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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謀

伍念慈

唐光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進財

陳巧茵

戴廷聿

許立(原名許銘翔)

蔡佩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伍念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唐光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周進財、陳巧茵、許立、戴廷聿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部分均無罪。

五、周進財、陳巧茵、許立、戴廷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六、蔡佩昀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明謀(綽號「富」)、伍念慈(綽號「伍」)、唐光明(綽號「熊」)、周進財(綽號「忠」,以下就前三人合稱吳明謀等3人,分稱其姓名)、蔡佩昀(綽號「佳」,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認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賴自偉(綽號「咖」,另經本院通緝中)、曾昭硯(綽號「猴」,另經本院通緝中)、官書豪(綽號「阿浩」,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蘇冠中(綽號「小P 」,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唐嘉斌(綽號「金」,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鍾毅錦(綽號「華哥」,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袁倫榆(綽號「魚」,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九」之成年人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書豪發起、指揮、操縱在泰國春武里府成立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鍾毅錦負責招募話務機手、翻譯、辦理機房成員之簽證事宜,蘇冠中則負責機房內之設備維護。吳明謀等3人、周進財、蔡佩昀、賴自偉、曾昭硯、分別透過鍾毅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等人之介紹,吳明謀自同年3月15日起、伍念慈自同年7月14日起、唐光明自同年5月4日起,周進財自同年8月5日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8月3日,應屬誤植,予以更正)、蔡佩昀自同年5月1日起、賴自偉自同年5月1日起、曾昭硯自同年5月22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吳明謀等3人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審結,復經檢察官及吳明謀等3人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吳明謀、伍念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其中吳明謀等3人均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先由本案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機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自稱係健保局人員林淑芳、陳小姐等不詳之人,並佯稱渠等健保卡遭盜用或其他案件涉案,嗣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告知個人之基本資料、帳戶及財產資料後,上開一線話務機手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負責二線話務機手即吳明謀等3人,由吳明謀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5、伍念慈對如附表一編號2、6、8、唐光明對如附表一編號2、3、6、8所示之被害人繼續詐騙,分別扮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家豪警官、林嘉慶警官、黃明浩小組長、陳國良隊長等人,繼續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誆稱渠等因涉嫌刑案遭警調查,可為渠等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待博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三線話務機手即官書豪、唐嘉斌及「九」等人,由上開三線話務機手分別扮演臺北(或新北)地檢署李珮芳書記官、王正皓檢察官、陳宏達主任檢察官,以當面出示或傳真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蓋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印文之公文書,並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8之人訛稱需凍結或監管渠等帳戶,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金融帳戶,或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司法威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明謀、伍念慈、唐光明(下合稱被告吳明謀等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謀等3人迭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偵33713卷二第41-42、45-46、49-50、63-67、71-75、79-83、225-227頁;本院110審原訴82卷二第25-26、89-90、128-129頁;本院111原訴26卷二第169-172頁;本院111原訴26卷三第65-70、75-76頁;本院111原訴26卷四第24-26、44-46、65-66、71-73、90、108-11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謀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

之證述(108偵33713卷二第41-42、45-46、49-50、63-67、71-75、79-83、225-227頁;本院110審原訴82卷二第25-26、89-90、128-129頁;本院111原訴26卷二第169-172頁;本院111原訴26卷三第65-70、75-76頁;本院111原訴26卷四第24-26、44-46、65-66、71-73、90、108-110頁)。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108偵33713卷一第55-57、77-81、97-104、109-112、117-1

