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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川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及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未扣案之紅色MANY90CC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林川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大溪事業區第36至41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均非保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不得竊取,亦知悉臺灣肖楠屬森林主產物,生長環境要求嚴格,與溫度、高度等條件均有相當關聯,為山區國有林地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貴重木。林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11分至同日凌晨5時51分許間,林

川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紅色MANY90CC之機車(下稱機車),「阿斌」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至接近本案國有林附近之道路,復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不詳方式各竊取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1塊(重量各約10幾公斤,無證據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林川及「阿斌」再各自以背架綑綁、帆布遮蓋方式揹運臺灣肖楠木塊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林川並將竊取之臺灣肖楠木以機車載運至可供汽車運輸之道路,繼而由「阿斌」駕駛汽車將臺灣肖楠木2塊載運下山。

於110年5月15日晚間9時28分至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間

,林川騎乘機車、「阿斌」駕駛汽車至接近本案國有林附近之道路,復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不詳方式各竊取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各1塊(重量各約10幾公斤,無證據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林川及「阿斌」再各自以背架綑綁、帆布遮蓋方式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林川並將竊取之臺灣肖楠木以機車載運至可供汽車運輸之道路,繼而由「阿斌」駕駛汽車將臺灣肖楠木2塊載運下山。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川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351-359頁、本院卷65、81頁),核與林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39-40頁)、吳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0-71、345頁)、曾成鋼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253頁)、胡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263頁)、胡克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270-271頁)、胡國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284頁)、羅青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305-306頁)、胡詠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318頁)、張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332頁)相符,復有大溪事業區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可稽(偵卷23-24、55-57、62、4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臺灣肖楠木於104年7月1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林務

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次按森林法明訂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竊盜罪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被告與綽號「阿斌」之男子就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相異且有差距之時間分別為事實欄、行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凌晨本來是

要背2塊臺灣肖楠木,因為2塊太重,先將1塊放在山頭,只先搬1塊出來,110年5月15日晚間至5月16日凌晨才回去搬另1塊臺灣肖楠木出來,故2次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惟被告為事實欄

、行為時間差距是1天以上,在自然意義上已非密接,再觀大溪事業區之監視器擷取影像顯示(偵卷60、61、85、87頁),無論是被告或「阿斌」或其他為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另案被告,每次進出本案國有林,每人均只揹1塊臺灣肖楠木出本案國有林,可知,因人之力量有限且要將貴重木運出之路途崎嶇,是此種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特性本就受限於人力及環境,1次進出本僅能竊取1個人所能負荷之重量的貴重木,則將每次進出本案國有林揹出貴重木之行為評價為1次竊盜較符事理,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可採。

㈢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誤載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條文(

本院卷10頁),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8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森林資源涵養及生態永續之重要性,2次竊取瀕危樹種臺灣肖楠木,且被告於109年間亦有相類犯行經科處刑罰(本院卷17-18頁),自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務農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罪質、犯罪時間、刑罰邊際效應、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定應執行之刑,另因被告經科處及定刑之罰金,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仍逾1年,故應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理由明確揭示: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查被告係用其同居人所有之未扣案、車牌不詳的紅色MANY90C

C機車載運臺灣肖楠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80-81頁),該機車自為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參以被告與「阿斌」2次竊取之臺灣肖楠木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至少亦達40公斤以上,依當時之林產物價每公斤2,000元計算(本院卷91頁),被告所竊臺灣肖楠木價值至少達8萬元,再衡量森林遭破壞後需耗時費日方得回復之環境損害後,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機車,並未過度侵害財產權且符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機車。

㈢另被告將2次竊得之臺灣肖楠木交「阿斌」銷贓,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81-82頁),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臺灣肖楠木現仍有處分權或已取得銷贓後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