連偵534卷四65-71、87頁、少連偵534卷○000-000頁)。⒑蘇峻鋌110年12月14日偵查結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都正確,

就是110年2月18日晚上癸○○一直打給我,說他跟人家有債務糾紛,他身上只有2萬元,需再借5萬元現金,我請黃博軍把5萬元送過去給癸○○,癸○○確實有說「我現在在人家的地方,要錢解決才能離開」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⒒黃博軍110年12月14日偵查結證稱:110年2月18日癸○○或蘇峻

鋌跟我說有債務糾紛,癸○○說他在檳榔攤,需要送錢過去才能離開,說要5萬元,我過去,半路說改去拖吊場那邊,我到拖吊場鐵皮屋後,癸○○坐在門邊,看起來很害怕,我把5萬元放桌上,錢被某人拿走,我就帶癸○○離開。當天癸○○電話中聽起也很害怕,癸○○跟我說另一個人被打到送醫,當時很多人在鐵皮屋裡面等語(少連偵534卷五頁309-310頁)。

⒓甲○○110年11月10日偵查結證稱:110年1月23日的槍彈是我交

給乙○○、施○,好像要去吵架,槍彈之前放戊○○家。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長是戊○○,我是幹部,乙○○跟施○是我的年輕人,經濟來源是處理一些債務問題跟經營檳榔攤,有協助的平分處理費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388-389頁)。

⒔戊○○110年11月10日警詢供承:110年2月18日寅○○找我說辛○○

委託討債,我與寅○○、壬○○、辛○○前往汶璽公司談債務。卯○○說寅○○先帶人進汶璽公司,壬○○帶劉○安、丑○○、張○豪及不知名小弟持鋁辦進汶璽公司是事實。癸○○跟卯○○說壬○○以「你攔沒關係,等一下我就把你店砸掉」恐嚇癸○○,還有我對卯○○說「我帶你回中壢談」及示意手下將卯○○帶走,壯碩小弟就勒卯○○脖子賞巴掌,壬○○動手將卯○○拉下樓,我對癸○○說「你要不要保他」,辛○○對癸○○說「你也是老闆,你也跟我們走」並半推半拉將癸○○拉到車上,這些都是事實。卯○○說在車上,壬○○、劉○安及不知名男子有打卯○○巴掌跟扯頭髮也都是事實。壬○○在菲菲檳榔攤時說跟我談過,要給癸○○分5期,第1到4期各7萬、最後1期8萬元,今天癸○○至少要拿出7萬元,不然走不了這段,是實在的,我也有說給他們方便分期還款。癸○○說他有通知他老闆蘇峻鋌送錢到大圳路鐵皮屋,我們有揚言每月15號會跟癸○○收錢是實在的。在鐵皮屋時,有從癸○○那邊獲得7萬元等語(少連偵534卷一21-26頁)。⒕戊○○110年11月10日偵查供承:我103、104年至107年間參加

太極堂,但108年小孩出生後淡出。110年2月18日辛○○、壬○○、寅○○在菲菲檳榔攤跟我說帳的事情,當天我跟他們去汶璽公司,我叫卯○○、癸○○到菲菲檳榔攤,我們有拿木棒,算是把他們押過去。在檳榔攤,我有說欠錢還錢,後癸○○也來檳榔攤,我跟癸○○說是否要一起處理,寅○○、壬○○、一些弟弟在檳榔攤都有打卯○○,有講到分期付款,記得第1期是7萬,第2期下個月付,有超過5期,檳榔攤確實有一把武士刀。後我說要去大圳路鐵皮屋談,癸○○在那有幫卯○○處理6、7萬元,那邊有放玩具槍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⒖戊○○110年12月21日偵查供承:癸○○、卯○○沒給辛○○中間費,

我們才去汶璽公司,我請卯○○、癸○○回菲菲檳榔攤,我開車載卯○○。在檳榔攤將卯○○拖到後面打,我要求癸○○擔保卯○○的債務,有問癸○○能拿多少錢,後將卯○○送醫。在大圳路鐵皮屋,癸○○打電話請朋友送5萬元過來,我拿走錢,桌上有塑膠手槍。記得檳榔攤牆上有掛武士刀,壬○○拿下來嚇唬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⒗戊○○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供承:癸○○當天確有向朋友借錢

送到大圳路鐵皮屋,我有拿到5萬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⒘戊○○114年1月7日審理結證稱:辛○○找壬○○、寅○○,我聽說卯

○○欠辛○○錢,印象是10萬,我同意去幫忙催討,有人說事成後會包紅包。我們從中壢出發到汶璽公司,我請卯○○、癸○○到菲菲檳榔攤談。辛○○在汶璽公司、檳榔攤都有在場,辛○○那天沒有阻止我們做事。我提議到大圳路鐵皮屋,當晚癸○○打電話請朋友送錢到鐵皮屋,我有拿到錢,辛○○在不在我忘記了等語(原訴143卷○000-000、418-422頁)。

⒙辛○○110年11月9日警詢供承:我介紹客人給卯○○融資,當初

談好傭金沒給我,我110年2月18日找寅○○到汶璽公司,我拿西瓜刀說「這筆錢我不要了,我要你一隻手」,後壬○○、戊○○帶拿棒球棒的小弟過來,壬○○進來說「還錢啊,我阿倫阿」,戊○○進來說「你七逃哪裡的,給你1分鐘叫人」、問完事情後打卯○○巴掌,壬○○揮拳打卯○○臉、拿球棒打全身,寅○○徒手打卯○○臉,癸○○要阻止,壬○○說「你攔沒關係,等一下把你店砸掉」,打完戊○○指示壬○○將卯○○、癸○○帶去菲菲檳榔攤,壬○○跟小弟拉著卯○○上戊○○的車,癸○○上我的車,我對癸○○說「你也是老闆,那你也跟我們回去了解」。到檳榔攤後,有10幾個人圍著卯○○,戊○○叫卯○○拿出不含我傭金的36萬,卯○○拿不出,壬○○跟小弟開始拿球棒打卯○○打到倒地,癸○○怕卯○○被打死,答應幫忙還錢,戊○○說第一筆7萬要先給,癸○○聯絡「鋌哥」調錢,後卯○○狀況不好先送去壢新醫院急診,戊○○又指揮其他人將癸○○帶走,我就先離開。

當晚從寅○○口中得知癸○○有拿現金7萬給戊○○,我後來自己去找癸○○拿到56,000元等語(少連偵128卷○000-000頁)。

⒚辛○○110年12月8日偵查供承:我幫卯○○介紹客人辦貸款,辦

下來我可拿3、4萬元,110年2月18日我帶3個人到汶璽公司拿刀放桌上對卯○○說「今天我錢不要了,我要你一隻手」,後跟壬○○講我錢被坑了,寅○○、壬○○、戊○○陸續到,寅○○、壬○○、戊○○都有打卯○○,戊○○他們把卯○○拖上車帶去菲菲檳榔攤,癸○○是卯○○老闆,我有帶癸○○一起去。到檳榔攤時,卯○○已經先被打了,也正在被質問,我在旁邊看,壬○○要癸○○簽本票跟打卯○○,戊○○要求卯○○拿出36萬元(不包括欠我的),邊打卯○○邊要求癸○○還錢,後卯○○送醫,我在檳榔攤沒有阻止戊○○等打人。後癸○○被載走,我先離開檳榔攤,稍晚寅○○跟我說他們有拿到癸○○給的7萬。之後我自己去找癸○○拿到56,000元等語(少連偵564卷○000-000頁)。

