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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少甫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彥霖

王紹威

施建丞 (原名楊立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28號、第30629號、第30630號、第3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少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6萬元本票1張(票號:CH432057號)沒收。

黃彥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紹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施建丞無罪。

事 實

一、施碧峻及胡少甫前均與劉諺融有債務糾紛,黃彥霖則前與黃育濬有債務糾紛;施碧峻為迫使劉諺融出面償還債務,乃夥同胡少甫、黃彥霖、王紹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施碧峻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㈠施碧峻、黃彥霖、王紹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施碧峻先行派員至劉諺融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某處之住所附近監看(詳細地址詳卷),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往中豐路方向)發現劉諺融及其黃育濬之行蹤後,即指示黃彥霖、王紹威及前揭數人,分別搭乘2台小客車(下稱本案包夾車輛)趕赴現場,停擋在劉諺融及黃育濬所搭乘車輛之前、後方,阻止該車移動,劉諺融、黃育濬下車後,旋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黃彥霖及王紹威則下車命劉諺融及黃育濬分別坐上本案包夾車輛,劉諺融及黃育濬上車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左右看管並以徒手壓制劉諺融及黃育濬之雙手,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劉諺融及黃育濬之行動自由。

㈡嗣施碧峻指示駕駛本案包夾車輛之2人將劉諺融及黃育濬載往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倉庫(下稱竹北倉庫),抵達竹北倉庫後,因施碧峻不滿劉諺融提出之還款條件,乃夥同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命劉諺融及黃育濬坐於倉庫內之椅子上,將該2人包圍,持續非法剝奪劉諺融及黃育濬之行動自由,再由施碧峻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劉諺融及黃育濬,致劉諺融受有額部、右手背、右臉瘀血、左膝破皮、左頭部血腫、雙臉頰瘀傷、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育濬則受有右上背部、右手背、左大腿瘀血、鼻樑、左腕、右膝、左膝破皮、右手掌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劉諺融遭傷害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詳後述;黃育濬遭傷害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胡少甫則於過程中獨自駕車抵達竹北倉庫,並在前開包圍劉諺融及黃育濬之人群外,等候與劉諺融協商債務;劉諺融於行動自由遭剝奪及受毆打後,方提出使施碧峻滿意之還款條件,並當場依施碧峻之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票(票號:CH432

052、CH432053、CH432054號,下合稱劉諺融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交付與施碧峻收執,以清償劉諺融積欠施碧峻及胡少甫之債務,施碧峻則將其中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胡少甫。施碧峻及胡少甫為避免劉諺融將來無法兌現前揭3紙本票,隨即謀議將劉諺融及黃育濬帶至劉諺融與其母林予薇之前揭住所,由林予薇出面承受該等債務。施碧峻、胡少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於110年4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分別駕車將劉諺融及黃育濬載往林予薇上址住所,施碧峻並致電施建丞指示其到場會合。

㈢施碧峻、胡少甫、劉諺融、黃育濬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110年4月4日凌晨2時許抵達劉諺融及林予薇之住所外後,因該址住所空間有限,遂由施碧峻及胡少甫帶同劉諺融及黃育濬上樓。前開4人上樓後,施碧峻及胡少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施碧峻向林予薇恫稱:「我替妳把妳的兒子帶回來,妳若不簽立本票承擔債務,我將持續找劉諺融索討,劉諺融若有什麼事情,就不要怪我,就算沒有找到劉諺融,也會找別組的人到妳家來要錢,我也會找別人來押妳兒子,我會動用所有資源找妳兒子」等語,使林予薇心生畏懼,且當時劉諺融及黃育濬甫遭毆打,林予薇見劉諺融所受傷勢後更顯畏怯,因而依施碧峻及胡少甫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160萬元、20萬元本票(票號:CH432055、CH432056號)各1紙交付與施碧峻、另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票號:CH432057號)1紙交付與胡少甫,同時將劉諺融所簽發之本票換回,為劉諺融承擔債務。施碧峻、胡少甫取得林予薇簽發之本票後,始於110年4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離去。

