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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康武

黃君豪

何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千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3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與A13、少年蔡○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1時21分前某時許,均受A11之招募而加入由蔡振偉、蔡振平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確定)。嗣A06與A11、蔡振偉、蔡振平、A13、少年蔡○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1時21分許致電A05,佯作其孫子及某財務公司「陳經理」,並向其佯稱:因其孫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急需款項以清償其保證之債務等語,致A05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由A11所指揮之A13、A06、蔡○呈(蔡振偉、蔡振平、A11、A13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蔡○呈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二、惟A13、A06、蔡○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指示將30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由A13分得3萬元,A06分得5萬2千元,蔡○呈分得3萬5千元,其餘款項則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振偉、蔡振平知悉後,電聯A11及其友人A14,蔡振偉、蔡振平、A11、A14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A11、A14聯繫A06、蔡○呈至A11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社區大廳會面,蔡○呈再依A14之指示聯繫其友人葉韋翔到場;蔡振偉於A06、蔡○呈、葉韋翔到場後,即取出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予A06、蔡○呈見聞,以此方式暗示如不遵從蔡振偉等人之指示,並告知A13行蹤,將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事。葉韋翔即依指示告知A13行蹤,蔡振偉、蔡振平、A14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隨即將A06、蔡○呈帶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烤杯平價燒烤啤酒屋店,A11則與葉韋翔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僑愛大旅社尋得A13,將A13、葉韋翔帶往上開店面與蔡振偉等人會合後,蔡振偉、蔡振平、A11、A14即於108年11月27日0時許,將A06、蔡○呈、A13、葉韋翔再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並由A14電召A03前往該處,蔡振偉、蔡振平、A11、A14先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振偉、蔡振平及其餘在場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木棒、木板等物品之方式毆打A06、蔡○呈,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A06、蔡○呈各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嗣A03到場後,與前揭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3、A14、A11及其餘在場之人看管A06、蔡○呈,妨害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後A14、A11、A03等人於108年11月27日4時許,將A06、蔡○呈帶往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某處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A14另電召A15、A17前往該處,A03、A14、A11及其餘在場之人乃承繼前開犯意聯絡,與嗣後到場之A

15、A17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藤條之方式毆打A06(A11等人對A06所涉傷害部分犯行,業經A06撤回告訴,詳後述),另由A14、A11、A17及其餘在場之人徒手毆打蔡○呈,以此方式脅迫A06、蔡○呈電聯親友協助償還前揭款項(A14、A11、A17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少連偵163卷一第245至281頁、第341至379頁、卷二第99至121頁、卷三第335至338頁、第399至411頁、第459至462頁、第520至523頁、第535至539頁卷四第59至61頁,審原訴卷第197至207頁,原訴卷一第115至125頁、第157至165頁、第395至408頁、卷二第127至131頁、第404至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295至3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3、同案少年蔡○呈、被害人葉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害人黃○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149至163頁、第181至189頁、第207至221頁、第245至257頁、卷三第375至387頁、第399至411頁、第433至441頁,109少連偵343卷一第235至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

4、A11、A17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63卷一第19至35頁、第49至67頁、第91至113頁、第133至149頁、第161至183頁、第209至233頁、第419至455頁、卷三第341至355頁、第375至385頁、第392至397頁、第415至431頁、第443至445頁、第515至518頁,審原訴卷第267至273頁,原訴卷一第115至125頁、第285至299頁、第367至369頁、第395至408頁、卷二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第233至24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5之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影本、被告A06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06及同案少年蔡○呈傷勢照片、被告A06向其姐求救及少年蔡○呈與其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19號搜索票、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3人、少年蔡○呈、同案被告A14之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烤杯平價燒烤啤酒屋店、雲仰社區及僑愛旅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案被告A14遭扣案手機中之影片截圖畫面、本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672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件(見109少連偵163卷一第117至119頁、卷二第135至141頁、第231至233頁、第315頁、第321至331頁、第339至343頁第355至401頁、第411至第419至431頁、第463至509頁、第521至551頁、卷三第5至17頁、第169至1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A15、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依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A15、A03於行為時知悉少年蔡○呈為未成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A15、A03就上開部分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之適用,而論以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罪,應屬誤會。

⒉被告A15、A03均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與共犯共同接續對A

06、蔡○呈為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A06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11、蔡振偉、蔡振平、A13

、蔡○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5、A03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11、蔡振偉、蔡振平、A14及其餘在場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就本案犯行,係與少年蔡○呈共同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A06於行為時知悉蔡○呈為未成年人,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A06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A15、A03僅因友人邀集即參與詐欺集團內部私刑之行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犯行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407頁),以及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5、A0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6所有,且為被告A06