⒛辛○○113年8月6日審理結證稱:我介紹劉忠妮辦貸款,我可得

傭金是44,000元,我有跟壬○○說債務是44,000元並請他幫我催討,我110年2月18日帶3個小弟去汶璽公司,壬○○、寅○○、戊○○陸續到,有人打卯○○,後蕭景被帶走,癸○○跟著我上車,因我認為癸○○就卯○○辦成功的貸款有抽成。戊○○、壬○○、寅○○、丑○○先到菲菲檳榔攤,我後到,檳榔攤內有很多年紀比我小的弟弟,我聽到壬○○討債,看到卯○○送醫後我就離開,這天我跟卯○○的債務沒有結果。後我從癸○○那邊拿到56,000元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

壬○○110年11月10日警詢供承:我是阿倫,曾加入竹聯幫太極

堂龍潭分會,有人叫我小組長,表哥丑○○是太極堂中壢分會成員。110年8月21日通話錄音,我跟我父親在講我帶龍潭分會龍岡組的年輕人出來吃飯的事情。我110年2月18日有跟丑○○、戊○○一起前往汶璽公司,在汶璽公司、菲菲檳榔攤確實有人恐嚇卯○○,有人對癸○○說「我跟老大阿發談了,給你分5期,第1至4期各7萬,最後1期8萬,你今天至少要拿出7萬,不然就走不了」,我知道被害人有把酒喝掉,我跟丑○○一起去醫院看卯○○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壬○○110年11月10日偵查結證稱:「龍岡亞太」群組裡有我及

劉○安,108年間經羅吉張章吸收我加入竹聯幫太極堂龍岡分會,會找我處理債務,我後來跟中壢分會走比較近,我聽說戊○○是中壢分會會長,丑○○跟著戊○○,我觀察大家都是聽戊○○指示。110年2月18日我到汶璽公司,當時辛○○說卯○○欠6、7萬,戊○○、辛○○跟對方吵架,我知道一個是卯○○老闆,卯○○有被打,後戊○○說把人帶走。在車上,我坐副駕,戊○○開車,卯○○坐後座,後座有爭吵跟對卯○○動手,還有人把金額開到60萬至80萬。到菲菲檳榔攤,我、戊○○、辛○○、寅○○都跟卯○○談,那時辛○○說6、7萬,戊○○對卯○○說「今天沒有拿出36萬就不用走了」,戊○○還問癸○○要不要幫卯○○,卯○○被打到送醫,我拿掛在牆上的刀對卯○○比畫,記得在場有人逼卯○○喝烈酒。後戊○○決定將癸○○換到大圳路鐵皮屋,我跟丑○○騎摩托車過去,過程中癸○○、卯○○的自由有被限制住。

我跟丑○○去醫院看卯○○。110年3月17日是戊○○要我打電話給癸○○要剩下的29萬,我才用張○豪門號打給癸○○,後來不了了之(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壬○○110年12月16日偵查結證稱:我在汶璽公司問辛○○,辛○○

說對方欠他6、7萬,加上其他共12、13萬,在汶璽公司我應該有打人。在菲菲檳榔攤時,我拿武士刀架在對方脖子上,辛○○帶來的人叫癸○○簽本票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壬○○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供承:辛○○打給我,我找丑○○、

戊○○、劉○安一起去汶璽公司,寅○○已經先到,丑○○、戊○○拿棍棒下車,我對卯○○講「我阿倫」,後戊○○要求帶走卯○○,我問癸○○要不要一起去。在菲菲檳榔攤,戊○○要求癸○○保卯○○,要先給7萬。我有去大圳路鐵皮屋,黃博軍有送錢來。辛○○之前跟我說債務約7到13萬元,當日結束後,戊○○於110年3月17日叫我打電話給癸○○收尾款,我用張○豪的手機打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壬○○113年8月6日審理結證稱:我加入竹聯幫太極堂龍潭分會

,會長羅吉章帶我去認識戊○○。那天辛○○找我去汶璽公司談融資抽成,我聽到7到13萬,當時我跟戊○○、丑○○、劉○安在一起,手機有開擴音,我也跟戊○○、丑○○、劉○安講債務的具體數額約7到13萬,我們再一起去汶璽公司,寅○○已先到。在公司,因卯○○說「你誰」,我就打卯○○,當時對債務沒共識,我跟卯○○、丑○○、戊○○同車回菲菲檳榔攤,途中繼續催討,癸○○也有到檳榔攤,我在偵查中說途中有人講到金額60到80萬是按當時的記憶說的。在檳榔攤,繼續向卯○○討債跟討論具體金額,卯○○被打很痛一直叫,我在偵查中說辛○○有講欠錢是6、7萬,戊○○向對方要求36萬並問癸○○要不要幫卯○○,都是事實。我有去大圳路鐵皮屋,知道癸○○有找人過來鐵皮屋。戊○○110年3月17日指示我向癸○○要尾款29萬,我用張○豪的手機打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

丑○○110年11月9日、10日警詢供承:我110年透過壬○○引薦參

加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我叫「阿國」,戊○○是太極堂老大,聚集地點是菲菲檳榔攤,壬○○是太極堂別的分會成員,「龍岡亞太」是竹聯幫太極堂龍潭會的群組,用來聯絡繳公祭餐會的會費。110年2月18日當天,我在檳榔攤聽到有人說要幫辛○○就坐車前往汶璽公司,我們有帶鋁棒,我徒手打卯○○,他們講事情打成一團就說要走了,卯○○跟著我們走。到菲菲檳榔攤,我看卯○○態度很差打卯○○一巴掌,其他人也打卯○○,癸○○應該沒有積欠債務,我知道癸○○當天有拿錢出來,後卯○○快不行送去醫院。之後我自己騎車跟戊○○、壬○○一起去大圳路鐵皮屋,在鐵皮屋戊○○拿玩具槍恐嚇癸○○說「你錢在不來,這一槍我等一下就開下去」,有人送錢來,戊○○說「每個月15號會再跟癸○○收錢」,我沒分到錢等語(少連偵534卷二11、17-27頁)。

丑○○110年11月10日偵查結證稱:我110年2、3月透過壬○○加

入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我是跟發哥。110年2月18日當天我、辛○○在菲菲檳榔攤,後辛○○說要出門辦事,接著有人說要出門我就跟著去桃園的公司,現場知道有人欠辛○○錢要討債,之後一群人離開桃園的公司。到菲菲檳榔攤,我知道卯○○的老闆癸○○也一起到檳榔攤,我因卯○○態度很差打卯○○巴掌,其他人也打卯○○。我、戊○○、壬○○、劉○安再去大圳路鐵皮屋,戊○○拿玩具槍出來嚇癸○○,癸○○的老闆有送錢到鐵皮屋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丑○○110年12月16日偵查結證稱:當天有人轉告辛○○有債務要