二、案經劉諺融及黃育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黃彥霖及王紹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158至162頁,卷三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37927卷第215至228頁、第255至261頁,110偵30630卷第175至1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施碧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施碧峻手機鑑識結論分析暨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BCG-5687號、ANF-373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2人之陳隆開外科診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諺融簽發之本票共3紙、傷勢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0張等件(見110偵30630卷第41至47頁,110偵37927卷第192至213頁、第245至253頁、第275至277頁、第301至3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彥霖及王紹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彥霖及王紹威確有於上開時間,乘車至上開地點,參與同案被告施碧峻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車輛前後包夾劉諺融及黃育濬後,命該2人乘坐施碧峻等人所駕車輛,再押送劉諺融及黃育濬至竹北倉庫後,持續非法剝奪劉諺融及黃育濬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另被告胡少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至竹北倉庫,後與施

碧峻等人分別駕車將告訴人2人載往林予薇上址住所,並與施碧峻帶同劉諺融及黃育濬上樓和林予薇洽談為劉諺融還款事宜,過程中施碧峻提及若林予薇不簽本票則將繼續向劉諺融追討債務,林予薇遂簽發上開面額共計186萬元之本票,被告胡少甫亦坦承自林予薇處收受前揭3張本票中其中面額6萬元之本票(CH432057號)等節,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當天接到施碧峻的電話才自己開車直接去竹北倉庫,在場大約有10個人,都是施碧峻找來的,我到場時站在外圍,劉諺融和黃育濬當時坐在椅子上,我有看到施碧峻和其他人打劉諺融,不記得他們是否被綁在椅子上,但他們還可以活動,周圍有很多人圍著,因為我站在比較外圍,我沒有能力可以阻止上開情況發生,我忘記劉諺融在竹北倉庫有沒有簽本票,但有先講好他要還我積欠的本金和我幫他支付的利息合計10萬;後來在劉諺融家中主要是施碧峻和林予薇談,當場有我、施碧峻、林予薇、劉諺融,我不確定黃育濬是否在場,當天是全部人都在他家客廳坐著,大家的講話內容都聽得到,施碧峻有和他說沒有還錢,會繼續找劉諺融要錢,等到他們談完之後要簽本票時,劉諺融及林予薇有一起問我是否要連我的部分一起簽,我有答應,我也有拿到本票,但在這件事約1週後我有再和劉諺融碰面,我們後續有談好對於他積欠我的債務我不再追究,本票我也撕掉了,我並沒有要恐嚇劉諺融及林予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少甫辯護稱:被告胡少甫並未限制劉諺融之行動自由,也未曾對劉諺融施暴或威脅恐嚇,且依同案被告黃彥霖及王紹威先前之證述可知,被告胡少甫未參與載劉諺融及黃育濬到竹北倉庫之過程,也未與其他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來到告訴人劉諺融及林予薇住所協商債務擔保時,被告胡少甫也未曾限制劉諺融的行動自由,被告胡少甫是獨自開車到劉諺融及林予薇之住所,被告胡少甫後續取得林予薇簽發的面額6萬元本票過程中,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書主要所依憑之證據為告訴人之證述,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少甫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⑴被告胡少甫上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之部分(見1

10偵30630卷第151至153頁,原訴卷一第236至245頁、卷二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林予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37927卷第215至228頁、第255至261頁、第279至282頁,110偵30630卷第171至181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霖及王紹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訴卷二第370至378頁、第385至3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施碧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施碧峻手機鑑識結論分析暨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2人之陳隆開外科診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諺融簽發之本票3紙、監視錄影截圖、傷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5張等件(見110偵30630卷第41至47頁,110偵37927卷第192至203頁、第213頁、第245至253頁、第275至277頁、第285至312頁)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諺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和黃育濬被載