19、149-151頁)。⒊泰國春武里府電信詐欺機房傳真帳號接收資料(108偵33713

號卷一第29-33頁)、告訴人劉家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59-60頁旨)、告訴人劉家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局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108偵33713號卷一第61-65、71頁)、告訴人劉家穎提供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1 份(108偵33713號卷一第67-69、75頁)、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手寫詐騙紀錄(108偵33713號卷一第73-74頁)、告訴人陳妙芬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83頁)、告訴人陳妙芬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偵33713號卷一第85、96頁)、告訴人陳妙芬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108偵33713號卷一第86、88頁)、告訴人陳妙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8偵33713號卷一第87、89-94頁)、手寫被害人陳妙芬基本資料(108偵33713號卷一第95頁)、告訴人林雪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105頁)、告訴人林雪朱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1份(108偵33713號卷一第108頁)、告訴人林英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113頁)、告訴人林英柳提供之雲林縣○○鎮○○○○○○○0○○000○00000號卷一第115-116頁)、告訴人林宏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121頁)、對於告訴人林宏謨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08偵33713號卷一第123、124、127頁)、告訴人林宏謨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1份(108偵33713號卷一第125-126頁)、對於告訴人邱陽輝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153頁)、告訴人邱陽輝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108偵33713號卷一第155-159頁)、採證證物照片(108偵33713號卷一第160頁)、各該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11原訴26卷卷一第151-175頁)。

㈡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並調取及核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

號全案卷宗後,足認被告吳明謀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謀等3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謀等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並施行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而刑法第339條之4則均未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⑴倘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時合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前段之情形,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修正後則應改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由上可知,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明謀等3人,亦即被告吳明謀等3人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明謀等3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查被告吳明謀等3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獲有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吳明謀等3人於前案中並未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渠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關於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以及本院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等事項,均詳下述),足認本案被告吳明謀等3人確有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交乙節為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基此,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上(包括法定刑之輕重、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吳明謀等3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真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所示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公證專員簽章)楊威仔」等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公印文、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傳真方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產生誤信,雖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吳明謀等3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核被告吳明謀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被告伍念慈就如附表一

編號2、6、8、被告唐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明謀等3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吳明謀等3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被告吳明謀等3人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謀等3人同時涉犯本項罪名,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明謀等3人與官書豪、蘇冠中、唐嘉斌、鍾毅錦、袁倫榆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吳明謀等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機房內以分

飾不同角色,接續以各種理由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多次收取假公文書及由車手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⒉被告吳明謀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被告伍念慈就如附表

一編號2、6、8所為;被告唐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6、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吳明謀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被告伍念慈就如附表

一編號2、6、8所為;被告唐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6、8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謀等3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藉由跨國之本案詐欺機房,對我國人民詐欺取財,嚴重侵害我國國民財產,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渠等均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以及渠等各次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唐光明所患疾病及其身心狀況,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明謀等3人本案詐欺之方式、期間,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斟酌渠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情,渠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6、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6、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

造之印文部分),雖均係供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被害人持有,均非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明謀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分別為:4萬元、8萬元、8萬4,000元等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三第194頁、第208 頁、210頁、第222至223頁、第225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78至279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倘本案就上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前開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被告吳明謀等3人均無庸另諭知是否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光明自同年5月4日起,被告吳明謀自

同年3月15日起,被告伍念慈自同年7月14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吳明謀等3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被告唐光明自同年5月4日起,被告吳明謀自同年3月15

日起,被告伍念慈自同年7月14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本院以前案之一審判決即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明謀等3人聲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吳明謀、伍念慈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確定,且前案係108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110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本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復綜觀前案及本案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吳明謀等3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堪認本案並非被告吳明謀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參諸檢察官就被告吳明謀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吳明謀等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明謀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被告伍念慈另就

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被告唐光明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被告周進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巧茵、許立、戴廷聿(下合稱被告陳巧茵等3人,分稱

