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皓祥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證據部分並增加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124、1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查被告甲○○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三民公園,核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即少年林○睿因細故發生嫌隙,遂提議少年施○恩將少年林○睿、傅○芸帶至上揭公園處理上揭糾紛,且被告並未親自下手對林○睿施暴,而係指示少年陳○倫拾取木棒,再交由少年施○恩打林○睿之臀部,是少年陳○倫、施○恩均聽命於被告行事,是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無訛。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係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
㈤共犯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首謀者,與下手實施之少年施○恩、陳○倫,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施○恩、陳○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㈥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施○恩、陳○倫其時分別係15歲、13歲之少年,被害人林○睿則係15歲之少年,是被告利用少年施○恩、陳○倫對少年林○睿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然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實施暴脅迫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且不得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雖係首謀,然僅指示少年施○恩持木棒揮打被害人林○睿之臀部2下,僅造成林○睿兩側大腿後側挫傷瘀腫,傷勢尚輕,且未據林○睿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等人於下手時尚有所節制,衡酌被告等人對少年林○睿施暴地點係在公園之別處庭院內,尚非在大馬路或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且當時人該處人潮不多,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實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木製棍棒1支,係被告指示少年陳○倫拾獲後,交給少年施○恩持以毆打少年林○睿所使用之工具,是被告對該木製棍棒1支自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因與林○睿(民國94年11月生,姓名詳卷)及其女友傅○芸(96年11月生,姓名詳卷)因細故而生嫌隙,竟與少年施○恩、陳○倫(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三民公園,欲對林○睿施以強暴脅迫,並由甲○○指示陳○倫拾取木製棍棒交由施○恩打林○睿之臀部,致林○睿兩側大腿後側挫傷瘀腫(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木製棍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少年施○恩、陳○倫前往三民公園,且少年施○恩自陳○倫手中取走木製棍棒後即持棍攻擊被害人林○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與施○恩、陳○倫一起到三民公園,是偶遇林○睿,伊沒有要施○恩打林○睿,是施○恩自己從陳○倫手中取走木製棍棒攻擊林○睿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傅○芸在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伊無故對伊嗆聲,伊就要求林○睿跟傅○芸出來把事情說清楚等語,佐以證人施○恩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是去三民公園處理被告與林○睿的事情,伊有先跟被告電話聯絡,後來伊就跟林○睿、傅○芸一起到公園,被告到之後,伊跟被告先打棒球,打到一半被告就說要處理林○睿的口角問題,被告說自己本來想親自動手,後來不想動手,就對伊笑,伊就自己拿木製棍棒打林○睿等語;證人林○睿於偵訊時證稱:因案發前兩天傅○芸與被告有口角,被告說要處理傅○芸,伊表示不要打傅○芸,打伊就好,被告就跟伊約在三民公園說要處理伊,當天施○恩則一路跟著伊與傅莉芸過去,因為怕伊跑掉,到公園後被告有叫施○恩,其他人伊不知為何坐在那,被告與其他人聊了一陣子後,就跟伊與傅○芸說一些話,像是爸爸在管教伊,說完後被告叫陳○倫找木頭,並叫施○恩打伊,施○恩就從陳○倫處拿木製棍棒到公園小空地停車的地方打伊臀部一下,後來伊阿公就來了等語,足見被告聯繫施○恩、陳○倫聚集於三民公園公共場所之目的,起初即係欲對被害人林○睿施強暴行為,並非偶發性之聚集,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嫌。被告與少年施○恩、陳○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施○恩、陳○倫其時分別係15歲、13歲之少年,被害人林○睿則係15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施○恩、陳○倫共同對少年林○睿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木製棍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