到竹北倉庫之後,被綁在椅子上,完全無法行動,施碧峻叫我想辦法拿錢出來處理債務,否則不會讓我們離開,我只要講出的金額施碧峻不滿意,他就會叫旁邊的小弟打我和黃育濬,打我的小弟總共十來個,直到我說出160萬的金額,施碧峻才喊停,後續我就簽發面額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10萬元的本票共3張,10萬元的本票是清償我積欠胡少甫的借款,後來施碧峻等人就開2台車載我們回我家,到我家之後施碧峻質問我媽要怎麼處理這筆債務,並要求我媽現場簽發3張本票來換我簽發的3張本票,等同是要我媽來做擔保,過程中施碧峻有跟我媽說「如果你不簽,我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也可能會再找人來」,我媽才簽發了面額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6萬元的本票共3張,第3張金額會更改為6萬元是胡少甫跟我媽說算6萬元就好等語(見110偵37927卷第215至228頁、第239至240頁,110偵30630卷第179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濬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在竹北倉庫的時候我和劉諺融都被綁住,無法自由行動,施碧峻一開始要求劉諺融自己講一個金額簽本票,金額不滿意施碧峻就叫人打劉諺融,胡少甫當時有在場,但我不確定他有無動手,後來劉諺融簽了3張總共190萬元的本票,之後把我們載到竹北倉庫的人又把我和劉諺融分車載往劉諺融家,施碧峻在劉諺融家和林予薇表示若林予薇不簽本票,就會讓別組的人繼續找劉諺融麻煩,林予薇才一邊哭一邊簽了3張本票等語(見110偵37927卷第255至261頁,110偵30630卷第175至177頁);證人林予薇於警詢及偵訊中則證稱:施碧峻先在110年4月4日凌晨1時許打給我,表示要和我見面,後續施碧峻及胡少甫就帶著劉諺融及黃育濬到我家,和我說我兒子積欠債務,他們不再相信我兒子,同時出示劉諺融簽的3張本票,施碧峻要求我按照3張本票的金額也簽3張本票,等同要把債務轉移到我身上,施碧峻更說要是我不簽就無法保證我兒子不會出事,也會找人押他,我當時看到劉諺融身上的傷勢,心生畏懼下才簽3張本票,過程中胡少甫有向我表示10萬元的債務只要簽6萬元的本票就好等語(見110偵37927卷第279至282頁,110偵30630卷第171至173頁),足認被告胡少甫與告訴人劉諺融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胡少甫於告訴人2人在竹北倉庫遭同案被告施碧峻等人包圍時亦在場,後續與同案被告施碧峻共同押送告訴人2人至林予薇之住所。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胡少甫雖未實際參與包圍或毆打告訴人2人,然被告胡少甫之所以會前往竹北倉庫,本即為討取告訴人劉諺融所積欠之債款,其亦自陳知悉同案被告施碧峻為向告訴人劉諺融討債,才包圍、毆打告訴人2人,其參與以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2人,剝奪告訴人2人離去自由之行列,客觀上自已構成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況被告胡少甫明知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仍為追討債務持續留在現場,目睹告訴人劉諺融簽發3張本票後,收受其中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足見被告胡少甫實為利用告訴人劉諺融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情狀,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主觀上自有與同案被告施碧峻及其餘在場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疑。

⑶復觀前揭證人證述,可認被告胡少甫在林予薇之住所並未出

言恐嚇林予薇,然其係為追討債務,而與同案被告施碧峻一同押送告訴人2人前往林予薇之住所,其亦自陳知悉同案被告施碧峻有向林予薇恫稱若不還錢,會繼續向告訴人劉諺融追討,而當時告訴人2人甫遭毆打,身上傷勢應明顯可見,被告胡少甫理應知悉同案被告施碧峻向林予薇稱會繼續向劉諺融追討債務,帶有對劉諺融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將使林予薇心生畏懼,仍持續留在現場,對林予薇構成壓力,且在目睹林予薇簽發3張本票後,進而收受其中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足見被告胡少甫實為利用被害人林予薇遭恐嚇後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簽發本票之情狀,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客觀上確已構成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與同案被告施碧峻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被告胡少甫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胡少甫客觀上確有參與犯

罪事實㈡部分之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犯行及犯罪事實㈢部分之對被害人林予薇恐嚇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被害人林予薇、同案被告黃彥霖、王紹威等人之證述,被告胡少甫在竹北倉庫時全程待在現場,並無出言或以行動試圖制止同案被告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續在林予薇之住所時亦無阻止同案被告施碧峻對林予薇出言恫嚇之舉,若被告胡少甫主觀上無意參與本案犯行,既然其為單獨駕車抵達,其至少於抵達竹北倉庫後目睹告訴人2人遭包圍、毆打後,可立即離開現場甚或通知警方,而其不但在知悉同案被告施碧峻就是為了追討債務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下,仍持續待在現場,更進而收受告訴人劉諺融所簽發之本票1張,又併同押送告訴人2人前往林予薇之住所,且在聽聞同案被告施碧峻出言恫嚇被害人林予薇後,收受被害人林予薇所簽發之本票1張,足徵被告胡少甫係為受償告訴人劉諺融積欠其之債務,而參與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胡少甫、黃彥霖及王紹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規定係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本案被告3人並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彥霖、王紹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胡少甫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黃彥霖、王紹威於犯罪事實㈠、㈡過程中,與同案被告共

