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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於民國110年1月5日至1月6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和平西路附近,見李明龍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李明龍所有放在車內之印章1枚、第一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1本及臺灣土地銀行空白支票本1本得手。

二、陳英杰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未經李明龍之同意及授權,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接續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並盜用李明龍印章而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李明龍」印文各1枚,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支票(各次所偽造支票,詳附表編號1至3「支票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期」欄所示),復於該等支票反面之提示人及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填載陳英杰之姓名、所使用電話號碼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詳附表編號1至3「支票反面所記載之提示人資料」欄所示),再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而行使之(詳附表編號1至3「提示日期及地點」欄所示提示時間、地點),嗣因該等支票均經陳明龍掛失而退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英杰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支票、偽造支票等語。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李明龍警詢證述其車輛門鎖故障無法上鎖,且平日會有多人共同使用車輛,則該車上所遺失物品,難認為被告所竊取,另本案偽造支票經送調查局均無法鑑定,且勘驗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也無法確認畫面中男子為被告本人,難認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並提示之情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見告訴人李明龍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車內之印章1枚、第一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1本及臺灣土地銀行空白支票本1本得手,嗣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將所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接續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李明龍」印文各1枚,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支票(各次所偽造造支票,詳附表編號1至3「支票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期」欄所示),並於該等支票反面填載附表編號1至3「支票反面所記載之提示人資料」欄所示之提示人姓名、電話及存款金融帳號,再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而行使之(詳附表編號1至3「提示日期及地點」欄所示提示時間、地點),嗣因該等支票均經告訴人掛失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桃園郵局112年4月17日桃營字第1121800251號函所附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退票理由單、偽造支票影本、桃園郵局112年2月1日桃營字第112950019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車輛照片、110年1月6日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支票翻截圖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等物遭竊,嗣該等支票再被偽造後提示兌領等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之前往提示兌領之人是否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章1枚、第一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1本及臺灣土地銀行空白支票本1本之人是否為被告?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之前往提示兌領之人是否為被告?㈠本案偽造支票反面均有填載提示人姓名:「陳英杰」、提示

人電話:「0000000000」、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二133頁),且上開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且為被告平時所使用之帳戶,更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同月份15日用以收取及提領身障補助金,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000-000頁),並有桃園郵局112年2月1日桃營字第112950019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97-101頁),加之持本案偽造支票於110年1月6日前往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示之人,係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往提示,而該機車車主為被告且為其日常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132頁),並有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0年1月6日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14266卷35、72-76頁),既然偽造支票反面記載提示人姓名、門號及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被告姓名、其所使用門號及其日常所使用之郵局帳戶等與被告密切相關資料,且提示偽造支票時所騎乘機車也為被告名下及其日常所使用之機車,則持偽造支票前往提示兌領之人為被告本人,應可認定。

㈡本院勘驗110年1月6日在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示支票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A男走至銀行櫃台前拿出「支票本」、「印章」給行員,行員拿一張紙A男填寫資料,A男拿筆在該紙上填寫,畫面中可見A男持有「二本支票本」,A男將「二本支票本」收回塑膠袋之後,從畫面右方離去。A男走至銀行櫃台前拿出「支票本」、「印章」給行員及填寫單據,A 男在支票上填寫,行員將「支票本」還給A男後,A男從畫面上方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62-63頁),佐以持偽造支票前往提示兌領之人為被告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等物,既然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等物,復持偽造支票前往提示兌領,則偽造本案支票之人為被告本人,應可認定。

三、關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章1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本1本及土地商業銀行支票本1本之人是否為被告?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見支票有代替金錢付款之性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除經合法背書轉讓外,當無由自他人任意取得。既然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等物,復偽造支票後持之提示兌領,加之告訴人所有放在車內之印章1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本1本及土地商業銀行支票本1本確實遭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偵查訖至本院審理階段均從未說明所持有告訴人之支票來源為何,則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等物係其竊取而來,當可認定。

四、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從偽造支票反面記載提示人姓名、門號及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被告姓名、其所使用門號及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等與被告密切相關資料,且提示偽造支票時所騎乘機車也為被告名下及其日常所使用之機車,又經勘驗銀行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等物,認定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之前往提示兌領之人均為被告本人,縱然法務部調查局因本案支票影本上「陳英杰」筆跡欠確運筆特徵之鑑定條件,而無法鑑定是否被告所書寫,有該局112年2月1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15頁),仍無從使本院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從支票有代替金錢付款之性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除合法背書轉讓外,當無由自他人任意取得,且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等物,復偽造支票後持之提示兌領,加之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確實遭竊,而被告於偵查訖至本院審理階段均從未說明所持有告訴人之支票來源為何,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等物。辯護人上開主張忽略被告持有告訴人空白支票及印章之原因,並無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空白支票本無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本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發票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即擅自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支票盜用告訴人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兌領提示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多次偽造本案支票3紙,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雖被告辯稱其遭邪靈控制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等語,然: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㈡查被告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於107年11月9日診斷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且於本案行為後之11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7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且於110年6月2日經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門診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資料卷5-598頁,本院卷一315頁)。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9月21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若涉嫌犯行為真,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㈢然觀之被告本案行竊及行使偽造支票過程,被告係趁告訴人

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開啟車門後竊取放在其內之空白支票本2本及印章1枚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尚知開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財物,且猶知竊得空白支票本時,尚須同時竊得發票人之印章始能書寫蓋印後據以提示,則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此外,填寫及提示支票並非日常生活之機械性事務,具有一定程度之複雜性,仰賴相當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始能完成,觀之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整體動作,其猶知在所竊得空白支票上書寫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蓋印發票人印章以完備支票發票行為,亦知在支票反面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填載其申設之郵局帳號等資料,再執以向金融機構人員提示兌領,使支票金額能存入其郵局帳戶內,被告既可完成填寫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蓋印後,再據以向金融機構人員提示支票等精密動作,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當可推知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被告行本案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受其罹患上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影響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遭邪靈控制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等語,均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偽造支票持之兌領而行使,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妨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致交易安全發生危險,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種類、價值、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未實際兌領取得支票票面金額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為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時分別盜用「李明龍」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印章1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本1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本1本,固均為其竊盜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已將部分空白支票申報遺失,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又其他部分亦可隨時申報遺失使之喪失效用,該等空白支票及印章本身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及地點 支票反面所記載之提示人資料 1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 2萬元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起訴書誤載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 姓名:陳英杰 電話:0000000000 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 50萬元 110年1月6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 50萬元 110年1月8日 10年1月8日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起訴書誤載110年1月6日13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