去討,我在菲菲檳榔攤有聽到一些數字,我跟壬○○有去醫院看卯○○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丑○○113年9月3日審理結證稱:我曾參加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

會,太極堂有龍潭分會。我之前說中壢分會老大是戊○○,壬○○是別的分會屬實。110年2月18日去汶璽公司前,壬○○、戊○○、我、很多人都在菲菲檳榔攤,我、壬○○、戊○○跟很多人前往汶璽公司,我有打卯○○,其他人有打卯○○跟癸○○,我當下就知道是要向卯○○討債,現場很多人講話聽不太清楚,就是一個數字一直在喊。我跟壬○○、戊○○、卯○○同車回檳榔攤,車內有人繼續叫卯○○把欠的錢還出來。到檳榔攤後,現場的人繼續向卯○○討債,我有打卯○○,其他人也有打,我確定一堆人在打的時候,辛○○有在旁邊,後卯○○送醫。我、戊○○、壬○○、癸○○有去大圳路鐵皮屋,我在偵查中說鐵皮屋有人拿槍出來、戊○○有拿槍的事應該有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

寅○○111年3月9日警詢供承:戊○○是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會

長,甲○○、壬○○、丑○○、施○都是中壢分會成員。110年2月18日接到辛○○電話叫我去汶璽公司,說壬○○、戊○○會一起過去,我過去,壬○○、戊○○、劉○安隨後帶10幾個人來,壬○○對卯○○說「還錢啊,我阿倫啦」、對癸○○說「你攔沒關係,等一下我把店砸掉」,戊○○對卯○○說「你七逃哪裡的,給你1分鐘叫人」、對癸○○說「你要不要保他」,當天辛○○帶西瓜刀,其他人用拳頭、棍棒打卯○○,我拉扯卯○○,戊○○、壬○○、劉○安都有打卯○○,戊○○指示將卯○○帶走,壬○○動手拉卯○○上車,我跟戊○○、壬○○不同車。到菲菲檳榔攤,戊○○逼問卯○○,卯○○不回答,戊○○示意現場的人輪番毆打卯○○,我打卯○○臉,戊○○、壬○○灌卯○○高粱、威士忌,辛○○帶癸○○到後,辛○○向戊○○告狀,戊○○拿鋁棒狂打卯○○右手,壬○○拿武士刀架住卯○○脖子跟揮舞,我知道卯○○欠的錢是7萬多元,卯○○倒地後,戊○○說「我們出來也需要走路工」逼癸○○拿36萬出來,壬○○對癸○○說「要不要保卯○○」、「我跟戊○○談過,讓你分5期,第1至4期各7萬,最後一期8萬,今天至少要拿7萬出來,不然走不了」,癸○○不同意,壬○○繼續施暴,後卯○○翻白眼,癸○○才同意付36萬要求將卯○○送醫,我請簡美英把卯○○送醫,辛○○、壬○○有到醫院要求卯○○講是車禍造成的,我沒去大圳路鐵皮屋。後來聽壬○○說癸○○有給7萬等語(少連偵緝17卷85-90、93頁)。

寅○○111年3月9日偵查結證稱:辛○○110年2月18日連絡我去汶

璽公司,我幫辛○○聯絡壬○○、戊○○。在汶璽公司,辛○○帶刀,我有拉扯,辛○○、戊○○、壬○○、劉○安動手打人,後卯○○被壬○○押上戊○○的車。到菲菲檳榔攤(卯○○先到,癸○○後到),我踹打跟賞卯○○巴掌,是戊○○示意我,戊○○逼卯○○喝烈酒,壬○○拿武士刀架在卯○○脖子上,戊○○叫人抓著卯○○的手再打手,辛○○跟卯○○講到傭金7萬多,戊○○講到10幾萬元,壬○○、辛○○、丑○○、劉○安在旁邊講要讓癸○○幫卯○○付錢,戊○○說付36萬,第一期先給7萬,後有要對方簽本票,辛○○叫壬○○拿本票,辛○○拿給對方寫,我看卯○○臉色發白嘴唇發紫快不行說要送醫,戊○○還說卯○○是裝的。我沒去大圳路鐵皮屋等語(少連偵緝17卷67-71頁)。

寅○○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供承:在菲菲檳榔攤,丑○○也有

打卯○○,壬○○有用刀背抵住卯○○脖子說「我們這部分結束了,那阿東的部分呢」(原訴143卷○000-000頁)。寅○○113年9月3日審理結證稱:壬○○、戊○○是竹聯幫太極堂成

員,大家叫戊○○「發哥」應該是組織的指揮,屬於中壢分會。辛○○110年2月18日找我、壬○○去汶璽公司,我到公司聽辛○○提到債務是6、7萬元,辛○○拿西瓜刀說「要卯○○的一隻手、一隻腳」,戊○○、壬○○、丑○○也在場,我們都有打卯○○。

到菲菲檳榔攤,戊○○、壬○○、丑○○、辛○○和我繼續向卯○○討錢,陳泓洋講到7萬多,戊○○講到幾10萬,由戊○○談跟決定數額,印象中戊○○有提到36萬,在場有人毆打卯○○,戊○○叫人抓卯○○的手並打手,壬○○拿武士刀架在卯○○脖子上,卯○○不回話,戊○○示意我打卯○○,現場也有人是聽戊○○的話打卯○○,戊○○講到類似「今天帶這麼多人來處理,需要走路工,需要錢(除了辛○○債務以外的錢)」的話,當時辛○○在,後來有人叫卯○○或癸○○簽本票,我把本票傳給陳泓洋,後卯○○快不行就沒簽本票,卯○○送醫後我離開沒去鐵皮屋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

乙○○114年1月7日審理結證稱:戊○○拉我進竹聯幫太極堂中壢

分會,成員有戊○○、甲○○、施○,我在警局說壬○○是龍岡組,是因他在龍岡出沒。我在警局說中壢分會會長是戊○○,成員有甲○○、施○,龍岡組組長是壬○○,副組長劉○安,分會的經濟來源是恐嚇取財、堂口是菲菲檳榔攤都有按照我的記憶來回答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

張○豪110年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3月18日15時至1

7時間,有三度打入癸○○持用門號之紀錄(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丑○○持用之APPLE手機1支(少連偵534卷二57、65-76頁),

有「龍岡一家親」、「龍岡亞太」群組,成員有劉○安、壬○○、丑○○等人。

劉○安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內,有「龍岡亞太」群組,群

組成員包含劉○安、壬○○,內提及「多吸收小朋友」、「太戰會副會長...告別式」等語,有手機擷取畫面可證(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施○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10年9月8日有「我是『中壢

會』發哥身邊的阿!」等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卯○○於110年2月18日21時35分由簡美英陪同至聯新醫院急診