同先以車輛包夾告訴人2人,迫使其等下車後,再以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2人搭乘本案包夾車輛,載運其等前往竹北倉庫後持續以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2人,使其等無法輕易離開,及被告胡少甫接續參與從竹北倉庫包圍告訴人2人,至後續押送告訴人2人前往劉諺融及林予薇上址住所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2人均處在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過程中,被告胡少甫、黃彥霖及王紹威(下合稱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碧峻及前揭其餘在場之人以強暴方式命告訴人劉諺融簽發本票之強制犯行,因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低度行為,故不另論罪。至被告3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彥霖、王紹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施碧

峻及前揭其餘在場之人間、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施碧峻及前揭其餘在場之人間,及被告胡少甫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施碧峻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少甫就犯罪事實㈡、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胡少甫、黃彥霖雖分別與告訴人2人間有債務糾紛

,惟不循理性、正當之方式解決紛爭,在身為最大債主之同案被告施碧峻號召下,被告黃彥霖、王紹威即分別參與以人數優勢包夾告訴人2人,並迫使告訴人2人上車後將告訴人2人載送至指定地點等犯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再與被告胡少甫一同參與在竹北倉庫包圍告訴人2人,繼續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胡少甫在共同脅迫告訴人劉諺融簽發本票並收受後,與同案被告一同前往被害人林予薇之住所,參與共同對林予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僅被告王紹威於本案犯行前之108年間有1次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胡少甫及黃彥霖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190至191頁),併參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同案被告施碧峻間之和解書(見110偵30630卷一第39頁),另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票號:CH432057號),為被告胡

少甫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面額160萬元、20萬元本票共2張(票號:CH432055

、CH432056號),依現存事證無從證明屬被告胡少甫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而由本院於審理同案被告施碧峻時一併處理。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少甫、黃彥霖及王紹威與同案被告施

碧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遂行上述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過程中由施碧峻及其餘數名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鋁棒、棍棒之方式毆打劉諺融,致劉諺融受有額部、右手背、右臉瘀血、左膝破皮、左頭部血腫、雙臉頰瘀傷、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被告3人前開所成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等語;另被告胡少甫尚有與同案被告施碧峻、黃彥霖、王紹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上述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胡少甫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少甫、黃彥霖及王紹威涉犯傷害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諺融與同案被告施碧峻於偵查中已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110偵30630卷第39頁),亦為告訴人劉諺融於偵訊時自陳(見110偵30630卷第181頁),而觀和解書中已載明告訴人劉諺融放棄對施碧峻之刑事告訴權,應有撤回對施碧峻告訴之意,依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經起訴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被告胡少甫、黃彥霖及王紹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少甫尚有參與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係以被

告胡少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碧峻、黃彥霖、王紹威、施建丞、告訴人2人、被害人林予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施碧峻手機鑑識結論分析暨照片、告訴人2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同案被告施碧峻持用之手機等件為其論據。