其姓名,又渠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審結,復經檢察官及陳巧茵等3人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趙鴻偉、陳厚全、何灃峻(以上3人均另經本院通緝中)等人,先由被告陳巧茵、許立、趙鴻偉、何灃峻於108年8月1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被告戴廷聿、陳厚全則於108年8月1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被告陳巧茵等3人均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該等被害人,嗣該等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告知渠等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後,被告陳巧茵等3人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負責二線話務機手即吳明謀、伍念慈、唐光明等人,由二線話務機手繼續詐騙,分別扮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家豪警官、林嘉慶警官、黃明浩小組長、陳國良隊長等人,繼續對該等被害人誆稱渠等因涉嫌刑案遭警調查,可為渠等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待博取該等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三線話務機手即官書豪、唐嘉斌及「九」等人,由上開三線話務機手分別扮演臺北(或新北)地檢署李珮芳書記官、王正皓檢察官、陳宏達主任檢察官,以當面出示或傳真之方式,對該等被害人行使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印文之公文書,並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人訛稱需凍結或監管渠等帳戶,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或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司法威信。因認被告陳巧茵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謀、伍念慈、唐光明、周進財、陳巧茵、許立、戴廷聿(下稱被告吳明謀等7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明達、劉家穎、林雪朱、林英柳、林宏謨、潘幸福、邱陽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告訴人陳妙芬提供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郵局匯款執據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據資料照片、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謀等7人均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吳明謀辯稱:我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伍念慈辯稱:我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4至5、7所示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唐光明辯稱:我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所示

之犯行等語。被告唐光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唐光明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4、5、7部分,或因被告唐光明尚未入境泰國(即如附表一編號4、5 ),或因於本案詐騙集團於108年8月14日遭破獲後,始有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即如附表一編號1),或因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大多是在本案詐騙集團遭破獲後(即如附表一編號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稱所接到的電話是在本案詐騙集團遭破獲後,應非由被告唐光明撥打)之情形,是被告唐光明對上開部分否認犯罪等語。

㈣被告周進財辯稱:我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等語。

㈤被告陳巧茵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那邊是詐欺機房,我以為那

邊是旅館,我當時的男友是被告趙鴻偉,他找我去泰國玩等語。

㈥被告許立辯稱:我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綽號「阿發」之

人找我去泰國做博彩拉客的工作,不是做詐騙,我進去之後查獲地點到被抓到約有2天,沒有人來跟我們說要做什麼,沒有人跟我們講工作及報酬,我也沒有抄寫背誦詐騙講稿,也沒有接聽電話,扣案機房詐騙設備及工具,我都沒有看過等語。