,護理紀錄記載高危險性受傷機轉併頭、頸(脖子正面)、軀幹多重部位鈍傷,自述被車撞傷,復於110年2月23日至天晟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等情,有聯新醫院急急診病歷、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少連偵534卷○000-000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少連偵534卷○000-000頁、少連偵534卷五233頁)、受傷照片(少連偵534卷○000-000頁)可證。

㈠丑○○有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丑○○就參與竹聯幫太極堂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143卷○000-000頁),核與劉○安偵查、張○豪偵查及審理、施○偵查及審理、甲○○偵查、壬○○偵查、乙○○審理之具結證述(即★⒈至⒌、⒓)相符,復有★至之書證可證,足認丑○○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竹聯幫太極堂既有乙○○、丑○○、甲○○、戊○○、劉○安、張○豪、施○等固定成員,非為一時犯罪所臨時聚集,且以恐嚇、打架、暴力處理債務平分工作費牟利,屬組織條例第2條定義之犯罪組織。從而,丑○○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戊○○、辛○○、壬○○、丑○○及寅○○有事實欄加重強盜犯行⒈戊○○、辛○○、壬○○、丑○○及寅○○有事實欄所載行為⑴依戊○○供述(★⒔至⒘)、劉○安偵查、張○豪偵查及審理、施○

偵查、卯○○偵查及審理、癸○○偵查、蘇峻鋌偵查、黃博軍偵查、辛○○審理、壬○○偵查及審理、丑○○偵查及審理、寅○○偵查及審理之具結證述(★⒈至⒋、⒍至⒒、⒛)、卯○○就醫相關資料(★)及癸○○通聯紀錄(★),堪認戊○○有事實欄①②③④⑤所載行為。

⑵依辛○○供述(★⒙⒚⒛)、劉○安偵查、張○豪偵查、施○偵查、卯

○○偵查及審理、癸○○偵查、蘇峻鋌偵查、黃博軍偵查、戊○○審理、壬○○偵查及審理、丑○○偵查及審理、寅○○偵查及審理之結證(★⒈⒉⒋、⒍至⒒、⒘)、卯○○就醫相關資料(★),堪認辛○○有事實欄①③⑤所載行為。

⑶依壬○○供述(★至)、劉○安偵查、張○豪偵查及審理、施○

偵查、卯○○偵查及審理、癸○○偵查、蘇峻鋌偵查、黃博軍偵查、戊○○審理、辛○○審理、丑○○偵查及審理、寅○○偵查及審理之結證(★⒈至⒋、⒍至⒒、⒘⒛)、卯○○就醫相關資料(★)及癸○○通聯紀錄(★),堪認壬○○有事實欄①②③④⑤所載行為。

⑷依丑○○及寅○○之供述(★至)、劉○安偵查、張○豪偵查及審

理、施○偵查、卯○○偵查及審理、癸○○偵查、蘇峻鋌偵查、黃博軍偵查、戊○○警詢、偵查及審理、辛○○警詢、偵查及審理、壬○○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⒈至⒒、⒔至)、卯○○就醫相關資料(★),堪認丑○○有事實欄①②③④所載行為;寅○○有事實欄①②③所載行為。

⑸而依戊○○、辛○○、壬○○、丑○○及寅○○對卯○○、癸○○之態度及

舉措,顯係初始即抱持今日不解決債務就無法離開之意思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故其5人客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均堪認定。

⑹至戊○○於準備程序辯稱沒有講事實欄所載話語,沒有指示別

人打人,在大圳路沒有持槍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壬○○於準備程序辯稱沒有拿武士刀、沒有講「我們的這部分結束了,那阿東(辛○○)的部分呢?」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辛○○於審理作證稱其於菲菲檳榔時大部分都在外面,不知道裡面狀況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除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辛○○身為最想要討到錢之人,豈可能置身事外不關心檳榔攤內發生之事,故辛○○證稱亦不可採。

⒉戊○○、辛○○、壬○○、丑○○及寅○○在菲菲檳榔攤時,主觀上均

生不法所有意圖,且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升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⑴壬○○偵查及審理(★)、寅○○偵查及審理(★)均具結證

述:壬○○與戊○○、丑○○、劉○安從菲菲檳榔攤到汶璽公司前,壬○○有告知戊○○、丑○○、劉○安,債務為7萬至10萬初,且無論在汶璽公司或檳榔攤,辛○○都明白講債務頂多是7萬等語。戊○○於審理供承(★⒘):自己印象中卯○○欠辛○○的債務約10萬元等語。丑○○審理中亦供承:知道辛○○要討的債務為幾萬塊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可知,戊○○、壬○○、丑○○及寅○○在汶璽公司及菲菲檳榔攤時,主觀上明知辛○○能向卯○○討債的數額至多約7萬到10萬,且卯○○或癸○○縱要還款,對象應是辛○○。

⑵卯○○偵查及審理、癸○○偵查、寅○○偵查及審理均具結證述(★

⒍至⒐、):在菲菲檳榔攤,卯○○被徒手、鋁棒毆打至不能抗拒時,戊○○、壬○○曾要求卯○○支付高達80萬,更要求卯○○、癸○○支付卯○○積欠辛○○債務以外的討債工作費用36萬,且要求36萬過程,寅○○、丑○○都在旁動手、助勢、喊聲要求還錢,壬○○更拿武士刀揮舞及抵卯○○脖子,癸○○只能先交出25,000元給戊○○等語。戊○○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承(★⒔⒕⒖⒗):其確有要求癸○○付36萬及同意癸○○分5期支付,並表示癸○○有還其幾萬塊等語。壬○○警詢偵查審理均供承(★):討債過程中有講到金額60至80萬元,戊○○有要求癸○○、卯○○要支付36萬元否則無法離開等語。丑○○審理供承(★):

在檳榔攤有繼續要求卯○○、癸○○還錢等語。寅○○警詢偵查審理均供承(★至):戊○○、壬○○有以幫忙討債工作費用名義要求癸○○付36萬保卯○○等語。依卯○○、癸○○、寅○○之具結證述,配合戊○○、壬○○、寅○○及丑○○各自的供述,可知,在菲菲檳榔攤時,戊○○已萌生另外再要求癸○○、卯○○支付卯○○積欠債務以外的討債工作費用即自始不存在的債務,戊○○主觀顯然已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提升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又壬○○、寅○○、丑○○在旁知悉戊○○所討債務已非辛○○之債務仍聽從戊○○指揮一起向癸○○、卯○○繼續討不存在之36萬元債務,且均亦知悉卯○○、癸○○皆因卯○○遭嚴重施暴不能抗拒,故壬○○、寅○○、丑○○在檳榔攤當場,主觀上已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提升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且與邱港形成犯意聯絡,參以癸○○斯時因不能抗拒交出25,000元,是戊○○、壬○○、寅○○、丑○○之強盜犯行已既遂。