㈤訊據被告胡少甫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辯稱:我是

接到施碧峻的電話找我過去,才直接去竹北倉庫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見告訴人2人均僅稱在犯罪事實㈠案發之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當時有2台車前後包夾,並遭8個人下車毆打,而未提及被告胡少甫有出現在該處,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濬更證稱:8個人裡面有黃彥霖及王紹威,但沒有包含胡少甫等語(見110偵30630卷第176頁),則被告胡少甫是否確有出現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之案發地,而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實已有疑。再參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紹威雖於警詢中證稱:胡少甫當天有去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等語(見110偵30630卷第126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高原路有2台車,我和黃彥霖、1名暱稱「小胖」之人及劉諺融同車,另1台車的配置我不確定,當時胡少甫不在現場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93至39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0年4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發生攔下劉諺融及黃育濬的事情時,胡少甫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77頁),足證被告胡少甫於110年4月3日晚間9時許確實並未出現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自無可能參與包夾告訴人2人,進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從而,依起訴書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胡少甫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少甫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胡少甫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胡少甫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成立之犯行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胡少甫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建丞與同案被告胡少甫、黃彥霖、王紹威、施碧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施碧峻先行派員至告訴人劉諺融上址住所附近監看,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往中豐路方向)發現告訴人劉諺融及黃育濬行蹤後,同案被告施碧峻指示被告施建丞及同案被告黃彥霖、王紹威等人,分別駕車趕赴現場,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停擋在告訴人劉諺融及黃育濬所搭乘車輛之前、後方,阻止該車移動,同案被告黃彥霖及王紹威等人則下車以徒手或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諺融及黃育濬,再強拉告訴人劉諺融及黃育濬分別坐上本案包夾車輛,以束帶等物反綁雙手,並由不詳之人分坐左右看管,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劉諺融及黃育濬之行動自由;嗣後同案被告施碧峻即指示其餘在場之人將告訴人劉諺融及黃育濬載往竹北倉庫,會合後,同案被告施碧峻不滿意告訴人劉諺融提出欲協商之債權數額,乃夥同數名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束帶、鐵鍊將告訴人劉諺融及黃育濬綑綁於椅子上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再由被告施建丞及同案被告施碧峻、王紹威以徒手或持棍棒方式加以毆打,直至告訴人劉諺融說出同案被告施碧峻滿意之債權數額,並簽發本票交同案被告施碧峻收執,用以清償積欠同案被告施碧峻及胡少甫之債務。嗣被告施建丞與同案被告施碧峻、胡少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4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分別駕車,將告訴人劉諺融及黃育濬押至劉諺融上址住所。上開過程並致告訴人劉諺融受有右上背部、右手背、左大腿瘀血、鼻樑、左腕、右膝、左膝破皮及右手掌血腫之傷害,告訴人黃育濬則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背挫瘀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施建丞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建丞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施建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碧峻、胡少甫、黃彥霖、王紹威、告訴人2人、被害人林予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施碧峻手機鑑識結論分析暨照片、告訴人劉諺融簽發之本票3紙、告訴人2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同案被告施碧峻持用之手機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施建丞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4日凌晨2時許抵達告訴人劉諺融及被害人林予薇之住所外,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劉諺融也有欠我錢,當天是施碧峻通知我的,他說找到劉諺融了,就問我要不要去處理,所以我才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去劉諺融家,我有進去他家,他媽媽說人太多,就請我下樓,我的部分都沒有談到,因為施碧峻說我的金額較小,叫我下次再去找劉諺融,犯罪事實㈠、㈡的部分我皆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同案被告胡少甫、黃彥霖及王紹威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施建丞並未出現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及竹北倉庫,而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濬於警詢中也並未提及被告施建丞有出現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其雖提到被告施建丞有在竹北倉庫,惟後續又稱對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均不認識,顯見其亦不能確定被告施建丞有出現在竹北倉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建丞有於110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劉諺融

及被害人林予薇上址住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110偵30630卷第87至96頁、第115至117頁,原訴卷一第147至162頁、卷二第158至16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110偵37927卷第285至2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諺融於警詢中固證稱:施建丞有參與本案犯

行等語(見110偵37927卷第220至221頁),惟細譯其證述,告訴人劉諺融並未於證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過程中,提及被告施建丞,亦未具體指稱被告施建丞參與何部分犯行,則尚難據此認定除被告施建丞有於上開時間抵達告訴人劉諺融之住所外,尚有何其餘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濬於偵訊中證稱:在竹北倉庫內的人有包

括施建丞,後來施碧峻指示毆打我和劉諺融的人也有包含施建丞等語(見110偵30630卷第175至17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霖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在高原路時我和王紹威、劉諺融同一車,施建丞和黃育濬在另一車,後來在竹北倉庫施建丞也在場等語(見110偵30629卷第18頁,110偵30630卷第61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高原路沒有看到施建丞,我在警詢時說施建丞在另一台車上是我猜的,因為他和黃育濬比較要好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73至376頁),是就被告施建丞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案發時究竟有無在場,同案被告黃彥霖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次參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紹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施建丞在案發當天有無在現場並無印象,在高原路下車時好像沒有看到他,後續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90頁、第400頁),益徵對於被告施建丞有無出現在現場並參與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行,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有所矛盾,而除前揭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如車行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得以證明被告施建丞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或竹北倉庫,依前開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施建丞涉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與同案被告施碧峻、胡少甫、黃彥霖及王紹威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少甫、黃彥霖及王紹威之證述,可認被告施建丞並未參與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劉諺融之證述並未具體指述被告施建丞參與何部分犯行,又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濬雖證稱被告施建丞有在竹北倉庫,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欠缺其餘補強證據,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施建丞涉有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建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施建丞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