㈦被告戴廷聿辯稱:我是因為應徵網路上的博奕工作才去的,

我們是快中午的時候到別墅,下午 點至3點之間,警察就來抓人了,我一直以為我是去做博奕的工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明謀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被告吳明謀護照上所顯示入出境泰國之時間,分別係自108年3月15日入境泰國至同年0月00日出境泰國、同年8月3日入境泰國至同年0月0日出境泰國等情(見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二第293至303頁),可見被告吳明謀本人位處泰國境內之時間如前,足認其自同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止,並無入境泰國之情事,要無自同年5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又被告吳明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復乏相關證人指述,且查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吳明謀本人位處泰國境內之時間如上。又雖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詐騙之情節,然被告吳明謀否認於上開時段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參與該等件詐騙行為,且證人均無法指認撥打電話對其行騙者為何人,更遑論指認被告吳明謀為行為人。雖上開證人等所稱上開受到詐騙時間,被告吳明謀人在泰國境內,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進入本件詐騙機房參與本案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吳明謀因而遭受逮捕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見108偵33713卷一第5至11頁),然觀諸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受詐騙之時間為同年月15日起,被告吳明謀既於同年月14日即遭警方查獲而逮捕,要無可能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共計13次,觀諸該被害人第5次至第13次匯款之日期為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16日等情,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以及相關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足見該被害人聽從對方指示匯款之時間持續至108年10月16日,然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即已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吳明謀因而遭受逮捕,要無可能於遭逮捕後繼續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㈡被告伍念慈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被告伍念慈護照上所顯示入出境泰國之時間,分別係自108年5月22日入境泰國至同年0月0日出境泰國、同年7月14日入境泰國至同年0月00日出境泰國及同年8月1日入境泰國至同年0月0日出境泰國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二第305至312 頁),是其於108年5月21日之前,並無入境泰國之情事,要無自108年4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又被告伍念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復乏相關證人指述,且查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伍念慈本人位處泰國境內之時間如上。又雖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詐騙之情節,然被告伍念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5月22日到泰國,但我沒有直接到本案詐欺機房,我本來說要考慮一下,後來我還要回臺灣辦理一些低收入戶等補助,所以我是同年7月14日才進去機房等語(見108偵33713卷二第64頁),足見其否認於上開時段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參與該件詐騙行為,且證人均無法指認撥打電話對其行騙者為何人,更遑論指認被告伍念慈為行為人。雖上開證人等所稱上開受到詐騙時間,被告伍念慈人在泰國境內,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進入本件詐騙機房參與本案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伍念慈因而遭受逮捕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見108偵33713卷一第5至11頁),然觀諸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受詐騙之時間為同年月15日起,被告伍念慈既於同年月14日即遭警方查獲而逮捕,要無可能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共計13次,觀諸該被害人第5次至第13次匯款之日期為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16日等情,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以及相關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足見該被害人聽從對方指示匯款之時間持續至108年10月16日,然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即已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伍念慈因而遭受逮捕,要無可能於遭逮捕後繼續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㈢被告唐光明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被告唐光明護照上所顯示入出境泰國之時間,分別係自108年5月4日入境泰國至同年0月00日出境泰國、同年8月1日入境泰國至同年0月0日出境泰國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二第321至330頁),是其於108年5月3日之前,並無入境泰國之情事,要無自108年4月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又被告唐光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復乏相關證人指述,且查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是此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應屬無法證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唐光明因而遭受逮捕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見108偵33713卷一第5至11頁),然觀諸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受詐騙之時間為同年月15日起,被告唐光明於斯時業遭警方查獲而逮捕,要無可能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共計13次,觀諸該被害人第5次至第13次匯款之日期為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16日等情,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以及相關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足見該被害人聽從對方指示匯款之時間持續至108年10月16日,然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即已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唐光明因而遭受逮捕,要無可能於遭逮捕後繼續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㈣被告周進財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被告周進財護照上所顯示入出境泰國之時間,分別係自108年3月15日入境泰國至同年0月00日出境泰國、同年8月3日入境泰國至同年0月0日出境泰國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二第313至319頁),然其係於108年8月5日始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參與詐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要無自108年4月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復乏相關證人指述,且查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應屬無法證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周進財係於108年8月5日始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參與詐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雖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詐騙之情節,然被告周進財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8年8月3日到泰國,被安排在外面酒店居住兩天,才被帶進機房等語(見108偵33713卷二第43至44頁),足見其否認於上開時段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參與該件詐騙行為,且證人均無法指認撥打電話對其行騙者為何人,更遑論指認被告周進財為行為人。