與同案被告A11聯繫所用,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3所有,且為被告A03

與同案被告A14聯繫所用,亦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蔡○呈在108年11月26日和A13收

水30萬元後,到八德上繳贓款,我的上游應該要把這30萬元再上繳給A11,這次我的上游給我5萬2千元酬勞,給蔡○呈3萬5千元等語(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11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被毆打後,把身上的2萬6千元和1支IPHONE11交給蔡振偉等語(見109少連偵163卷三第403頁),足見被告A06雖在本案犯行後起初獲有5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然遭上游追討後,其保留於自身之犯罪所得應僅有2萬6千元,其餘部分均非其所得處分,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5、A03與同案被告A11、蔡振偉、蔡振

平、A14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7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某處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在蔡振偉、蔡振平、A14等人以徒手或持藤條之方式毆打告訴人A06時,被告A15、A03參與其中徒手毆打告訴人A06之犯行,致告訴人A06受有頭皮鈍傷、頭部臉部位擦傷、頸部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15、A03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A15、A03此部分犯行所犯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欲撤回對被告A15、同案被告A17、A14之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就傷害部分犯行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告訴人A06之傷害犯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A15、A03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不另為無罪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5、A03與同案被告A11、蔡振偉、蔡振

平、A14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7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某處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在蔡振偉、蔡振平、A14等人以徒手或持藤條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即少年蔡○呈時,被告A15、A03參與其中徒手毆打少年蔡○呈之犯行,致少年蔡○呈受有臉部、背部、左手肘、左膝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A15、A03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為傷害罪等語。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A15、A03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蔡○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13、被害人葉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少年蔡○呈傷勢照片、被告A03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A15、A03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參與同案被告A11、蔡振偉、蔡振平、A14等人共同強制少年蔡○呈及同案被告A06,並有參與傷害A06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傷害少年蔡○呈之行為,被告A15辯稱:我當天有和A17一起徒手打A06,當時A06旁邊沒有其他人,另外當天現場是一群人圍在那邊,A14等人說A06和其他人偷錢,總共好像有

2、3人,我有看到A06和其他偷錢的人都在現場打電話聯絡家人等語;被告A03辯稱:當天是A14找我去興國路,我到的時候看到A14在處理A06、蔡○呈和A13,並叫他們還錢,後來A14叫我找空曠的地方繼續談,我提議去富國路的高速公路橋下,我在現場有和A15、A17一起揍A06,但我沒有打蔡○呈等語。經查,被告A15、A03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A11、A14等人共同對A06、少年蔡○呈為強制犯行,並有下手毆打A06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即少年蔡○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A14在108年11月26日18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出面談A13黑吃黑的事,我到A14家之後,A14和A11就要我把A06、A13、葉韋翔找出來,後來葉韋翔先到場,又有2名詐欺集團的上手到場,有1名詐欺集團的上手就拿了1把槍出來恐嚇我們還錢,接著A06到場,我和A06就開始湊錢,我們後來被帶到中壢的烤杯燒烤啤酒屋,A13在這時也被找出來,我們談了一陣子後又被押到一處公寓的3樓,我進門後就和A06被A11及2名上手用鋁棒、木棒、椅子毆打十幾分鐘,他們主要打我的背部和手部,A06的頭則被重擊,詐欺集團的大哥命令我們湊錢,所以我傳訊息給我父親,後來詐欺集團的大哥又要求我和A06、A13簽切結書、財產託付書和本票等資料,後續我們又換地點到高速公路橋下,到現場時我就睡著了,我在108年11月27日3時許醒來時,就看到十幾個人在打A06,在高速公路橋下我沒有被打,後續4時許我們又換地點到大有路附近山上的土地公廟,我和A06一直在打電話湊錢,7時許又換地點到八德的民宅,8時許換到大溪雲仰社區的KTV,直到11時許警方到場等語(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213頁、卷三第437至439頁),足見依蔡○呈所述,其被毆打之時點為其與A06、A14等人甫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時,後續在富國路高速公路橋下時其並未被毆打,而被告A03係在A14等人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後,方接獲A14之電話而前往該處,被告A15則並未參與本案發生於富國路高速公路橋下之前之犯行,且少年蔡○呈亦未指稱被告A15、A03有參與傷害其之犯行,故實難認定被告A15、A03有與同案被告A11、蔡振偉、蔡振平、A14及其餘在場之人共同傷害少年蔡○呈之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同案被告A