⑶卯○○偵查及審理、癸○○偵查、戊○○審理、壬○○偵查、寅○○偵

查及審理(★⒍至⒐、⒘)均具結證稱:戊○○、壬○○、寅○○在菲菲檳榔攤向卯○○、癸○○討辛○○債務以外之36萬時,辛○○在場,辛○○有繼續要求卯○○、癸○○還錢並拿本票給癸○○簽36萬及6萬,卯○○昏倒癸○○才免於簽本票等語。辛○○警詢及偵查供承(★⒙⒚):其知悉戊○○向卯○○、癸○○討的錢不是其的傭金等語。可知,辛○○在檳榔攤時,明知戊○○等人已非為其討債,仍抱持戊○○等人之強盜舉動有利其向癸○○、卯○○討得自己債務,續在場助勢、喊聲要求還債,更逼迫癸○○簽立自己債務與戊○○所討非法債務之本票,足認辛○○當下亦與戊○○等人形成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癸○○亦因不能抗拒在檳榔攤交付25,000元給戊○○,故辛○○之強盜犯行亦屬既遂。

⑷癸○○偵查、蘇峻鋌偵查、黃博軍偵查、丑○○偵查及審理均具

結證稱(★⒐⒑⒒):癸○○在菲菲檳榔攤見卯○○被打到不能抗拒,對方又人多勢眾不讓癸○○離開,癸○○也不能抗拒,只能支付25,000元及被載去大圳路鐵皮屋,並尋求蘇峻鋌請黃博軍送5萬至鐵皮屋交付戊○○始能離開,戊○○在鐵皮屋有不耐等待拿槍脅迫癸○○等語。戊○○警詢偵查審理均供承(★⒔至⒘):其在大圳路鐵皮屋拿到送來的5萬。壬○○偵查審理均供承(★):其有一同前往大圳路鐵皮屋等癸○○的朋友送錢來等語。丑○○警詢偵查審理均供承(★):其有至大圳路鐵皮屋等癸○○的朋友送錢來,期間戊○○有持槍脅迫癸○○等語。可知,卯○○送醫後,戊○○、壬○○、丑○○均自菲菲檳榔攤離開前往大圳路鐵皮屋,且陳璽係處於不能抗拒狀態遭移轉地點,參以戊○○在鐵皮屋續為脅迫時,壬○○、丑○○仍在旁助勢,終自癸○○處再強盜取得5萬。又寅○○、辛○○於110年2月18日均未前往大圳路鐵皮屋,業據其2人供述明確(★⒙⒚),又共犯或卯○○、癸○○亦未明確證述其2人有前往鐵皮屋,故關於在鐵皮屋強盜取得5萬元部分,不能令寅○○及辛○○共負其責。

⑸另戊○○、辛○○、壬○○、丑○○及寅○○在菲菲檳榔攤有使用鋁棒

、武士刀來遂行強盜,且均知悉當場有三人以上形成強盜犯意聯絡,故戊○○、辛○○、壬○○、丑○○及寅○○均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犯行。

⒊戊○○、辛○○、丑○○及寅○○均知悉在汶璽公司、菲菲檳榔攤有

少年共同犯罪⑴劉○安偵查結證稱(★⒈):110年2月18日在菲菲檳榔攤有一些

拿鋁棒的國中生弟弟打卯○○。戊○○偵查供述(★⒕):在菲菲檳榔攤有一些弟弟有打卯○○。辛○○審理供述(★⒛):在菲菲檳榔攤有很多年紀比我小的弟弟。壬○○審理供述(★)、丑○○偵查供述(★)、寅○○於偵查供述(★):110年2月18日劉○安有參與。可知,戊○○、辛○○、丑○○及寅○○,均明知事實欄之犯行有少年參與,則其4人於事實欄之犯行,自有與少年共同犯罪狀況,也堪認定。

⑵另壬○○雖亦知事實欄知犯行有少年參與,惟案發時,91年次

的壬○○為滿18歲,未滿19歲之人,依斯時民法12條規定滿20歲之人始為成年,故壬○○案發時未成年,無與少年共同犯罪狀況。㈢丑○○、壬○○審理中雖辯稱其等110年2月18日喝的很醉云云(

原訴143卷三193、292、294頁)。惟卯○○及癸○○均結證稱(★⒎⒐):在菲菲檳榔攤之人雖有喝酒,但意識清晰等語。參以志國在檳榔攤還能感覺到卯○○態度不好而賞卯○○巴掌(★),壬○○還能控制自己力道持武士刀抵住卯○○脖子逼卯○○給錢,未殺傷卯○○(★),足見丑○○與壬○○在檳榔攤時未因酒醉意識不清,否則豈能感受卯○○態度不佳?豈能操作武器恫嚇卯○○?故其2人稱在檳榔攤喝多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戊○○與辯護人辯稱:戊○○只是協助辛○○討真實存在的傭金,

沒有積極介入云云(原訴143卷五349頁)。辛○○與辯護人辯稱:辛○○始終只有要應得的傭金,沒有與戊○○等人一起要求多餘之金額云云(原訴143卷五350頁)。壬○○與辯護人辯稱:壬○○要幫辛○○討債,且癸○○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原訴143卷五351、369-371頁)。丑○○與辯護人辯稱:丑○○只去助勢討債,對提高金額之部分無犯意聯絡,也未取得金錢云云(原訴143卷五351頁、114年6月19日辯護意旨狀)。寅○○與辯護人辯稱:寅○○僅有幫辛○○追討合法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原訴143卷五352頁)。均與上開事證顯示情形不符,皆不可採。㈤綜上小結,事實欄中,戊○○、辛○○、丑○○及寅○○犯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壬○○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㈥辛○○聲請傳喚劉忠妮證明確有傭金之事(原訴143卷五90頁)

。惟劉忠妮為貸款人,對於傭金多寡不會比辛○○、卯○○更清楚,且法院已能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無傳喚劉忠妮必要。

二、事實欄部分戊○○坦承損毀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寅○○坦承毀損犯行(原訴143卷五340頁),己○○否認毀損犯行,丙○○、丁○○否認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原訴143卷○000-000、345頁)。

☆事實欄相關證據⒈辰○○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17日警詢證稱:110年5月25日1

9時,陳志明帶人到順鈺公司跟我要醫藥費,戊○○講完離開被狗咬,說我故意放狗咬他、若不賠要讓我公司沒得開,110年5月26日凌晨2時有一個男子來砸車,凌晨5時又有一群人持木棍砸車及公司門窗,我看監視器才知道是戊○○指揮10幾名男子持西瓜刀、棍棒砸順鈺公司的車子、門窗、電視跟機車等物品,戊○○還帶著小弟衝進公司將庚○○押走並打電話跟我要賠償,物品總共損失59萬多元等語(少連偵534卷○000-

000、281-285、292頁)。⒉辰○○110年11月8日偵查結證稱:戊○○110年5月25日晚上來順

鈺公司,說他是太極堂中壢分會的「阿發」,戊○○被狗咬打給我叫我賠36萬,之後5月26日凌晨兩點半就有人來砸車,我去做筆錄,5月26日凌晨4點半人又來時,我在警局做筆錄,第二次是砸車跟砸辦公室及把庚○○押走,庚○○打給我跟我說,約1小時多庚○○被放走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⒊庚○○110年5月26日警詢證稱:110年5月26日凌晨我在順鈺公