雖上開證人等所稱上開受到詐騙時間,被告周進財人在泰國境內,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進入本件詐騙機房參與本案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周進財因而遭受逮捕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見108偵33713卷一第5至11頁),然觀諸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受詐騙之時間為同年月15日起,被告周進財於斯時業遭警方查獲而逮捕,要無可能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共計13次,觀諸該被害人第5次至第13次匯款之日期為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16日等情,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以及相關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足見該被害人聽從對方指示匯款之時間持續至108年10月16日,然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即已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周進財因而遭受逮捕,要無可能於遭逮捕後繼續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㈤被告陳巧茵等3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被告陳巧茵等3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陳巧茵、許立係於108年8月8日、戴廷聿係於108年8月11日自我國出境(見本院卷一第359、363、367、371、375至377、381頁),該等日期均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稱遭詐騙時間之後,是被告陳巧茵等3人既尚未出境,自無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詐騙行為之情事,實難認被告陳巧茵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犯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陳巧茵等3人因而遭受逮捕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見108偵33713卷一第5至11頁),然觀諸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受詐騙之時間為同年月15日起,被告陳巧茵等3人於斯時業遭警方查獲而逮捕,要無可能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聽從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共計13次,觀諸該被害人第5次至第13次匯款之日期為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16日等情,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以及相關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足見該被害人聽從對方指示匯款之時間持續至108年10月16日,然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8月14日即已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陳巧茵等3人因而遭受逮捕,要無可能於遭逮捕後繼續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明謀等7人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明謀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吳明謀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進財、被告陳巧茵等3人透過鍾毅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哥」等人之介紹,被告周進財自同年8月5日起,被告陳巧茵等3人則於107年10月底前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周進財、被告陳巧茵等3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進財、被告陳巧茵等3人涉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案之一審判決即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認定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周進財、被告陳巧茵等3人聲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前案係108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110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本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復綜觀前案及本案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與前案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進財、被告陳巧茵等3人涉犯之上開犯行,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究被告周進財、被告陳巧茵等3人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參諸檢察官就被告周進財、被告陳巧茵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昀自108年5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蔡佩昀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佩昀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110年審原訴字82號),惟被告蔡佩昀於113年3月21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佩昀既已死亡,本案就被告蔡佩昀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款項 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參與之被告及共犯(擔任角色) 1 蔡明達 ①於108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人員林淑芳之來電,對其佯稱其曾申請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5,790元,因蔡明達否認上情,甫又接獲自稱新北市刑事組林嘉慶電話,告以其涉嫌健保卡造假盜領補助費案,並將電話轉予自稱隊長之陳國良,由陳國良及自稱王正皓檢察官之人,先後謊稱蔡明達已遭檢警通緝,須交付金錢予金管會保管,而由自稱書記官李珮芳之女子來電,指示蔡明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明達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並核對蔡明達之身分資料以取信之,致蔡明達陷於錯誤,面交87萬元予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復於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經李珮芳告知上開金額不足,蔡明達再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怡珊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以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陳怡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怡珊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共計損失109萬元。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 ②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 ③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2 劉家穎 於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人員電話,佯稱其詐領健保費3萬5,790元,經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嘉慶來電,轉介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一隊小組長黃明浩,再由黃明浩轉接予隊長陳國良,再由自稱新北地檢署王正皓檢察官之人,向劉家穎謊稱因其涉嫌參加詐騙組織犯罪,需凍結帳戶接受調查等語,並向劉家穎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交易明細1份等文書資料以取信之,致劉家穎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86萬元,臨櫃匯款至管閎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管閎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及於同年6月14日中午11時9分許,提領51萬元,臨櫃匯款至陳政偉名下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陳政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共計損失137萬元。 ①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官書豪(機房負責人) 蘇冠中(簽證、採買) 鍾毅錦(電腦手) 唐嘉斌(二線話務機手) 袁倫榆(二線話務機手) 伍念慈(二線話務機手) 唐光明(二線話務機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車手)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 ②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③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交易明細1紙 ③其上蓋有「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 3 陳妙芬 ①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來電,誆稱其健保卡遭盜刷,成為人頭帳戶,已由自稱臺北地檢署王正晧偵辦等語,致陳妙芬陷於錯誤,依王正皓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陳妙芬上開住處,將70萬元面交予自稱受王正皓檢察官指派前往取款之替代役,而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獲王正皓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 ②王正皓復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對陳妙芬佯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致陳妙芬再度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蔡仕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蔡仕傑提領一空(蔡仕傑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計損失160萬元。