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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龍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A13與A06、少年蔡○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11月26日11時21分前某時許,均受A11之招募而加入由蔡振偉、蔡振平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確定)。嗣A13與A11、蔡振偉、蔡振平、A06、少年蔡○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1時21分許致電A05,佯作其孫子及某財務公司「陳經理」,並向其佯稱:因其孫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急需款項以清償其保證之債務等語,致A05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由A11所指揮之A13、A06、蔡○呈(蔡振偉、蔡振平、A11、A06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蔡○呈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A13、A06、蔡○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指示將30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由A13分得3萬元(嗣後遭蔡振偉、蔡振平等人追討回),A06分得5萬2千元(嗣後遭蔡振偉、蔡振平等人追討2萬6千元),蔡○呈分得3萬5千元,其餘款項則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149至163頁、卷三第399至411頁,原訴卷一第239至241頁、第285至299頁、卷三第7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295至3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6、同案少年蔡○呈、被害人葉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99至121頁、第181至189頁、第207至221頁、卷三第335至338頁、第375至387頁、第399至411頁、第433至441頁,109少連偵343卷一第235至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4、A11、A17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63卷一第19至35頁、第49至67頁、第91至113頁、第133至149頁、第161至183頁、第209至233頁、第419至455頁、卷三第341至355頁、第375至385頁、第392至397頁、第415至431頁、第443至445頁、第515至518頁,審原訴卷第267至273頁,原訴卷一第115至125頁、第285至299頁、第367至369頁、第395至408頁、卷二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第233至24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5之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影本(見109少連偵163卷一第3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嗣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該部分移列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最新修正之規定新增適用要件,並改為得減輕,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制訂時(即113年7月31日)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制訂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11、蔡振偉、蔡振平、A06、

蔡○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蔡○呈是國中同學,我不知道他的生日,我當時也沒有去在意等語(見原訴卷三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蔡○呈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9少連偵163卷三第435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11月26日,當時被告為18歲,蔡○呈則為17歲,考量我國教育制度下,同年級學生之出生年月範圍絕大多數均在某年度之9月1日至次年度之8月31日間,以配合學制之時程規劃。從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與其同年之同學間,最晚出生者原則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亦為18歲,故自客觀上推認被告當時應無從認知蔡○呈為未滿18歲,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餘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呈較被告晚約0年0月出生,而在案發時為17歲一節,故依前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報酬(見109少連偵163卷二第157頁),然其嗣後於偵訊時陳稱:我後續在108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接到葉韋翔的電話,我當天有把我分到的3萬元拿到烤杯啤酒屋給A11等人等語(見109少連偵163卷三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因同案少年蔡○呈未將詐欺贓款上繳,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追討後,被告遂將原先分得之3萬元報酬上繳,而屬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另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制訂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本案犯罪規模等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83頁),另參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