司房間內,突然聽到外面乒乒乓乓,有人進房間把我帶走,他們以為我是當事人硬將我拉上車,有人用手勒住我脖子,有人持木棍在旁叫囂,我被拉上一臺深色車子,被載到一處田中間鐵皮屋(中壢區大圳路1段656號),他們說要找辰○○,我說我是司機才被放走,參與者有戊○○,甲○○毆打我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225-227頁)。⒋庚○○110年11月8日偵查結證稱:110年5月26日凌晨4、5點,

我在順鈺公司房間聽到外面有砸東西聲音,對方進來誤認我是老闆,我被拉扯及帶到田中間,後對方放我走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⒌簡美英111年3月22日警詢證稱:110年5月26日5時許,戊○○打

電話要我們過去鐵皮屋集合,有甲○○、丁○○一起前往順鈺公司,現場是戊○○指揮,我跟戊○○、甲○○都有動手,戊○○指示我們將庚○○帶走,由甲○○將庚○○拉上車,我們其他人圍在旁邊(包括丁○○),後將庚○○載到鐵皮屋,那天主要是戊○○被狗咬要對方給錢,戊○○、甲○○、丁○○、丑○○都是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成員,我知道壬○○是龍潭分會龍岡組組長等語(少年偵緝17卷137-142頁)。⒍甲○○110年11月10日偵查結證稱:110年5月26日我去順鈺公司

兩次,我看到戊○○腿、膝蓋有傷說是順鈺公司老闆放口咬他,我不爽就去砸東西,第二次是要找順鈺老闆,老闆不在,我押一個員工帶去大圳路鐵皮屋,後有送庚○○回去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⒎戊○○110年5月26日、11月10日警詢供承:我們110年5月26日

在大圳路鐵皮屋集結,約10個人、共4台汽車,人都是我聯絡的,我有告知我被狗咬到要去理論,有帶鋁棒,由我帶頭,有丁○○、甲○○及丙○○,因辰○○沒賠償,我要砸車洩憤,我坐丙○○的車。我跟甲○○將庚○○押上丙○○開的車帶回大圳路鐵皮屋,到鐵皮屋有我、甲○○、丙○○及丁○○,後我說庚○○是認識的讓他走等語(少連偵534卷一28-31頁、少連偵534卷○000-000頁)。⒏戊○○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供承:我找甲○○、丙○○去順鈺公

司砸東西,砸完後我跟甲○○、丙○○、丁○○一起把庚○○帶回大圳路鐵皮屋等語(原訴143卷二125頁)。

⒐戊○○114年1月7日審理結證稱:110年5月26日前一天丁○○跟我

去順鈺公司協商債務,離開時我被狗咬覺得心情差,丁○○關心我並說辰○○態度不佳,我找很多人去順鈺公司,那天去順鈺公司的人都是一起為我出氣的人,丙○○載我過去,我請甲○○把庚○○帶到大圳路鐵皮屋問話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

⒑寅○○111年3月9日警詢供承:甲○○110年5月26日凌晨3、4時通

知我到大圳路鐵皮屋集合,到場時已有7、8個人、4台車,包括甲○○、丁○○、己○○、丙○○、簡美英,丁○○有帶2個我不認識的人來,5時左右前往順鈺公司,到公司由戊○○指揮,甲○○、丁○○、丙○○後將庚○○押到鐵皮屋等語(少連偵緝17卷90-93頁)。

⒒丙○○110年11月10日偵查具結稱:我跟戊○○承租大圳路鐵皮屋

居住,110年5月26日5時許,戊○○叫我開B車去順鈺公司,因戊○○稍早去過一次被狗咬,要去找公司老闆出來處理,我大概知道是要去砸公司,我開車載戊○○跟一些帶武器的人過去,後甲○○勾住庚○○身體把庚○○帶到我車上,我把戊○○、庚○○載回鐵皮屋,後讓庚○○離開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⒓丙○○11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供承:110年5月26日5時許,戊○

○帶一個人上我的車,那個人上車後我發現那個人不是自願的,那個人在車上說「我跟他(辰○○)沒關係,去找老闆」等語(原訴143卷○000-000頁)。

⒔己○○110年11月9日警詢供承:我110年5月26日3、4時許,被

「阿水」叫去中壢區芝芭里的一個地址集合,現場有20-30人,「阿水」介紹戊○○給我認識,戊○○說他去順鈺公司討債被狗咬,集合要過去談判,之後我開C車跟著去順鈺公司,到公司「阿水」開始持棍棒砸毀公司的拖車,很多人也有動手並進去公司辦公室,我後來回到集合處才離開等語(少連偵534卷三6-9、10頁)。

⒕己○○110年11月9日偵查具結稱:「阿水」110年5月26日找我

去,當時去中壢拖吊場附近聚集點集合,約20、30人,集合時「阿水」說有個哥哥被順鈺公司的狗咬傷,要去討醫藥費,就有人發棍棒給大家,我就想到可能會持棍棒砸東西或打人,後我開車載「阿水」跟兩個年輕人去順鈺公司,看到「阿水」拿棍棒下車砸拖車的玻璃,一群人進去順鈺公司,我就叫「阿水」趕快離開,我跟「阿水」回到聚集點才回家等語(少連偵534卷三50-53、55頁)。⒖丁○○110年11月9日警詢供承:我110年5月25日跟戊○○一起去

順鈺公司談事情,談完後戊○○被比特犬咬,我有打電話問辰○○要怎麼處理。110年5月26日5時許,我跟戊○○、甲○○去順鈺公司,我知道戊○○跟甲○○有動手,甲○○從房間把庚○○抓出來跟勾上B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戊○○坐副駕駛座,戊○○有再打給辰○○,對方表明是警察,戊○○才掛掉電話返回大圳路鐵皮屋且將庚○○放掉等語(少年偵534卷○000-000頁、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⒗丁○○110年11月10日偵查具結證稱:我110年5月25日有跟戊○○

一起去順鈺公司討論陳志明被打的事情,後戊○○被狗咬,我打電話問辰○○怎麼處理。甲○○110年5月26日2時砸完順鈺公司回來跟我們說,110年5月26日5時許,我到順鈺公司,戊○○、甲○○跟其餘的人都有動手,我站在旁邊,甲○○將庚○○勾出來丟到車上,庚○○被帶到大圳路鐵皮屋,戊○○打電話給辰○○,對方表示是警察,戊○○才掛電話,後有讓庚○○走等語(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⒘庚○○於110年5月26日至桃園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皮鈍傷、

右腳開放性傷口約0.2公分,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少連偵534卷四271頁);順鈺公司受有車損、物損,有估價單可證(少連偵534卷○000-000頁)。