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 ①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 官書豪(機房負責人) 蘇冠中(簽證、採買) 鍾毅錦(電腦手) 唐嘉斌(二線話務機手) 袁倫榆(二線話務機手) 唐光明(二線話務機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車手) 4 林雪朱 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南區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陳小姐來電,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詐領健保金,再由自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偵一隊林家豪警官、黃小隊長、陳國良分隊長之人,分別與林雪朱聯繫,聲稱陳妙芬涉嫌刑案遭警調查,復於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自稱是新北地檢署之王正皓檢察官傳真偽造之林雪朱個人年籍資料、蓋有新北地檢署官印之公文書以及載有凍結林雪朱帳戶之公文書各乙紙(上開偽造公文書均未扣案)以取信之,致其陷於錯誤,依王正皓檢察官之指示,於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匯款120萬元至鄭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鄭淑萍提領一空(鄭淑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另1罪合併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 未扣案 未扣案 官書豪(機房負責人) 蘇冠中(簽證、採買) 鍾毅錦(電腦手) 唐嘉斌(二線話務機手) 袁倫榆(二線話務機手) 吳明謀(二線話務機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車手) 5 林英柳 ①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北部警察局陳國良,誆稱林英柳涉嫌未繳納租賃費用,再由自稱臺北地檢署王正皓檢察官之人,傳真偽造之刑事傳票3張(均未扣案)予林英柳,致其陷於錯誤,依王正皓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匯款96萬元至王尊霆所有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王尊霆之中國信託帳戶,王尊霆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另2罪合併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確定)。 ②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王正皓檢察官對林英柳佯稱案件無法處理須再度匯款,致林英柳不疑有他,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匯款45萬元至王尊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王尊霆提領一空,共計損失141萬元。 未扣案 未扣案 官書豪(機房負責人) 蘇冠中(簽證、採買) 鍾毅錦(電腦手) 唐嘉斌(二線話務機手) 袁倫榆(二線話務機手) 吳明謀(二線話務機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車手) 6 林宏謨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誆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5萬元,將代為報案,復由自稱警察之人來電告知該案已經台北地檢署偵辦中,再由自稱王正皓檢察官之男子,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等文書資料各1份予林宏謨,致其陷於錯誤,依王正皓之指示,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先後匯款86萬元、106萬元至楊閔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楊閔傑之郵局帳戶,楊閔傑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遭楊閔傑提領,共計損失192萬元。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官書豪(機房負責人) 蘇冠中(簽證、採買) 鍾毅錦(電腦手) 唐嘉斌(二線話務機手) 袁倫榆(二線話務機手) 伍念慈(二線話務機手) 唐光明(二線話務機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車手)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②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③其上蓋有「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 7 潘幸福 於108年7月30日前某日,接獲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復又接獲自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第一隊警員林嘉慶電話,向潘幸福詢問其個人資料,後又有其長官陳國良來電僭稱潘幸福因涉刑案,欲調查其帳戶,陳國良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取信潘幸福,致潘幸福陷於錯誤,先後依王正皓及自稱主任檢察官陳宏達之指示,於①108年7月30日匯款42萬元至郭宜津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號;②復於同日匯款105萬元至郭宜津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宜津之彰化六信帳戶);③108年7月31日匯款108萬6,120元至郭宜津上開彰化六信帳戶;④108年8月1日匯款103萬元至郭宜津上開彰化六信帳戶內,上開匯入郭宜津彰化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郭宜津提領(郭宜津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1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案件審理中);⑤潘幸福又於108年8月20日匯款94萬500元至郭哲宇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⑥108年8月20日匯款160萬元至郭哲宇之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哲宇之遠東銀行帳戶);⑦108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⑧108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⑨108年8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郭哲宇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哲宇之台新銀行帳戶);⑩108年8月23日匯款45萬元至郭哲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⑪108年8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⑫108年9月6日匯款6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⑬108年10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計損失1097萬6,620元。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 8 邱陽輝 於108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住處,接獲某不詳詐欺集團女子成員來電,佯稱其遭詐領健保費,其人頭帳戶亦涉嫌刑案,遭檢警調查,復有自稱檢察官之男子,傳真不詳通知書予邱陽輝,指摘其未到案說明,致邱陽輝陷於錯誤,依該佯裝檢察官之男子指示,於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246巷巷底,面交79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後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供邱陽輝收執。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 官書豪(機房負責人) 蘇冠中(簽證、採買) 鍾毅錦(電腦手) 唐嘉斌(二線話務機手) 袁倫榆(二線話務機手) 伍念慈(二線話務機手) 唐光明(二線話務機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附表二(被告吳明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 吳明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 吳明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被告伍念慈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 伍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 伍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 伍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附表四(被告唐光明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 唐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 唐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 唐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 唐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