11、A14均亦未證稱被告A15、A03有參與傷害少年蔡○呈之犯行,亦無其餘事證得以認定被告A15、A03有此部分犯行,自均難以前揭罪名相繩。

⒌綜上,被告A15、A03雖均有參與上開共同對蔡○呈為強制之犯

行,惟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A15、A03客觀上有參與前端共同傷害蔡○呈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A15、A03在主觀上有與前揭同案被告間就傷害蔡○呈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15、A03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同案被告A11持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帶同少年黃○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2人自淡水返回桃園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前開手槍及子彈,A11不甘受損,告知同案被告A14此事,同案被告A14、A11、陳俊傑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尋獲黃○偉後,A14遂電聯被告A03前往該處,A03遂與同案被告A14、A11、陳俊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由A14並對黃○偉恫稱:「你這樣一直跑也不是辦法」、「你錢還不出來就是簽本票」等語,後A11、A14、陳俊傑、A03等人以人數優勢脅迫黃○偉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與A14等語。因認被告A03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黃○偉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A14、A1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少年黃○偉遭強逼簽立本票2張、借據之錄影截圖畫面,及本票、借據之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3固坦承犯行,並稱:事實過程如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等語。惟查:

⒈被告A03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其是否認識少年黃○偉、是否

知悉少年黃○偉等人因與同案被告A11持有之2把手槍及4顆子彈遭警查獲,少年黃○偉因而遭同案被告A14等人逼迫賠償等節,被告A03均回答「不認識」、「不知情」等語;後續警方又詢問「據黃○偉指稱,因A14以為黃○偉把槍帶出去被警察查到,故逼迫黃○偉賠償5萬元,黃○偉沒錢,A14就逼迫他去當詐欺集團車手,因黃○偉藉故未去,A14、陳俊傑、A11等人於108年11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之忠福宮廟旁,A14、陳俊傑就對黃○偉恫稱「你前一天單子跑掉,損失50萬元,你要如何處理」,陳俊傑恫稱「要就現在把錢拿出來,不然就是繼續幫我們做事」,A11等人在旁助勢,黃○偉遭你們威脅當場允諾當A14詐欺集團下之詐欺車手,始得離開等情是否實在?你有無參與?你有何說明?」,被告A03則稱「當時A14用Facebook語音電話聯絡叫我過去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找他,他說他在處理事情,我到了之後A14就告知我大概的狀況。詳情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大概只知道是黑吃黑的問題,車手把錢抱走沒有回水。後來他們到桃園去我就不清楚了,A14說要去忠福宮的時候,我也有到,我在旁邊看,之後他們又跑到其他地方,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09少連偵163卷一第349至353頁),而該次警詢後續被告A03即均針對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應詢,足見被告A03自始未供稱其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上開供稱關於同案被告A14以社群媒體語音通話聯繫其之過程,應均是關於本案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從而,被告A03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仍應視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定。

⒉證人即少年黃○偉於警詢時證稱:在108年11月25日23時許,

因為我在忠福宮挺我朋友,我找A14支援,A14就帶了A11及另外2人到場,A14他們把對方趕走後,就換A14處理我了,A14對我恐嚇稱「你這樣一直跑也不是辦法,你連一塊錢都沒有付出來,到底還有沒有要處理」、「你錢還不出來,那就簽本票」等語,A14就叫A11拿出本票及借據來,我就被他們逼簽面額5萬的本票及借據;寫完後A11就叫我站到中間去,並跟陳俊傑圍上來,A11拿安全帽及樹枝毆打我,陳俊傑以拳頭打我,A11並與某男子將我雙手架住,某男子就以拳頭打我的肚子,A14用手機錄影,另外我先前有被A14逼去做詐欺車手,因為當車手可以賺5%的酬勞,用這份報酬來賠償被警察查扣槍的5萬元,但是我前一天藉故沒有去當車手,害A14沒賺到車手頭的錢,期間陳俊傑就質問我說「你前一天『單子』跑掉,損失5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陳俊傑並稱「要就是現在把錢拿出來、不然就是繼續幫我們做事」就是要我馬上拿出50萬元或是繼續去幫A14他們當車手等語(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249至251頁),自少年黃○偉之證述內容中,可見案發時A14係偕同A11、陳俊傑前往忠福宮向黃○偉索討金錢,其中並無被告A03,又少年黃○偉後續指認時亦未指認出被告A03(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255頁),是被告A03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即屬有疑。又觀證人即同案被告A11、A14於警詢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見109少連偵163卷一第175至183頁、第99至107頁),均未提及被告A03,足認依在場之人之證述中,均無人指稱被告A03在場,或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又依其餘現存卷證,均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A03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被告A03有何共同強制少年黃○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A03涉有此部分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3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故被告A03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張盈俊、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對應卷證 1 小米手機(藍白色,無SIM卡) 1支 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08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少連偵163卷二第365至371頁)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⒈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少連偵163卷二第413至419頁) ⒉現場照片(109少連偵163卷二第42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