⒙觀諸順鈺公司110年5月26日5時許監視影像擷取畫面顯示(少

連偵534卷二153、179-190、303頁、少連偵緝17卷90-91、139-140頁、少連偵5128卷二329頁),戊○○(編號A)有持球棒率簡美英(持球棒,編號D)、寅○○(編號K)、甲○○(持球棒,編號B)、丁○○(編號G)、丙○○(持棍棒,編號E)及4台車輛(含B車)到順鈺公司,庚○○遭押上B車時,丁○○就站在庚○○旁邊。㈠戊○○、寅○○部分

戊○○、寅○○對事實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訴143卷五340、340頁),核與辰○○偵查、庚○○偵查、甲○○偵查、丙○○偵查、己○○偵查、丁○○偵查(☆⒉⒋⒍⒒⒕⒗)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庚○○診斷證明書、順鈺公司估價單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⒘⒙)可證。足認戊○○、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戊○○、寅○○有事實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丙○○、己○○、丁○○部分⒈依庚○○警詢及偵查、簡美英警詢、甲○○偵查、戊○○警詢、偵

查及審理、寅○○警詢、丙○○偵查及審理、己○○警詢及偵查、丁○○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庚○○診斷證明書、順鈺公司估價單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⒈至⒙)等證。可知,丙○○於110年5月26日5時許駕駛B車載戊○○、丁○○、甲○○至順鈺公司,且戊○○、甲○○、簡美英及不詳之人持棍棒下車砸順鈺公司的車輛及辦公室,甲○○拉扯庚○○及勾住庚○○要將庚○○押上B車時,丁○○、戊○○及丙○○都在旁邊包圍,庚○○上B車後,丙○○開車載戊○○、丁○○、甲○○、庚○○回大圳路鐵皮屋,另己○○於110年5月26日5時許駕駛C車載「阿水」到順鈺公司,由「阿水」下車砸車等情,均堪認定。

⒉再戊○○、簡美英、寅○○均證稱:110年5月26日係由戊○○召集

大家在大圳路鐵皮屋集合,並由戊○○親自告知目的是為討被狗咬之醫藥費,並攜帶棍棒等工具前往順鈺公司等語(☆⒌⒎⒐⒑)。丙○○與己○○均供承:在大圳路鐵皮屋集合有發棍棒,都已經想到是要過去砸公司等語(☆⒒⒕)。可知,丙○○、己○○主觀上早知戊○○等人要去砸車,主觀上與戊○○等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且丙○○、己○○均負責運送共犯前往,亦有載運之分工,自構成共同毀損罪至明。另丙○○(☆⒓)供承:庚○○上B車後,有發現庚○○不是自願上車,則丙○○在戊○○等人剝奪庚○○行動自由繼續當中,與戊○○等人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為包圍及載運分工,自堪認丙○○亦有剝奪庚○○行動自由犯行。丙○○及己○○空言否認沒有犯罪(原訴143卷○000-000頁)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⒊又戊○○、簡美英、寅○○就110年5月26日係戊○○召集在大圳路

鐵皮屋集合並親自告知是為討被狗咬之醫藥費,有攜帶棍棒等前往順鈺公司等語明確,已如上述。丁○○供承:其知悉戊○○目的等語(☆⒖⒗)。倘丁○○非要為戊○○等人之毀損犯行助威助勢,豈會於大清早搭乘載著多人攜帶棍棒的車輛一同到順鈺公司,故丁○○與戊○○等人主觀上自具毀損之犯意聯絡。

另觀諸順鈺公司監視影像(☆⒙)及丁○○供述(☆⒖⒗),當甲○○將庚○○押上B車時,丁○○全程都在旁邊包圍庚○○,且庚○○上B車後,丁○○亦全程未表示反對並一起坐在後座讓庚○○難以脫逃,故丁○○對戊○○、甲○○等人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丁○○於事實欄有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空言辯稱沒有動手、沒有犯罪、是去買酒云云(原訴143卷一406頁、原訴143卷二48頁、原訴143卷五

341、345頁),係卸責之詞不可採。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原訴143卷一19頁)

,就丁○○剝奪庚○○行動自由之分工為記載(丁○○...強行將尚在公司內之員工庚○○包圍後押上...,丁○○在B車上坐在庚○○旁邊..),故檢察官顯就丁○○妨害庚○○自由部分之事實已起訴,僅係法條欄漏論丁○○之罪(原訴143卷一30頁),而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丁○○此情(原訴143卷五345頁),無礙丁○○防禦,自得就此部分對丁○○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戊○○、丙○○、丁○○有事實欄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寅○○、己○○有事實欄毀損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都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部分㈠核戊○○於事實欄中,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辛○○、寅○○於事實欄中,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壬○○於事實欄中,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丑○○於事實欄、中,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戊○○、辛○○、壬○○、寅○○、丑○○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已遭犯意升高之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5人事實欄期間所為之恐嚇、傷害行為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亦不另論罪。

㈢戊○○、辛○○、壬○○、寅○○、丑○○、劉○安、張○豪及不詳男子

數名就事實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戊○○、辛○○、壬○○、寅○○、丑○○之強盜行為,係於一定時間

內所為之接續一行為。又戊○○、辛○○、壬○○、寅○○、丑○○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強盜卯○○及癸○○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

㈤丑○○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加重強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㈤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中漏論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惟戊○○、辛○○、壬○○、寅○○、丑○○、劉○安、張○豪及不詳男子等人間,確有人有使用鋁棒、武士刀等兇器為強盜犯行,且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故法院就事實欄犯行論以攜帶兇器加重要件,無礙戊○○等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係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訂前之犯罪,且刑法第302條之1的刑度顯高於刑法第302條,故不贅為詳細比較)㈠核戊○○、丙○○及丁○○於事實欄中,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寅○○、己○○於事實欄中,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戊○○、丙○○、丁○○、寅○○、己○○、甲○○、簡美英、「阿水」

及不詳男子數名,就事實欄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丙○○、丁○○及不詳男子數名,對事實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戊○○、丙○○、丁○○之毀損係針對順鈺公司,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係針對庚○○,行對態樣及實施對象不同,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罪數承上,戊○○應以加重強盜、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罪併罰,寅○○應以加重強盜、毀損2罪併罰,丙○○及丁○○均應以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併罰,其餘之人均為1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戊○○累犯部分㈠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

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109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可證(少連偵128卷○000-000頁)。

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構成累犯。

㈡又檢察官、戊○○及辯護人已為科刑實質辯論(原訴143卷五35

2頁)。斟酌戊○○甫執行妨害自由刑罰完畢,卻於執行完畢半年內陸續為事實欄加重強盜犯行、事實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可見戊○○未因行罰執行完畢而警惕反變本加厲,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認加重戊○○加重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刑,並未過苛,爰依法加重該兩部分之刑。

二、戊○○、辛○○、丑○○、寅○○加重強盜部分戊○○、辛○○、丑○○、寅○○於事實欄中與少年共同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事實欄之刑。另戊○○事實欄之部分,有兩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其刑。

三、丑○○組織犯罪部分㈠丑○○參與犯罪組織後,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減刑要件顯較嚴苛,經比較後,丑○○應適用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丑○○於警偵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本有修正前組織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然因想像競合結果需論以加重強盜罪,不能直接依該條項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會審酌該減刑規定意旨量處丑○○適當之刑。

伍、量刑審酌戊○○、辛○○、壬○○、丑○○、寅○○、丙○○及丁○○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及財產觀念,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遽然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有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8人涉及之犯行、動機、行為次數,各次犯行的分工及角色地位,卯○○傷勢情形,癸○○、順鈺公司財損情形,卯○○、癸○○及庚○○遭剝奪自由久暫情節,卯○○對寅○○之科刑意見(原訴143卷二382頁)等,兼衡8人各自之警偵審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尤以戊○○自94年起屢為相類犯行,經判刑仍不警惕,素行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就戊○○、寅○○、丙○○、丁○○部分,斟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較低,並考量4人年齡均非極長,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回歸社會影響尚屬有限,末審酌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就戊○○、寅○○、丙○○、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陸、沒收

一、戊○○部分㈠戊○○在菲菲檳榔攤及大圳路鐵皮屋共取得75,000元,業如上

述,此為戊○○加重強盜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竹聯愛心聯盟背心1件、竹聯愛心聯盟長袖T恤1件、IPHO

NE11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均係戊○○所有並用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物,然戊○○組織犯罪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聲請沒收該等物品,法院無從比照單獨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手機、背心、T恤,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番刀1把、空氣槍3支(少連偵534卷一107頁),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空氣槍經鑑驗後無殺傷力(少連偵128卷○000-000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二、丑○○部分㈠扣案APPLE手機1支,係丑○○所有並用以參與犯罪組織,有群

組擷圖可證(少連偵534卷二57、63-64、65-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扣案OPPO手機1支(少連偵534卷二57、63-64頁),係丑○○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三、其餘事實欄所載之西瓜刀、武士刀、棍棒、鋁棒、槍枝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另除戊○○外,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亦毋庸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事實欄有參與竹聯幫太極堂,受戊○○指揮,因認乙○○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參與以恐嚇、打架、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中為暴力犯行,應僅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該案首次暴力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暴力犯行,不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乙○○就其於110年間參與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此以恐嚇、打架、暴力討債牟利之犯罪組織並受戊○○指揮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少連偵534卷○000-000、363-3

65、369、373-375頁、原訴143卷五341頁),核與劉○安、張○豪、施○、甲○○、丑○○、寅○○之具結證述相符(★⒈至⒌、⒓),復有劉○安手機擷取畫面、施○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乙○○於110年間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二、惟乙○○、施○、甲○○於110年1月22日受戊○○指示,將戊○○藏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取出,再送至桃園區東國街89號KTV給戊○○,乙○○復與戊○○一起至某處,由戊○○對空鳴槍數發子彈之共同持有槍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本案為111年10月26日繫屬),後該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檢察官起訴書(少連偵128卷○000-00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乙○○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參與者有施○、甲○○,指揮者為戊○○,可知,乙○○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實係乙○○參與竹聯幫太極堂繼續中之暴力犯行,且繫屬法院及確定在先,則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中,即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曾審判,仍屬同一案件,不能再另行追訴。然檢察官未察,就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於本案中起訴,本院自應就乙○○部分諭知免訴。

【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於事實欄有參與竹聯幫太極堂,後成為太極堂中壢分會會長而指揮犯罪組織,因認戊○○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貳、行為人指揮以恐嚇、打架、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並於指揮行為繼續中為暴力犯行,應僅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該案首次暴力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暴力犯行,不再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依劉○安偵查、張○豪偵查及審理、施○偵查及審理、甲○○偵查、壬○○偵查、丑○○偵查及審理、寅○○審理、乙○○審理均結證稱(★⒈⒉⒊⒋⒌⒓):戊○○就是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會長等語,且施○、壬○○、寅○○尚證述:大家都是聽戊○○的指揮做事等語。參以警員110年11月9日至戊○○居處,有搜扣到竹聯愛心聯盟背心、竹聯愛心聯盟黑色T恤各1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少連偵534卷一87-91、116-117頁);戊○○扣案IPHONE11手機內有「竹盟就是以公司家裡為主...」、「大老闆因事務繁忙無法到場...最近全台大掃黑」、「松聯幫幫主...告別式」等對話(少連偵534卷○000-000頁)。而竹聯幫在我國名氣之大,倘非相關堂口或各系分會之人,豈敢使用「竹聯」或「竹盟」名義對外從事社會生活。再戊○○於事實欄、中,都是基於指揮、主導地位參與業如上述。故戊○○為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會長,且至少可指揮劉○安、張○豪、施○、甲○○、壬○○、丑○○、不詳成年或未成年等多人,從事恐嚇、打架、暴力討債之活動來牟利等情,自堪認定。

二、戊○○辯稱108年間淡出太極堂云云,戊○○辯護人辯護稱:太極堂中壢分會非以犯罪為宗旨,無固定成員,只參加聚餐跟公祭等語(原訴143卷五349頁),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不可採信。另壬○○、劉○安雖屬太極堂龍潭分會成員,然仍係太極堂成員,戊○○實際上能指揮壬○○、劉○安,自不因其等分屬太極堂不同區域分會而認戊○○無指揮犯罪組織行為。

三、惟戊○○於110年1月22日指揮甲○○、乙○○、施○前往拿取戊○○藏放之槍彈,由戊○○在不詳某處對空開槍之共同持有槍彈犯行,業經起訴並於11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戊○○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有檢察官起訴書(少連偵128卷○000-00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戊○○指揮施○、甲○○、乙○○共同持有槍彈,可知,戊○○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實係戊○○指揮竹聯幫太極堂繼續中之暴力犯行,且繫屬法院及確定在先,則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中,即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未曾審判,仍屬同一案件,不能再另行追訴,檢察官未察遽為起訴,本院原應就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諭知免訴,但本案中,戊○○縱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亦與事實欄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竹聯幫太極堂,因認壬○○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依劉○安偵查、張○豪偵查及審理、施○偵查及審理、壬○○警詢、偵查及審理、丑○○偵查及審理、寅○○審理、乙○○審理之具結證述、劉○安扣案手機群組對話(★⒈至⒌、)等證。參以陳瑋倫持用0000000000手機於110年8月21日有「因為我剛年輕人都帶出來啊」、「你說什麼『龍岡組』的全部帶出來」、「安安他們還沒到,他先那個」、「嗯...『副組』沒有到」,110年10月4日有「我是『信堂』我叫師公」、「...我是阿倫啦,之前跟威廉那一個」等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534卷一373、377頁),足認壬○○於110年間為竹聯幫太極堂成員。

二、惟壬○○於109年2月即參與以羅吉章為首之竹聯幫太極堂龍潭分會,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在案,有110年度少護字第36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再依前開事證顯示,壬○○於110年間仍持續以太極堂龍潭分會小組長身分對外活動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未因109年2月遭查獲而退出竹聯幫太極堂。則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保護處分處理完畢,依法不能再行追訴及處罰,檢察官遽為起訴,法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但本案中,壬○○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與事實欄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